【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行政监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14 0:00:00

白某、冯某等与沧某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23)冀0903行初317号

原告白某桩,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冯某银,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原告李某,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郜某武,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鲁某波,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原告张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原告李某顺,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北京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桩、冯某银、李某、郜某武、鲁某波、张某、李某顺诉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郜某武、张某、李某顺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桩、冯某银、李某、郜某武、鲁某波、张某、李某顺诉称,沧州“石山新天地”项目位于永济路南、长芦大道西、工农路北、石油二部东,原告系该住宅项目业主,自2014年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启动开发建设以来,出现了中途停工、烂尾等多重问题。根据原告在相关职能部门官网查询以及通过与开发商核实确认,该项目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未取得预售许可擅自销售房屋”的问题。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原告于2023年6月13日向被告沧州市住建局寄交了《针对“石山新天地”项目未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和未取得预售许可销售房屋问题的查处申请》,沧州市住建局于2023年6月29日做出《关于石山新天地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销售房屋问题查处申请的回复意见》,称“该行为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我局已将相关线索移交新华区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新华区政府任何回复,且原告反映的问题两被告至今没有进行查处。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特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恳请支持复议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对“石山新天地”项目存在的“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未取得预售许可擅自销售房屋”的问题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针对以上违法行为履行查处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白某桩、冯某银、李某、郜某武、鲁某波、张某、李某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针对“石山新天地”项目未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和未取得预售许可销售房屋问题的查处申请》复印件2份。2、《关于石山新天地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销售房屋问题查处申请的回复意见》复印件2份。

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本案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被答辩人既不是答辩人履行相应职责的行政相对人,亦不是与答辩人履行相应职责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故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二、假设即使被答辩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也已超过行政诉讼期限。“石山新天地”项目系沧州市2012至2013年“三年大变样”的建设项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假设即使被答辩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也已超过行政诉讼期限。三、被答辩人的诉求事项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责范围。2023年6月份,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寄送的《针对“石山新天地”项目未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和未取得预售许可销售房屋问题的查处申请》,收到申请后,答辩人对于此事进行了认真研究,发现被答辩人所反映的事项及要求不属于答辩人的管辖范围,鉴于此,答辩人及时的对被答辩人进行了回复,并函告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函件名称《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移交问题线索的函》),将案件线索及时的移交给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关于石山新天地项目,截至目前建设单位仍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按照相关规定,尚不应由我局进行查处,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四、本案原告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各被答辩人此前以要求答辩人履行查处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在其诉状当中包括了本诉的诉求及内容,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903行初175号行政裁定书,依法驳回本案被答辩人的起诉,本案被答辩人之后提起上诉,该案目前尚未作出最终裁判结论,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此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之回复完全合法合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之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移交问题线索的函》及发送凭证。证明目的: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时的将案件移交给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2、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本案原告的《关于石山新天地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销售房屋问题查处申请的回复意见》及寄送凭证。证明目的: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本案原告及时进行了回复。3、《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领域违法建设防控治理长效机制的意见》(沧政发(2019)1号)。证明目的:案设项目及问题不属于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辖范围。4、中共沧州市委办公室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严管严控区域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目的:案设项目及问题不属于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辖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涉项目业主。202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寄交了《针对“石山新天地”项目未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和未取得预售许可销售房屋问题的查处申请》,向被告申请“请贵单位依法对‘石山新天地’项目存在的‘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未取得预售许可擅自销售房屋’的问题进行查处。”2023年6月29日,被告作出了《关于石门新天地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销售房屋问题查处申请的回复意见》,回复如下:“一、2014年,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石山新天地’任何建设手续的情况下,与您签订了《项目定房协议》并收取了相关款项,涉嫌非法集资和诈骗。同时,根据《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领域违法建设防控治理长效机制的意见》(沧政发(2019)1号)第(九)条‘住建部门负责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行查处’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我局已将相关线索移交新华区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二、目前,针对该项目新华区已成立工作专班,积极推进项目问题整改。2022年11月16日,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竞得石山新天地项目土地使用权,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建议您向属地反映,通过协商或者司法途径解决该问题。”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4年4月8日,被告作出了关于撤销《关于石门新天地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销售房屋问题查处申请的回复意见》的函,决定撤销《关于石山新天地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销售房屋问题查处申请的回复意见》,并将对原告反映的问题重新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对“石山新天地项目存在的‘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未取得预售许可擅自销售房屋’的问题进行查处”,被告仅对案涉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销售房屋”的问题进行了回复,而对原告申请的“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问题未予回复,属于未完全尽到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七位原告的查处申请全面、完整地依法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王 钧

人民陪审员  江红霞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