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渝0103行初105号
原告:阙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办公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洪,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阙某某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阙某某于2023年12月25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2024)渝05行初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负责人出庭应诉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府办公厅向本院提交了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情况说明,并委托工作人员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办公厅作出的渝府依[2023]5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准确和真实的答复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十条规定,未真实准确提供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制作或保存的划拨批准书,申请公开该批准书的来源描述为国土使用证为重庆市南山植物园管理处持有,为原告被原重庆市园林局行政执法的重要执法依据。该国土使用证法律效力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渝府复[2016]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审理查明,以及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制作的(2016)渝0103行审178号《行政裁定书》所确认,该国土使用证内容中使用权类型一栏填写为“划拨”,根据1995年版《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三条和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和法院的生效裁定确认该证存在,被告却告知颁发该证的法定手续和材料划拨批准书不存在,不符合前述规定,与法院的判决存在矛盾,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被告市政府办公厅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有权依法向原告作出《答复书》,被告作出答复主体适格。第二,被告市政府办公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被告于2023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受理。被告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府依〔2023〕575号),并于2023年12月7日邮寄送达。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程序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第三,被告市政府办公厅作出答复内容适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关于原告申请公开“贵机关制作的或保存的批准土地使用人呈请批准划拨[左下角编号为N0.01469451和右上角编号为南国用(2001)字第28826号]国土使用证所载土地的批准书(附宗地图)”的政府信息,经检索查找,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向本案原告进行了答复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据了解,2001年10月11日,重庆市南山公园管理处向南岸区国土局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申请理由依据为:“根据59年市人委会通知(会基字第465号)、南山公园四十余年经营管理史、重庆南山植物园规划(渝府[1999]113号)及市府要求2002年完成林地确权工作”;2001年12月,南岸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重庆市南山公园208224平方米的土地登记;重庆市南山公园管理处于2001年12月21日取得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审批表》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间逻辑一致,土地使用权面积均为208224平方米,上述证据说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审批非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审批,因此,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系客观事实。另出于便民原则,已向原告提供《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庆植物园总体规划的批复》(渝府[1999]113号),但该批复并非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复。综上所述,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9日,阙某某向市政府办公厅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贵机关制作的或保存的批准土地使用人呈请批准划拨[左下角编号为N0.01469451和右上角编号为南国用(2001)字第28826号]国土使用证所载土地的批准书(附宗地图)。注:证载土地使用人为南山公园管理处(现重庆市)”的政府信息。2023年11月23日,市政府办公厅经档案查阅,未查询到阙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2023年12月5日,市政府办公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经查,您申请公开“贵机关制作的或保存的批准土地使用人呈请批准划拨[左下角编号为N0.01469451和右上角编号为南国用(2001)字第28826号]国土使用证所载土地的批准书(附宗地图)”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同时,基于便民原则,本机关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庆植物园总体规划的批复》(渝府[1999]113号)提供给您。
阙某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市政府办公厅负有对原告阙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原告阙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划拨南岸区南山镇玫瑰园土地的批准材料。被告市政府办公厅经检索没有原告阙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告知原告阙某某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根据便民原则提供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庆植物园总体规划的批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被告市政府办公厅收到原告阙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市政府办公厅述称,据其了解该土地使用权登记系基于历史原因确权,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重庆市人民政府并未作出批准该土地划拨的决定。据此,被告市政府办公厅对原告阙某某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存在的原因亦已作出合理说明。
综上所述,原告阙某某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心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冉韵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