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京0116行初49号
原告某餐厅。
被告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彭某某。
原告某餐厅诉被告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社保中心)及第三人李某某、彭某某征缴社会保险费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某社保中心,第三人李某某、彭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某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1,被告某社保中心副主任张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张某某1,第三人李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社保中心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京怀社保责字[2023]121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补缴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未按时缴纳李某某2011年7月至2016年3月及2016年9月至2022年3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本金合计197728.8元;未按时缴纳彭某某2011年7月至2022年5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本金合计169772.77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收到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上述欠缴的养老、失业、工商保险费本金367501.57元(大写:叁拾陆万柒仟伍佰零壹元伍角柒分)及滞纳金,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涉及2011年7月(含)之后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原告某公司诉称,一、某社保中心作出的《限期补缴通知书》依据的事实与现实情况完全不符,原告从成立后一直是做民宿业务,也就是在自己家开办民宿,并非有规模的饭店或者酒店,而第三人系原告经营者的亲戚,在其没事干的情况下,原告让其过来帮忙,支付一部分劳务费用。结合民宿业务淡旺季明显,虽然说原告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但是原告不具备长期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原告与第三人并非劳动关系,虽然经过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但原告对此极不认同。
二、原告认为被告在计算补缴费用上明显错误,首先,被告所有的补缴费用全部按照第三人不在原告处工作前的工资进行计算,而第三人在2011年至2020年期间的劳务费并非是4000元及6000元,不应按该标准进行核算。其次,对于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将按照法律规定补缴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不承担劳动者缴纳部分,但被告将个人部分也要求原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法律规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但并非由用人单位缴纳。
原告认为,《限期补缴通知书》发出的程序违法,内容违法,对原告不公平,巨额款项补缴后原告将面临巨大困难,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补缴通知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李某某、彭某某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证明两个第三人补缴情况,李某某个人缴纳部分为61206元,单位缴纳部分为136522.8元,彭某某个人缴纳部分为48628.6元,单位缴纳部分为121144.17元,法律规定代扣代缴,但是本案是补缴,原告认为应当单位缴纳单位的部分,个人缴纳个人的部分,不应当都由单位缴纳。
被告某社保中心辩称,某社保中心作为本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按本市现行政策文件规定,核定补缴数额,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某社保中心作出补缴通知书的主体适格。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具有依法办理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稽核实行地域管辖,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参保缴费单位的稽核”;《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某公司在某社保中心参保缴费,某社保中心作为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辖区内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二、某社保中心向某公司作出《限期补缴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10月16日,李某某向某社保中心投诉称,某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22年3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法院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某社保中心于当日予以立案。2023年10月17日,某社保中心向某公司直接送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告知其协助配合对李某某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方面实施稽核检查。2023年10月17日,某公司向某社保中心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2023年10月27日,彭某某向某社保中心投诉称,某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22年8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法院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某社保中心于当日予以立案。2023年10月30日,某社保中心向某公司直接送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告知其协助配合对彭某某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方面实施稽核检查。2023年10月30日,某公司向某社保中心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2023年11月3日,某公司提交两份情况说明,说明之一的内容为:某公司无法提供李某某工资发放凭证及工资表,建议某社保中心按照个人提供的法院判决书中描述工资6000元确定缴费工资基数;说明之二的内容为:某公司无法提供彭某某工资发放凭证及工资表,建议某社保中心按照个人提供的法院判决书中描述工资4000元确定缴费工资基数。2023年11月3日,某社保中心对李某某、彭某某制作《询问笔录》,李某某认可使用法院判决书中描述工资6000元计算社保缴费基数,彭某某认可使用法院判决书中描述工资4000元计算社保缴费基数,两人均对某社保中心经稽核核定出的补缴时间和金额确认无异议。2023年11月3日,某社保中心对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制作《询问笔录》,林某某认可李某某自2011年7月至2016年3月及2016年9月至2022年3月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实,认可彭某某2011年7月至2022年5月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实,认可某社保中心制作的《缴费工资基数核准表》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2023年11月3日,某社保中心现场对某公司送达《限期补缴通知书》。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原、退伍军人,由机关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某社保中心于收到李某某、彭某某对某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后,经向李某某、彭某某和某公司调查、询问后,参考法院判决内容,比照北京社会保险系统缴费记录,听取双方意见,查明某公司未给李某某、彭某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出李某某2011年7月至2016年3月及月2016年9月2022年3月养老、失业、工伤基数为6000元,彭某某2011年7月至2022年5月养老、失业、工伤基数为4000元,并依法作出《限期补缴通知书》,责令某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某社保中心受理李某某、彭某某的投诉后,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的举报稽核,经稽核部门负责人确认后,开始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稽核核查,依照法定程序向某公司送达了《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材料,于法定期限内作出《限期补缴通知书》且依法送达,要求某公司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并告知某公司逾期不缴纳,某社保中心将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某公司进行处理,程序正当合法。
被告某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某某《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包括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023年10月16日,李某某到被告处投诉原告,要求补缴2011年7月至2022年3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并提交相关材料。
2.彭某某《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包括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023年10月27日,彭某某到被告处投诉原告,要求补缴2011年7月至2022年8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并提交相关材料。
3.《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23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社稽通字(2023)149号),2023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社稽通字(2023)159号)通知原告交社会保险缴费方面的有关稽核资料,通知书已直接送达原告。
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付淑英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送达信息确认书。证明2023年10月17日及202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材料,并且委托林某某配合调查。
5.情况说明。证明2023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原告无法提供李某某、彭某某工资发放凭证及工资表,建议被告按照个人提供的法院判决书中描述工资数额确定李某某6000元、彭某某4000元月缴费工资基数。
6.怀柔区劳动仲裁裁决书、怀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李某某、彭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段,李某某、彭某某工资数额在判决中有所描述。
7.被告于2023年11月3日对李某某、彭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某、彭某某认可使用法院判决描述的工资金额作为社保缴费基数,对被告核定出的补缴时间和金额确认无异议。
8.被告于2023年11月3日对林某某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林某某认可李某某、彭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使用法院判决描述的工资金额作为社保缴费基数,被告告知原告社保稽核情况。
9.《送达回证》、缴费工资稽核核准表、补缴明细表。证明2023年11月3日,被告作出《限期补缴通知书》并直接送达原告,李某某、彭某某与某公司林某某均签字人确认补缴时间及补缴金额。
被告某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条;《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老社养发[2007]29号)第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李某某、彭某某述称,认可《限期补缴通知书》内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某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原名称为某垂钓园,2023年3月8日变更名称为某餐厅。第三人彭某某自称于1997年5、6月份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第三人李某某自称于1997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彭某某与原告自2000年5月24日至2022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某某自2000年5月24日至2022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10月16日,李某某向被告投诉称,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22年3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当日予以立案。202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告知其协助配合对李某某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方面实施稽核检查。2023年10月27日,彭某某向被告投诉称,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22年8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当日予以立案。2023年10月17日、202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送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告知其协助配合对李某某、彭某某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方面实施稽核检查。2023年11月3日,原告出具两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因规模较小,未制作李某某、彭某某工资发放凭证及工资表,建议被告按照6000元确定李某某缴费工资基数,建议被告按照4000元确定彭某某缴费工资基数。同日,原告和李某某、彭某某分别在《缴费工资基数核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上盖章、签字。2023年11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涉案《限期补缴通知书》。
原告于2024年4月19日持所诉理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坚持答辩和述称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具有依法办理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据此,被告某社保中心作为辖区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受理第三人彭某某、李某某的投诉,并启动稽核程序对原告某公司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稽核检查、核实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其规模的大小而有所区别。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双方非劳动关系,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已生效文书的认定,故原告具有为第三人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接到第三人投诉后,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确定第三人的月缴费工资基数,且原告已经在被告作出的《缴费工资基数核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中盖章确认,被告据此作出《限期补缴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日常稽核应提前3天向被稽核单位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稽核单位不反馈情况,稽核应如期进行;重点稽核一般也应提前3天通知被稽核单位。涉及人员较多的重大案件可不提前通知被稽核单位。”第三款规定:“对于受理的举报稽核要填写《接待来访(电话)举报处理单》,经稽核部门负责人确认后,应在接受举报的7个工作日内开始对被举报单位的稽核,并在60日内完成稽核工作,特殊情况经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举报稽核一般不提前通知被稽核对象。”本案中,被告于2023年10月16日、10月27日分别收到第三人投诉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均于当日立案后开展稽核工作并向原告送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2023年11月3日,被告作出《限期补缴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
原告认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应承担劳动者缴纳的部分,被告要求原告将个人部分一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因此,无论是公司承担的部分还是职工个人承担部分,都是通过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本案中,《限期补缴通知书》虽未将原告应缴纳金额和第三人应缴纳金额进行分项表述,但《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中对于原告与第三人的缴费比例、补缴金额均分项予以列明,原告履行《限期补缴通知书》后,对其代第三人缴纳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原告亦可在补缴过程中与第三人就其个人缴纳部分进行协商,以保证原告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补缴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餐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某餐厅交纳(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雨
人民陪审员 刘华东
人民陪审员 房树平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劲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