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渝0111行初21号
原告:胡某平,女,1966年2月10日产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负责人:童某,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饶某会,该局分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议,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利,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某平不服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交通局(简称大足区交通局)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大交执罚(2023)1100500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平,被告大足区交通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饶某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平诉称,2023年7月13日,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驾驶渝CX**号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并作出大交执罚(2023)1100500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大交执罚(2023)1100500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作出的大交执罚(2023)1100500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大足区交通局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实体、程序皆合法,理由如下:
1、根据大足委办发(2019)33号《重庆市大足区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大足委编委(2019)291号《中共重庆市大足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大足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大足区交通局具有贯彻执行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规章、方针的职责,拟定运输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细则、管理规定等职能。同时也负责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具有交通运输领域实施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故答辩人有权依据《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等相关条例规定对被答辩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2、2023年7月23日,胡某平驾驶渝CX**号小型面包车,在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下,先后通过有偿收费的方式招揽、搭乘了6名乘客,在行驶至大足城区和平新村转盘往化龙方向处被综合执法工作人员现场查处。上述事实有现场执法视频、胡某平的询问笔录、陈某秀询问笔录、何某理询问笔录、涉案车辆行驶轨迹等相关证据作证。答辩人依法向被答辩人邮寄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文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答辩人依据被答辩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后依据《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被答辩人送达。
综上,答辩人依据相应职权作出行政处罚,且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3日9时48分,原告胡某平驾驶的渝CX**号小型面包车搭乘他人,被被告大足区交通局执法人员在大足区城宝路和平新村转盘处当场查获。因渝CX**号小型面包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大足区交通局以胡某平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行为予以立案并展开调查。
2023年7月13日,被告大足区交通局执法人员对原告胡某平进行了询问,胡某平陈述其驾驶的渝CX**号小型面包车搭乘了5名不认识的乘客,被执法人员在大足区城宝路和平新村转盘处现场检查时查获,其与乘客之间没有约定费用,该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2023年7月19日,大足区交通局执法人员对乘客陈某秀进行了询问,陈某秀陈述其不认识驾驶员,在大足城区鸿运商业城等公交车时听到面包车驾驶员在喊“化龙、化龙”,其从鸿运商业城公交站乘车到化龙,已支付车费2元。2023年7月21日,大足区交通局执法人员对乘客何某理进行了询问,何某理陈述其不认识面包车驾驶员(有点面熟但不知道名字),其从大足城区五星华府小区公交车站到化龙,在车辆行驶至国税局公交站时,驾驶员对站台上等车的人喊“化龙、化龙,2元”,并在该处上了一名老年男子,其与驾驶员没有还未来得及谈乘车费用就被执法人员查获了。
2023年8月4日,大足区交通局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胡某平,告知其违法的基本事实、理由、依据,责令胡某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23年8月18日,大足区交通局根据胡某平的违法事实及情节,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邮寄送达胡某平,告知拟对其处罚的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23年8月22日,胡某平向大足区交通局提交听证申请书。2023年9月12日,大足区交通局就胡某平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案进行公开听证。2023年9月12日,大足区交通局就胡某平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胡某平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对胡某平的陈述申辩意见未予采纳,并依法作了行政处罚决定审批。
2023年9月26日,大足区交通局根据《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同时告知胡某平享有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同日,大足区交通局将涉案处罚决定邮寄送达给胡某平,胡某平于2023年9月27日收到涉案处罚决定。2024年3月18日,胡某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立案登记表,胡某平询问笔录,陈某秀询问笔录、何某理询问笔录,现场执法视频、视听资料取证文书,胡某平驾驶证、陈某车辆行驶证,渝CX**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轨迹,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快递单、邮寄轨迹,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及快递单、邮寄轨迹,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快递单、邮寄轨迹,听证笔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快递单、邮寄轨迹,重庆市道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节选)、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节选)等证据及行政起诉状、答辩状、开庭笔录载卷,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大足委办发[2019]33号《重庆市大足区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大足委编委[2019]291号《中共重庆市大足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大足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大足区交通局具有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在渝CX**号小型面包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胡某平驾驶渝CX**号小型面包车搭乘乘客,从事汽车客运服务活动,被大足区交通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查获,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行为的违法行为。大足区交通局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告知其存在的违法事实,拟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经过听证和集体讨论,大足区交通局根据《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胡某平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并依法告知其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起诉权。胡某平诉称其不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事实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胡某平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相强
审 判 员 郎 平
人民陪审员 韦素芬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丽妃
书 记 员 郑朝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