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17 0:00:00

王某、深某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2024)粤0308行初1586号

原告王某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冼某贵。

委托代理人黄理杰,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萌。

原告王某康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冼某贵、黄理杰,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某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发生工伤,因公司拖延,未能及时申请认定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一,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受伤,于2023年10月23日申报工伤时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第二,原告不存在法定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市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材料、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材料。原告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其系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于2022年1月6日18时30分许在珠海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病历材料显示,原告于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22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手背切割伤、左环指伸肌腱完全离断伤等。2023年10月25日,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原告于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22年1月6日18时30分许在珠海某某有限公司出差工作时被机器割伤左手,其因不知晓可以申请认定工伤,故至2023年10月才申请认定工伤;在受伤后,其不存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与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就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2023年10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涉案《深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23年10月31日收到涉案《深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于2023年12月20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2月22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材料,后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24年1月19日,被告市政府电话联系原告,听取了原告的意见。2024年2月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深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24年2月20日收到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24年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称其曾于2023年4月向人社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并确认其于2022年1月6日至2023年10月23日期间不存在人身自由受限或对用人单位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材料、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深圳市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询问笔录、《深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电话听取意见记录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工作时受伤,于2023年10月23日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于2023年4月向人社部门申请过工伤,即使按该时间节点计算,亦已超过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确认其在受伤至申请认定工伤期间不存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等不属于其自身原因从而耽误申请时间的情形。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涉案《深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通知、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思 

人民陪审员 许  凤 

人民陪审员 许  向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惠丹(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