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高某1等与崔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男,1954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1934年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被告兼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男,1959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被告:高某3,女,1952年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被告:高某4,女,1956年7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1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及原审被告高某2、高某3、高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8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崔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高某1并未打骂崔某。2、2011年至2016年8月一直是由高某1照顾崔某。3、崔某有存款。高某1及其他子女给付崔某的生活费,加上崔某享有老年补贴和铁路职工家属补贴,已经足以支付崔某生活费及医疗费用。崔某的收入高于高某1的收入。高某1收入低、患有多种疾病,家庭负担重。

一审被告辩称

崔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某1的上诉请求。

高某2同意原判。

高某3、高某4未上诉。

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每人在原赡养费数额上增加给付50元;2、高某1支付医药费2360元。

高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本案是崔某第五次起诉,崔某把个人的存款放在高某2名下,2011年要赡养费是高某1起诉的,判决每人给300元;2015年起诉是按照工资比例给付赡养费,高某1给450元,4个人共计2000元,国家还给崔某补助。崔某还有存款。

高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高某1的陈述不属实。崔某没有生活来源,赡养老人是应该的。我和高某3一直在给赡养费。

高某3、高某4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庭审中享有的答辩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崔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两子两女,即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

2016年9月4日,崔某支付中药饮片及药材费用350.99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175.49元。2016年9月21日,崔某支付中药饮片及药材费用407.47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203.74元。2016年9月27日,崔某支付中药饮片及药材费用407.47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203.74元。2016年9月28日,崔某支付挂号和诊疗费3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1元,同日支付医药费73.05元,个人支付35.52元。

2016年10月4日,崔某支付中药饮片及药材费用407.47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203.74元。2016年10月14日,崔某支付中药饮片及药材费用180.12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90.06元。2016年10月11日,崔某支付中药饮片及药材费用126.98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63.46元。2016年10月21日,崔某支付中药饮片及药材费用128.66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64.33元。2016年10月4日,崔某支付中药饮片及药材费用180.12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90.06元。2016年10月31日,崔某支付医药费3元,个人支付金额1元。

2016年11月2日,崔某支付中药饮片及药材费用186.04元,同日,崔某支付挂号费及门诊诊疗费共计3.5元,个人支付1.5元。2016年11月9日,崔某支付中药饮片及药材费用363.18元,个人支付金额181.50元;同日,崔某支付挂号费及门诊诊疗费共计3.5元,个人支付1.5元。

2017年2月18日-19日,崔某花费医药费2016.64元。

2017年2月19日,北京大学首钢医院的诊断书载明,患者崔某,临床诊断:喘憋待查,慢性支气管炎续发感染,高血压,冠心病。处理意见:患者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9日经急诊留观收入院。

2017年2月27日,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载明:患者崔某,处理意见:患者于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27日住院。

2017年2月28日,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崔某,入院时间2017年2月19日,出院时间2017年2月27日。预交金额2983.36元,补交金额1618.63元,个人支付金额4601.99元。

2017年2月18日-28日,崔某共花费6618.63元。

2017年3月20日,崔某支付医药费5.74元,挂号费诊疗费3元,个人支付1元。

另查:2012年11月14日,崔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并分担崔某医药费、护理费、保姆费。2013年2月20日,法院作出2013年石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高某1于二○一三年二月起每月二十八日前给付崔某赡养费一百元至二○一四年三月,自二○一四年三月起高某1于每月二十八日前给付崔某赡养费三百元;高某2、高某3、高某4于二○一三年二月起每月二十八日前给付崔某赡养费三百元;二、崔某医药费三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二分,由高某1负担五百三十九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某2、高某3、高某4各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崔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0月19日,崔某再次起诉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要求按照工资比例每月支付赡养费共2000元;高某2支付崔某2015年石景山医院住院费、首钢医院药费1020元。2015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2015年石民初字第6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高某1于二○一六年一月起每月二十八日前给付崔某赡养费四百五十元;二、高某2于二○一六年一月起每月二十八日前给付崔某赡养费五百五十元;三、高某3于二○一六年一月起每月二十八日前给付崔某赡养费五百五十元;四、高某4于二○一六年一月起每月二十八日前给付崔某赡养费四百五十元;五、高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崔某医疗费一千零二十元;六、驳回崔某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崔某认可其名下有存款共12万元,养老卷补贴一月100元,铁路职工家属补贴每月520元,铁路职工补贴每月60元。崔某认可目前子女给的赡养费够花,但担心以后不够故要求每月增加50元。高某1对此不同意,其称崔某生活费足够了。高某2、高某4对此表示同意。

庭审中,崔某主张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的医药费其他三个子女均已经给付,以现金方式各自给付2360元,只有高某1没有给付。高某1不同意给付,主张:第一、崔某一年收入情况为4个儿女给的生活费共计24000元,铁路职工家属补贴780元,一老一小补贴5700元,养老卷补贴1200元,共计31680元;第二、高某1本人近两年的年收入和支出基本情况:2016年收入

38040元,减老人生活费5400元,减眼科住院费2950元,减本人医药费3211.58元,减本人住院费7552.43元,本人全年剩余金额为18925.99元;2017年本人收入30330元,减本人医药费2411.96元,减老人生活费4050元,本人全年剩余金额为23868.04元。为此,其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及医院费收费票据:2016年4月1日,高某1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进行胃镜检查报告治疗,诊断十二指肠球溃疡A2期,慢性浅表性胃炎。2017年9月30日,高某1在北京市石景山医院进行电子胃镜检查报告,镜下诊断:萎缩性胃炎伴糜烂。高某1于2017年11月9日入住北京联科中医肾病医院,医药费19217.91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2539.43元;门诊药费111.12元。2017年11月28日,高某1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门诊就诊,主诉反酸、胃痛。西医诊断,结肠息肉,胃食管反流,行动不便,慢性胃炎。2017年11月28日,高某1在北京市石景山医院进行电子胃镜检查报告,镜下诊断:萎缩性胃炎伴糜烂,诊断:十二指肠球溃疡A2期,慢性浅表性胃炎。病理诊断:(胃窦)幽门型粘膜:轻度慢性浅表性胃炎伴活动期改变,可见幽门螺杆菌。高某1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9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四次就诊,诊断:高血压,诊断:胃食管反流;糜烂性胃炎,诊断:颈椎病,诊断:痛风性关节炎,行动不便。高某2、崔某对上述证据结论不予认可,称其看病系均发生在诉讼期间。第三,高某1主张其爱人没有工作,为此提交2017年7月2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马某(身份证号×××),属我地区灵活就业人员,档案在石景山区职介存档,特此证明。崔某、高某2对此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赡养费的给付数额应综合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本案中,崔某自认生活费用足够用,故对其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崔某主张由高某1分担医疗费,故法院核对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后,对高某1应负担的部分,予以支持。高某1称其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崔某医药费,根据其提供证据可知高某1的确有医药费支出,但结合其自己提供的收入状况及医疗保险之外的自付医药费金额,不足以影响到本次医药费的负担。综上,法院对高某1无力负担的意见不予采信。

高某3、高某4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遂于2017年12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崔某医药费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二、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高某1提交2017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出院通知书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全年住院2次。崔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高某1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实际影响,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1是否应支付崔某医药费。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给予父母经济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基本义务,亦是人类本能和文明的体现,是和谐社会的基础。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应时常探望老人,对父母嘘寒问暖,使老人得到精神上的满足。家庭成员之间因财产及琐事发生的纠纷,亦应妥善解决,不应成为对老人赡养的不利因素。原审法院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身体状况及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未支持崔某增加原有赡养费的请求,在核实崔某实际产生医疗费用的基础上,确定并判决高某1支付的其应负担的部分,并无不当。关于高某1上诉称高某1及其他子女给付崔某生活费,且崔某享有老年补贴和铁路职工家属补贴,该几项费用已经足以支付崔某生活费及医疗费用,高某1本身收入较低,不应支付崔某医疗费用一节,虽崔某每月有固定的收入,但其已是八十多高龄,无劳动能力且患有多种老年疾病,各种医疗费支出较多,高某1虽每月收入较低,但其足以支付崔某此次医疗费,故高某1该项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懿荣

审判员杨磊

代理审判员吴扬新

法官助理李燕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