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802行初31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1994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00MB11996489,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亭川西路6号。
原告吴某诉被告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衢州交警支队)罚款及吊销许可证件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衢州交警支队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1月6日,被告衢州交警支队向原告吴某作出衢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80025004728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152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吴某起诉称,其于2023年10月31日13时3分自行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苦狮线36公里500米路段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原告主动配合检查,执勤警察说原告属于酒驾,让原告进行酒精测试。2023年11月6日,被告做出被诉《决定书》,对原告作出驾驶证吊销两年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超越职权等情形。一、对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被告应提交酒精测试仪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二、被告应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三、被告应提供全程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被告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执勤警察并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警官证件。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被诉《决定书》完全由一名协警完成。四、未告知听证权利,剥夺了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被诉《决定书》。
原告吴某起诉时向本院提交被诉《决定书》作为证据,但因庭审中被告已经出示,故未再重复举证。
被告衢州交警支队答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所属常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警力在苦狮线36公里500米路段设卡开展交通违法行为查处。12时58分左右,原告驾驶×××小型轿车途经此卡点,现场执勤人员使用快速检测棒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显示疑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更准确检测原告体内酒精含量,13时01分30秒左右,执勤人员用仪器号为T802475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原告的呼出气体再次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6毫克每100毫升。同时,执勤人员要求原告出示驾驶证,因其未随身携带,经现场查询获悉原告持有准驾车型C1D驾驶证。二、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行为违法,被告对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现场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于法有据。三、被诉《决定书》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原告曾于2016年9月21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于2023年11月6日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在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提出陈述、申辩及不要求听证情形下,被告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被诉《决定书》程序合法,于法有据。综上所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衢州交警支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立案决定书,证明对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决定行政立案。
第二组证据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器检定证书、3.呼气检测结果单、4.现场照片、5.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共同证明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第三组证据6.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8.交强险保险单,共同证明原告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车辆情况。
第四组证据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0.现场强制凭证审批表、11.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共同证明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12.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13.交通违法信息查询单、14.交通违法涉酒前科信息查询单、15.义公交决字(2017)第330782-29008861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共同证明原告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行政处罚。
第七组证据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行政处罚审批表,19.《决定书》,20.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00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共同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原告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利,原告明确表示不陈述、申辩、不听证后,被告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组证据21.人民警察证,证明执法警察的执法资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再对酒精检测仪器准确性存有异议;认可现场执勤警察有四、五人;认可告知笔录上的签名、手印确为其所签、所捺。但原告认为其本在呼气检测结果单上勾选了有异议,但在执勤警察的提醒下又重新勾选了无异议。原告当时忘记自己存在酒驾前科,不然肯定要求验血。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清晰,内容完整,能够证明原告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及被告的完整执法过程。经原告当庭确认,其所谓勾选有异议的材料系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且原告经执勤警察提醒已自行更改为无异议。同时,原告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10月31日13时左右,吴某驾驶×××小型轿车途经苦狮线36公里500米路段,被在此设卡的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拦下。经快速检测棒检测,吴某疑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数分钟后,执法人员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吴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6毫克每100毫升。吴某在呼出检测结果单上签名确认。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吴某出示机动车驾驶证,吴某表示未随身携带。同日,经审批,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吴某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2023年11月6日,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吴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吴某告知拟对其作出罚款1520元、吊销驾驶证且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吴某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未提出陈述与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笔录上签名、捺印。经审批,衢州交警支队对吴某作出被诉《决定书》,对其2023年10月31日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152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行政处罚。后,被诉《决定书》送达至吴某。目前,吴某尚未缴纳罚款。
另查明,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于2017年2月24日对吴某作出义公交决字(2017)第330782-29008861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2016年9月21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又查明,常山县公安局于2023年11月6日对吴某作出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00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2023年10月31日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告衢州交警支队作为衢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相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其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诉《决定书》是否合法。其一,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7)的规定,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每100毫升且小于80毫克每100毫升的属于饮酒后驾车。原告在执法现场、询问以及庭审过程中均自认其在2023年10月31日上午有饮酒行为。结合执法记录仪视频、呼出检测结果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原告在现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26毫克每100毫升,达到饮酒后驾车标准。原告在呼出检测结果单上签字确认,未在现场提出异议,未要求对其进行抽血检测。同时,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询问笔录均显示2023年10月31日原告存在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行为。且各方对于原告曾于2017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被诉《决定书》认为原告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二,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照片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告知人签名均能证明执法过程中有持有人民警察证的执法人员在场,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仅有协警执法的情形。原告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明确不要求听证。被告在常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开展了相关立案、询问、告知的基础上,经审批作出被诉《决定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违法事实,被诉《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周哲斌
人民陪审员 杨芳
人民陪审员 樊燕琴
二○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昊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