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粤0308行初1272号
原告王某玲,女,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谢斐,广东谢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琴,广东谢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司法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文。
委托代理人商某咏。
委托代理人付景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玲不服被告深圳市司法局行政处理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玲,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斐、赵琴,被告副职负责人邵某洲、委托代理人商某咏、付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3年7月31日上午10时,原告根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区法院)通知前往广东华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某所)就原告左手桡骨骨折手术恢复后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华某所指定邓某清、孙某显二人为本次伤残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邓某清并未出现,孙某显只是在检测过程结束后与原告简单交流几句,实际为原告实施量手检测的是谢某婷,但谢某婷不具备鉴定资质,在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也无谢某婷作为鉴定助理的备案。华某所的鉴定过程违反鉴定的程序规则,明显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故原告于2023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华某所本次鉴定的投诉材料,被告于2023年10月30日予以受理。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于2023年12月8日向原告送达《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事项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投诉事项处理告知书》)。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人邓某清不在鉴定现场及两位司法鉴定人未对原告开展司法鉴定查体活动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投诉事项处理告知书》违法且明显不合理,理由如下:(一)2023年7月31日华某所视频监控未显示邓某清鉴定时在现场。被告根据华某所提供的2023年7月31日视频,在视频的10:02:15只有一个戴口罩,穿着黑色带花上衣的女子出现在视频内,无法判断该女子是否为邓某清,更无法判断该女子是否进入原告所处的检查室内,华某所也未提供原告检查身体时邓某清在场的直接证据,被告仅以此认定司法鉴定人邓某清在现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鉴定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进行了法医临床检查。华某所作为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留对原告开展司法鉴定查体活动的痕迹、录音、影像或其他客观反映鉴定过程的记录,但是华某所并未提供该记录,且在被告提供的告知书中也明确华某所内不监控,无相关的记录,华某所不能证明邓某清、孙某显对原告实施了法医临床检查。而原告作为被鉴定人,是基于对人民法院、鉴定机构的信任,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过程华某所是不允许摄影、拍照的,原告根本不可能提供两位鉴定人没有对其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的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两位司法鉴定人没有对原告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的证据,根本就是强人所难。同时,原告亲历了检查的整个过程,原告告知被告只有谢某婷为原告实施手检测,邓某清、孙某显均未亲自检查,被告却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人没有对原告实施临床检查而认定证据不足,被告明显是有违合理性原则的。(三)被告未就谢某婷资质进行查证。根据2022年1月26日广东司法厅印发的《司法鉴定助理管理办法》第六条“鉴定机构招用鉴定助理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省司法鉴定协会备案。”在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网站内,无法查找到关于谢某婷作为鉴定助理的备案。但是,在华某所2023年9月7日向南山区法院的《回复函》第二条中明确了谢某婷确实为原告本次鉴定的鉴定助理,辅助鉴定人承办原告案件“鉴定人负责环节”工作。如谢某婷不具备司法鉴定助理资格,那么她不能辅助鉴定机构、鉴定人实施鉴定活动,由其担任辅助工作的本次鉴定也是错误的。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谢某婷不具备任何资质,谢某婷是否具备司法鉴定助理也是判断华某所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因素之一,被告未就谢某婷是否具备司法鉴定助理资格进行调查,明显违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23年12月8日向原告发出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事项处理告知书》,并就原告2023年10月23日提供的材料重新作出处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处理原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的法定职责。原告投诉的对象为华某所,华某所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据此,原告向被告投诉华某所,被告具有处理涉案投诉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涉案《投诉事项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2023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投诉材料,经被告审查,原告的投诉事项可以概括为:(1)华某所在安排检验人员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鉴定时鉴定人邓某清不在场;(2)华某所在检验程序上存在违规行为。针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鉴定人安排违规且鉴定人不在场的投诉事项。经查,案涉鉴定的委托人为南山区法院,案涉鉴定属于重新鉴定。2023年4月14日,委托人委托华某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7月24日双方签订了《司法鉴定委托书》,华某所指派邓某清、孙某显作为本案司法鉴定人,两名司法鉴定人均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其中孙某显为主任法医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因此,华某所指派邓某清、孙某显作为本案司法鉴定人符合前述规定,不存在违规行为。另查,案涉司法鉴定于2023年7月31日在华某所开展。根据检查室外监控显示,当日,鉴定人邓某清于10:02:15进入检查室,鉴定人孙某显于10:03:28进入检查室。故,从10:03:28起,鉴定人邓某清、孙某显与原告均在检查室现场。综上,原告的本项投诉经查证不实。(二)关于检验程序违规的投诉事项,原告投诉称“鉴定人负责环节”中的“法医临床鉴定中检查被鉴定人身体”工作,该项工作是鉴定助理不得实施“鉴定人亲历环节”的工作,两位鉴定人没有亲历,而是由没有资质的谢某婷完成,为原告实施手检测的人是谢某婷,邓某清没有亲自操作量测受伤部位,孙某显也未亲自检查,只是简单交流。经查,邓某清、孙某显作为本案鉴定人,均进入检查室。被告又对鉴定人邓某清、孙某显以及提供司法鉴定辅助工作的谢某婷进行了调查询问。邓某清陈述:“邓某清、孙某显对王某玲进行了检查,先观察王某玲的左上肢外观是否有畸形、肿胀等问题,再进行了双侧腕关节被动活动测量,并对被动活动度数值进行了记录的法医临床检查。”孙某显陈述:“首先由我们的鉴定助理对被鉴定人基本情况进行核实了解、签订相关文书、表格、风险告知等,鉴定助理对被鉴定人进行拍照,涉及到功能检查由法医鉴定人来做,这个鉴定是我和邓某清法医做的,主要检验的是邓某清和我,邓某清负责具体的操作和检查,我的工作是作为现场指导和协助,其中主要是检验方法是否正确,测量是否规范标准、判断被鉴定人是否配合检查等。”谢某婷陈述:“我让王某玲签了《司法鉴定告知书》,然后在检查室对鉴定材料中的影像学胶片拍照留底,对王某玲拍了正面照,手术疤痕照片后通知两名司法鉴定人进来做检查,然后邓法医对王某玲进行测量,我进行拍照。”另,检查室内无监控,无法查看检查室内具体情况。此外,原告亦未提供两名司法鉴定人没有对其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的证据。故,被告已经进行充分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司法鉴定人存在违反鉴定人亲历环节相关规定的行为。此外,原告起诉称谢某婷未在广东司法鉴定协会进行司法鉴定助理备案。一方面,该事项原告在投诉时并未提及。另一方面,谢某婷是否作为鉴定助理进行备案也不是案涉鉴定是否存在原告所称违法情形的必要考虑事实,因为根据2024年1月8日下发的《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全面开展司法鉴定助理备案的通知》(粤司函〔2024〕44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要求,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在2024年3月31日前对本机构已经招用的“司法鉴定助理”进行集中统一备案,而本案鉴定活动时间为2023年7月31日,此时全省尚未开展“司法鉴定助理”备案工作。综上所述,原告的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被告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投诉事项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作出的涉案《投诉事项处理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经被告调查,原告的投诉事项属于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情形,应当不作处理。四、被告已就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10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投诉材料,并进行了登记。在审查原告的投诉材料后,被告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深司鉴通字〔2023〕33号《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正式受理投诉,并向原告告知受理情况。2023年10月30日,被告向华某所发出《调查函》启动调查程序,要求其就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书面回复并提交鉴定档案;华某所向被告作出书面回复,被告依法调取了相关鉴定档案资料;2023年11月28日,被告在办公场所对鉴定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在前述调查的基础上,被告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投诉事项处理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投诉事项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投诉材料,原告称被投诉人华某所在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时,鉴定人邓某清未出现在现场,且两鉴定人邓某清、孙某显未亲自实施“法医临床鉴定中检查被鉴定人身体”的“鉴定人亲历环节”。
202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深司鉴通字〔2023〕33号《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上述投诉予以受理。同日,被告向华某所发出《调查函》,要求其提供自查报告及相关鉴定档案复印件。
2023年11月7日,华某所向被告提交《自查报告》及鉴定档案、监控视频等材料。鉴定档案材料显示:2023年8月3日,华某所出具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某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295号),鉴定日期为2023年7月31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玲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邓某清和孙某显作为司法鉴定人在该意见书上签字;邓某清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显示其专业技术职称为主检法医师,执业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仅限于020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0202人体残疾等级鉴定、0203赔偿相关规定、0209与人体损伤相关的其他法医临床鉴定);邓某清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显示其专业技术职称为主任法医师,执业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仅限于020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0202人体残疾等级鉴定、0203赔偿相关规定、0204人体功能评定(020401视觉功能、020407听觉功能)、0207医疗损害鉴定、0209与人体损伤相关的其他法医临床鉴定)。
2023年11月28日,被告向邓某清、孙某显、谢某婷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202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投诉事项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关于鉴定人安排和在场的问题。你陈述华某所在检验人员安排上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在检查当日邓某清没有出现在鉴定现场。经查,2023年4月14日委托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华某所对王某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7月24日双方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华某所指派邓某清、孙某显作为本案司法鉴定人,两名司法鉴定人均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其中孙某显为主任法医师,以上华某所指派鉴定人的行为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和第三十条等三款‘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规定。核查2023年7月31日该所视频监控,显示两名司法鉴定人邓某清、孙某显分别于10:02:15、10:03:28进入检查室。你亦未向我局提供鉴定人邓某清不在场,仅有谢某婷一人对你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的证据。因此,你陈述鉴定人邓某清未在场鉴定与事实不符。二、关于鉴定人是否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的问题。你陈述‘鉴定人负责环节’中的‘法医临床鉴定中检查被鉴定人身体’工作,该项工作是鉴定助理不得实施‘鉴定人亲历环节’的工作,两位鉴定人没有亲历,而是由没有资质的谢某婷完成,为你实施手检测的人是谢某婷,邓某清没有亲自操作量测受伤部位,孙某显也未亲自检查,只是简单交流。经查,邓某清、孙某显作为本案鉴定人,均进入检查室。经对邓某清、孙某显、谢某婷进行询问笔录,三人陈述由邓某清对你进行法医临床检查,孙某显在旁边负责指导和协助,谢某婷主要办理文书签订、鉴定材料拍照留底以及现场法医临床检查拍照等辅助工作。由于检查室内无监控,无法查看检查室内具体情况,你亦未提供两名司法鉴定人没有对你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的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司法鉴定人没有开展司法鉴定查体活动。因此你陈述两名鉴定人违反鉴定人亲历环节依据不足,该诉求不予支持。另,如你认为华某所侵害你的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之规定,我局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原告于2023年12月12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投诉事项处理告知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委托广东华亿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亿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22年8月22日,华亿所出具粤华亿〔2022〕临鉴字第31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其诉深圳市南山区粤式鱼仔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23)粤0305民初1985号]中,将上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该案被告深圳市南山区粤式鱼仔档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南山区法院予以准许,华某所根据南山区法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作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某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295号)。因原告对华某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在质证时提出异议(异议内容与本案投诉内容基本一致),南山区法院于2023年9月1日函告华某所,要求其就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回复。2023年9月7日,华某所向南山区法院出具《回复函》,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回应。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南山区法院采信华某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民事判决,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未予采纳,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调查函》《自查报告》、鉴定档案材料、《调查笔录》《投诉事项处理告知书》、EMS邮单回执及物流信息截图(邮单号975090778****)、《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华亿〔2022〕临鉴字第3177号)、《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函》[(2023)粤0305民初1985号]、《回复函》(华某函字〔2023〕13号)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处理原告投诉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被诉《投诉事项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被告调取了涉案司法鉴定档案、华某所监控视频等材料,并对鉴定人邓某清、孙某显及鉴定助理谢某婷进行了调查。南山区法院在相关民事案件中亦未采纳原告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被告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之规定,作出被诉《投诉事项处理告知书》,对华某所不作处理并向原告说明理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被告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受理、调查、作出投诉事项处理并送达原告等程序,程序亦合法。
另,原告起诉称谢某婷未进行司法鉴定助理备案、不具备司法鉴定助理资质,该主张已超出其投诉事项范围,被诉《投诉事项处理告知书》亦未对该事项作出处理,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投诉事项处理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处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谚 辉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华
人民陪审员 黄 英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