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皖1824行初6号
原告:汪石敏,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绩溪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锦屏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31003263260B。
法定代表人:彭瑛,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俞世华,党委副书记、政委。
委托代理人:胡国全,绩溪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被告:绩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龙川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卢东林,县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左金刚,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训朋,绩溪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原告汪石敏不服被告绩溪县公安局、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绩公(长)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绩行复决〔202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石敏、被告绩溪县公安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俞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全、被告绩溪县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左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训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绩溪县公安局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绩公(长)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汪石敏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汪石敏行政拘留五日。汪石敏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绩溪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绩公(长)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24年3月1日作出了绩行复决〔202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绩溪县公安局作出的绩公(长)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汪石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绩溪县公安局作出的绩公(长)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绩行复决〔202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7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在司法所所长汪琳陪同下,进入里间房屋,问假承诺书的事,周顺和、曹银富坐在两边,汪琳在我背后,胡泽锋在我左边,跟曹银富、周顺和保持一段距离,他们在闲坐,不是行政处罚书说的几人在商讨工作,当时没有言语辱骂、威胁曹银富,周顺和突然站起来走到我身边掐着我的脖子,随后,司法所所长汪琳叫周顺和放开,叫几次才放开,在场胡泽锋、汪琳、章永波等人从头到尾也没有劝阻。随后我报警,第一次作笔录是副所长李文龙经手,之后将近个把月,周洋、何克鹏、邹智勇强行将我从国际大酒店路上带到县公安局,询问从上午8点40分到下午13时25分,三人轮流,反复陷害之词,我强烈要求公开视频论证,证明我的清白,都被拒绝。周顺和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绩溪县公安局不处理,对违法行为人周顺和作出绩公(长)行罚决字[2023]3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反而作出绩公(长)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讲我扰乱单位秩序,我不服,公安机关所谓的证人证言都是派出所所长和镇领导为达到栽赃、陷害目的预谋编造的,因为我举报了他们。2014年2月18日,梁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汪凤阳伙同村委主任侵占破坏我家自留山腊尼山,2020年10月18日,在未经我同意情况下,强占修路,政府以此事做文章指示派出所非法取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严重影响我家庭的生产生活,造成我精神和肉体上的巨大伤害。我于1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绩溪县人民政府维持了绩溪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综上,绩溪县公安局和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没有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证人证言为伪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法律责任。
原告汪石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自留山使用证、绩溪县国土资源局答复,证明自留山是我的;
2.农田被毁受害户的签字、捺印证明,证明修路毁了我的山;
3.紧急报告,证明汪勇家没有经过我本人同意强行占用我的山;
4.长安镇人民政府调解协议书,证明长安镇制作该协议威胁我不要举报的事实;
5.现场照片,证明汪有江本人没有经过我同意强行指挥挖掘机在我的自留山作业的事实。
被告绩溪县公安局辩称,绩溪县公安局绩公(长)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为:一、绩公(长)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23年10月07日14时40分左右,周顺和、汪琳、章永波、曹银富四人在绩溪县长安镇人民政府长安司法所内商讨工作。2023年10月07日14时48分左右,汪石敏到绩溪县长安镇人民政府长安司法所内找到曹银富,汪石敏以曹银富2021年为其调解时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为由对曹银富进行质问,在质问中汪石敏多次在言语上辱骂、威胁曹银富。后汪石敏又与周顺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汪石敏与周顺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胡泽锋、汪琳、汪旌华等人对汪石敏进行了劝阻,但汪石敏并未停止自己的行为,导致长安镇司法所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的“汪石敏”签名系汪石敏本人所写。以上事实有汪石敏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绩公(长)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汪石敏以曹银富2021年为其调解时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为由于2023年10月07日14时40分左右到长安镇人民政府长安司法所找曹银富,当时周顺和、汪琳、章永波、曹银富四人在绩溪县长安镇人民政府长安司法所内商讨工作,汪石敏对曹银富进行质问,在质问中汪石敏多次在言语上辱骂、威胁曹银富,后汪石敏又与周顺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汪石敏与周顺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胡泽锋、汪琳、汪旌华等人对汪石敏进行了劝阻,但汪石敏并未停止自己的行为,导致长安镇司法所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根据《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持械等方法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属于情节较重,本案中汪石敏多次在言语上辱骂、威胁曹银富,属于情节较重行为,应按照“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对其进行处罚,为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汪石敏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三、绩公(长)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我局长安派出所在接到曹银富的报警后,及时受案调查,依法询问违法嫌疑人汪石敏,询问证人,调取案发时现场的视音频资料以及鉴定所需的资料、委托宣城市局对汪石敏笔迹进行鉴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汪石敏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复核了汪石敏的申辩意见并再次进行告知,后呈报县局进行审核审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
被告绩溪县公安局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公安局于2023年10月9日接到曹银富的报警并出具了受案回执;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证明曹银富是司法调解员,汪石敏就村里修路是否占用了汪石敏的用地和村里达成了一个协议并出具了承诺书;
3.矫正宣告室视频、视频资料说明书,证明汪石敏于2023年10月7日在长安镇司法所扰乱单位秩序的过程;
4.到案经过、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记录情况、呈请延长行政案件办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行为人陈述申辩的复核及告知、行政处罚审批、调查报告,证明绩溪县公安局受案之后依法询问了汪石敏及报案人和案件在场人员,根据调查情况,绩溪县公安局认为汪石敏的行为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
5.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证明绩溪县公安局对汪石敏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12月28日送达的事实;
6.适用法律条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证明绩溪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绩溪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汪石敏不服绩溪县公安局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绩公(长)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3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面告知原告,并当面听取了原告的意见。答辩人通知绩溪县公安局进行答复。在规定期限内,绩溪县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经审理,答辩人认为:绩溪县公安局作出的绩公(长)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于2024年3月1日作出绩行复决(202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绩溪县公安局作出的绩公(长)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绩溪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绩溪县人民政府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绩行复受通[2024]01号)及邮寄凭证,证明告知原告受理行政复议的事实;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绩行复答通[2024]0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依程序通知绩溪县公安局答复;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依据,证明绩溪县公安局在期限内作出答复,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由绩溪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供,不重复提供);
5.听取意见通知书、听取意见笔录,证明当面听取了原告意见;
6.行政复议决定书(绩行复决[2024]01号)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证明依法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7.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证明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绩溪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起因是原告去长安司法所质问承诺书上的字不是他本人签字一事,后经公安机关鉴定该签字是汪石敏本人所签;被告绩溪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调解协议书没有双方签字和盖章,没有证明效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绩溪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虚假的,在司法所是原告报的警;证据2中承诺书是司法所单方面制作的,原告并不知情,证明没有异议;证据3认为从头到尾都是作假的,涉嫌恶意诉讼,请求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视频作鉴定,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证据4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言是虚假证言,原告的行为没有扰乱单位秩序,没有造成影响;证据5签字属实,是为了起诉才签的字;证据6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多次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使用暴力,反而是对方有暴力行为。被告绩溪县人民政府对被告绩溪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绩溪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有意见,原告是按照他们的意思答复的;证据6已送达原告;证据7不懂,但认为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绩溪县公安局对被告绩溪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绩溪县公安局和绩溪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7日14时40分左右,周顺和、汪琳、章永波、曹银富四人在绩溪县长安镇人民政府长安司法所内商讨工作。14时48分左右,汪石敏到绩溪县长安镇人民政府长安司法所内找到曹银富,以曹银富2021年为其调解时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为由对曹银富进行质问,在质问中汪石敏多次以“你做假、我要打你”、“你这样搞,我就是要打你”、“马上去查你,到县里看你女儿是个什么人,我马上到他单位里。你以为我真不打你,我要将你搞臭。你女婿在单位里,我就到单位里去闹。你个匹毛”、“你匹眼瞎了”、“我要问清楚你家女婿单位,到他单位去搞”等言语辱骂、威胁曹银富。后汪石敏又与周顺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胡泽锋、汪琳、汪旌华等人对汪石敏进行了劝阻,但汪石敏并未停止自己的行为。整个过程持续至15时5分左右结束,导致长安镇司法所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2023年10月9日,曹银富向绩溪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报案称,2023年10月7日汪石敏到长安司法所办公室说其调解造假,扰乱正常工作秩序,请求处理。长安派出所受理案件后,询问了当事人和在场证人,并依法向绩溪县社区矫正局调取了案发时长安司法所矫正宣告室视频。2023年11月27日,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涉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的“汪石敏”签名系汪石敏本人所写。2023年12月27日,绩溪县公安局作出绩公(长)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汪石敏行政拘留五日,并于2023年12月28日送达汪石敏。汪石敏不服该决定,于2024年1月3日向绩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3月1日,绩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绩行复决[202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绩溪县公安局作出的绩公(长)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汪石敏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案发过程中,汪石敏曾电话报警称周顺和殴打他人。绩溪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受理后,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绩公(长)行罚决字[2023]3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顺和不予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绩溪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除汪石敏本人陈述外,被告绩溪县公安局对在场证人的调查询问和向绩溪县社区矫正局调取的案发时长安司法所矫正宣告室视频,均能证明汪石敏在长安司法所矫正宣告室多次在言语上辱骂、威胁曹银富,扰乱了长安司法所的正常办公秩序,属于《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第一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情形,绩溪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汪石敏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绩溪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汪石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其经审查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撤销复议决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石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石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新飞
审 判 员 江芳华
人民陪审员 胡燕艳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章 曈
书 记 员 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