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17 0:00:00

安徽某公司、宣某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802行初27号

原告安徽美乐柯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67530838Q。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龙,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陵西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030032494500。

法定代表人王华玲,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文洲,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刚,该局工伤保险科负责人。

第三人万华,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安徽美乐柯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柯公司”)诉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对第三人万华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7日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乐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龙,被告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陈文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崔刚,第三人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9月13日,区人社局作出编号为宣城认定20230250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万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以“2023年6月25日,第三人中午就餐时不慎滑倒,爬起感觉无恙后于下午继续上班,导致手腕扭伤为由”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一、第三人受伤系中午就餐时因插队摔倒,并非下午上班导致手腕扭伤。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受伤当日的其他工人的书面证言,且被告也到原告公司进行实际调查,能完全证实第三人就餐时摔倒这一事实。二、被告认定第三人摔倒无恙,因下午上班导致手腕扭伤无客观证据证实,且违背常理。第三人伤情为右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而桡骨远端骨折引起的原因主要是外伤,如高处坠落伤、直接暴力的砸伤或者是车祸伤、摔伤,这是临床上最常见到的引起桡骨远端骨折的原因。这点恰恰符合第三人摔倒后的症状。被告不仅未能正确认清该点,反而简单的用工作中扭伤来表述,该推断不仅没有证据加以支撑,也与第三人实际伤情相违背。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就餐时摔倒,并非在工伤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严重损害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法院,请依法予以撤销宣城认定202302503《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

2、潘某、王某、罗某三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万华是在食堂摔倒,车间员工证明第三人在车间没有发生机械伤害的行为。

同时,原告申请证人潘某、王某、罗某出庭作证,证明万华受伤的事实经过。

被告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及相关经过。2023年8月17日,万华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3年6月25日中午就餐时不慎滑倒,爬起时活动手腕感觉无恙,于是继续上班,至下午三点左右安装油压机模具时用力过猛,导致手腕部严重扭伤,于是在3:40左右请假到望城岗诊所治疗,次日上午疼痛未减,于是6月26日到宣城市骨科医院拍片治疗,诊断为右手桡骨撕脱性骨折。因我所在单位以各种理由拒不为我申请工伤认定,所以只得咨询申请,未住院。万华随申请提交了下列材料: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美乐柯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宣城市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宣城市宣州区农村蛇伤防治站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2023年8月18日,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2468),受理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并分别于2023年8月22日和8月23日向美乐柯公司和万华进行送达,同时还向美乐柯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302103),告知美乐柯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部门举证。”美乐柯公司收到通知后,向答辩人提供了陈述意见并举证万华2023年6月26日的X线检查报告单和工友罗某出具的《证明》1份。答辩人工伤认定人员依法对万华进行了询问并形成《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3年9月13日,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2503),认定:万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9月13日和9月19日向美乐柯公司和万华进行送达。二、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2503)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1、答辩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3年8月17日,万华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2023年8月18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302103),并于2023年8月22日向美乐柯公司进行送达,依法保障了美乐柯公司的举证权。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万华在美乐柯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2023年6月25日中午在美乐柯公司食堂就餐时不慎摔倒,感觉无恙后继续上班,下午在公司车间安装油压机模具用力过猛,导致手腕扭伤。答辩人依法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万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分别于9月13日和9月19日向美乐柯公司和万华进行送达。答辩人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答辩人的工伤认定于法有据。首先,从时间上看,万华等美乐柯公司的员工,在就餐完毕后基本上就要继续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职工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处于工作时间前后;其次,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隘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本案中,公司试图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一个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再次,其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该就餐行为既是人体的正常生理需求,也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最后,万华的案涉伤害不排除摔伤和下午继续猛力工作综合导致的,其在就餐时的摔伤是主要的致伤因素,但在下午继续工作中的手腕用力,也可能是伤情加剧的因素之一,而后一种因素明显符合“三工”原则,也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综上,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万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所附材料,证明2023年8月17日第三人万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2468)复印件二份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302103)复印件一份,证明2023年8月18日,被告受理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并分别于2023年8月22日和8月23日向美乐柯公司和万华进行送达,同时还向美乐柯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美乐柯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部门举证。”;

3、《公司证词》、宣城市骨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罗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美乐柯公司收到通知后,向答辩人提供了陈述意见并举证了万华2023年6月26的X线检查报告单和罗某出具的《证明》;

4、《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对万华进行了询问并形成《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

5、《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城认定202302503)复印件一份,证明2023年9月13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9月13日和9月19日向美乐柯公司和万华进行送达。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

第三人述称,对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没有意见,对于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完全认同。第三人在食堂吃饭时摔跤是事实,但不是插队,而是进食堂排队的时候脚下一滑一屁股坐在地上,双手着地,然后起来时没什么感觉,就继续吃饭。第三人吃完午饭后,于12:20左右就去车间,车间离食堂大概二、三十米。下午上班时间是12:30,第三人主要从事油压机,扳大螺帽等重体力活。下午3点左右,第三人感觉手腕肿了,然后就向组长鲁光平请假,组长让其把活干完再走,但第三人的手痛得受不了,就请假到宣州区农村蛇伤防治门诊治疗,医生讲骨折可能性不大,就开了点中成药和膏药给第三人。第二天早上,第三人的手还是疼得厉害,就打电话给组长,组长找到主管葛龙庆,葛龙庆讲让第三人拍个片子看看,如果骨折了就算工伤,如果没有骨折就算正常事假。然后,第三人就去骨科医院拍了片子,是骨折。公司开始同意帮第三人申报工伤,医药费也同意报销,十几天后公司又讲不帮第三人申报工伤,要第三人自己申报。现第三人花费医药费1700元左右,因无钱手术暂时未做。第三人受伤后,公司每月发放工资600元—700元到去年12月份,此后就交了社保,没有发工资。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不与第三人在一起工作,第三人是否受伤他完全不知道,只是后来听别人说的。证人罗某是第三人的学徒,他知道第三人的手扳螺帽痛了,但受伤情况他也不是完全知道。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所有证据没有意见。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首先,食堂是作为公司的一个就餐休息场所,且承包给第三方,被告认为食堂是公司的一个工作场所不合理;其次,被告将食堂、就餐认定为一个准备性工作,因为我们中午休息时间是一个小时,而不是吃完饭就必须去上班,所以说原告认为跟工作准备是没有关系;第三,被告工伤认定中第三人的诊断结论是骨折,但是第三人第一份诊断病例上面是右前臂的软组织挫伤,第二份诊断证明是骨折,这中间有没有出现其他的一些伤害,原告不知道,所以对于被告认定的伤情结果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对第三人在食堂摔倒认可,但是对第三人在下午的工作中没有受到伤害不认可;三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请法庭查实,对证人潘某的证言没有意见。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三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没有受伤;第三人对证人潘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另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4日,原告美乐柯公司与第三人万华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于2020年4月16日生效,于2023年7月31日终止,美乐柯公司招聘万华为公司合同制员工,在生产部门担任操作工岗位工作。2023年6月25日11时40分左右,万华到公司食堂就餐时不慎摔倒,屁股坐在地上,双手着地。爬起来后继续排队就餐。下午正常上班至15时左右,万华的右手腕感到疼痛,遂向班组长请假到宣城市宣州区农村蛇伤防治站就诊,医院初步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挫伤。6月26日,万华至宣城市骨科医院就诊,经X线检查,影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前方游离骨化影。此后,万华未去美乐柯公司上班,美乐柯公司每月发给万华生活费至2023年12月份。2023年8月17日,万华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次日,区人社局受理万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8月22日向美乐柯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2302468)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302103),告知该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美乐柯公司在举证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及万华的X线检查报告单和证人证言。同年8月23日,区人社局对万华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于9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万华和美乐柯公司送达。2024年2月29日,美乐柯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美乐柯公司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到11时30分,下午上班时间为12时30分到17时。公司内设有食堂,90%以上员工中午在食堂就餐。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万华在上午工作结束后,在食堂就餐时不慎摔倒,下午继续上班中右手腕感到疼痛,后去诊所就诊,次日经X线检查,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前方游离骨化影。万华在美乐柯公司从事操作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区人社局认定万华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无不当。区人社局收到万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审查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关于美乐柯公司认为万华系中午就餐时插队摔倒受伤,并非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事故伤害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美乐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万华中午就餐摔倒系因插队造成的;其次,美乐柯公司的员工中午就餐和休息时间仅为一个小时,公司为员工提供食堂就餐,万华中午在食堂就餐是完成工作的必要生理需要,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场所的延伸,即便万华在就餐时摔倒受伤,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指正。据此,美乐柯公司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美乐柯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美乐柯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太玲

人民陪审员  吴晏萍

人民陪审员  周朝霞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白灵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