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新4002行初128号
原告吴某甲,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男,系原告丈夫。
被告霍尔果斯市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顾某某,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新疆元正盛业(霍尔果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某发展中心(财政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所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祁某某,男,该乡党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该所干部。
第三人顾某某,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原告吴某甲要求变更被告霍尔果斯市某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某发展中心(财政所)(以下简称某发展中心)向第三人顾某某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陈某甲,被告霍尔果斯市某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某发展中心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第三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某乡某村某组村民,原告自小起户籍信息就与母亲陈某乙在同一户籍上,1979年原告的哥哥吴某乙(又名吴某乙、吴某乙)与顾某某结婚后将户籍迁出并另立以吴某乙为户主的户口。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母亲共分得具有经营权土地14.4亩,吴某乙与顾某某也分得具有经营权的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确权时,由于政府工作人员失误,没有按照以户为单位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简单的将户主为吴某乙、陈某乙两户人的土地经营权合并确权给户主吴某乙,2018年土地再次确权依然没有变更,导致原告作为以陈某乙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原告向目前拥有土地经营权证的顾某某主张要回应得的土地经营权时发生矛盾,导致原告的土地经营权一直无法确认。后原告分别向二被告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正申请,但是二被告仅仅以调解失败为由拒绝变更,并拖延至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变更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信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原告吴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常住户口信息登记表1份,证实自1981年1月1日起原告与第三人分属不同的家庭,户籍信息也属两户。
2.户籍证明、常口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吴某甲和陈某乙在同一户籍上,陈某乙去世后,户主变更为吴某甲。
3.农村土地经营权证1份,证实第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上内容错误百出,吴某甲与承包方代表顾某某并不是母女关系,而是其小姑子。
4.申请2份,证实原告发现土地经营权确权证出现错误之后,多次找某乡农经站和被告申请变更登记,但一直没有最终解决。
被告霍尔果斯市某局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请实质上系对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产生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非法院直接受理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因此,原告在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的前提下径行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二、某局从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主体不适格。涉案争议权属证书非某局颁发,某局亦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原告诉请要求某局变更土地经营权证信息于法无据。三、本案二被告非涉案土地确权工作实施主体,也非土地经营权证办证主体,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霍尔果斯市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2号)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2017年自治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整县推进工作实施方案》(新政办发(2017)96号)1份、《关于印发〈伊犁州直201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十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伊农确权办字(2017)8号)1份,证实涉案土地经营权证颁发工作符合上述文件要求规定。
被告某发展中心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中,原告将某发展中心作为被告,但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就涉案土地确权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哥哥吴某乙于1998年7月即取得涉案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于2023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最长20年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将土地经营权进行变更,系其与吴某乙、顾某某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发展中心向法庭提交第二轮土地承包摸底表1份和花名册1份,证实1998年给第三人颁证的依据。
第三人顾某某述称,同意二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顾某某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实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霍尔果斯市某局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某发展中心及第三人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某发展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交原件,属于自制证据,登记表中人口分别为6口、8口。被告霍尔果斯市某局及第三人顾某某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第三人顾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办证时没有通过我们,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由法庭依法认定。二被告对其三性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不认可,但证据3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提出过申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霍尔果斯市某局提交的证据1,均系规范性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某发展中心提交的证据,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顾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系陈某乙之女,与第三人顾某某的丈夫吴某乙(曾用名吴某乙、吴某乙)系兄妹关系,陈某乙于2011年8月14日死亡,吴某乙于2015年死亡。自1981年起,吴某乙与陈某乙户籍分立,吴某甲与陈某乙在同一户籍内,吴某乙、陈某乙死亡后,户主分别变更为顾某某、吴某甲。
1998年7月1日,霍城县人民政府向吴某乙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XXXXX,承包土地面积37亩。吴某乙死亡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XXXX,承包方代表为顾某某,承包方家庭成员包括顾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陈某乙,承包面积45.59亩。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陈述其于1983年与陈某乙共同取得14.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吴某乙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独立的权利,后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两处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并登记在吴某乙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顾某某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知,顾某某持有的经营权证中,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和陈某乙,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因合并登记受损;其次,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吴某乙即已合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0年。综上,第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侵犯原告的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马 刚
人民陪审员 袁 玉 萍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勤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娜扎提阿迪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