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20 0:00:00

四川某公司与昆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24)云0112行初40号

原告:四川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支明,云南迈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负责人:杨某平,职务:局长。

应诉负责人:张某霞,职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峰,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竣然,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陈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玲,云南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诉昆明市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西山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知陈某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山区人社局的应诉负责人张某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峰、杨竣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西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530112202300404《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西山区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第三人陈某云于2022年12月1日经工友介绍在原告承包的昆明润城三期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工作内容为抹灰。2023年2月15日,陈某云正常打卡上下班,2023年2月16日陈某云旷工,2023年2月17日至18日陈某云在规定时间内正常打卡下班,期间从未向原告管理人员反映“2023年2月15日因工受伤”情况,2023年2月19日下午,陈某云首次联系原告工地管理人员,称云南某某医院2023年2月19日上午9时对其诊断的伤情,受伤时间为2023年2月15日,要求确认因工受伤,原告综合其上下班情况、旷工日期及诊断的时间,向其释明了受伤时间及地点存疑,无法认定工伤,其情况不符合申报保险的条件。2023年6月7日,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后,第三人陈某云向西山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西山区人社局受理后,未告知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以及核实相关问题,仅仅是在作出工伤认定后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因此工伤认定期间未能举证和提出异议;被告仅仅依据第三人陈某云提交的材料对陈某云20**年2月15日受伤的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但上述陈某云受伤的时间、地点不清,被告在认定过程中未到工地核实,陈某云未提供足以认定工伤的证据材料,工地班组负责人未知情,认定程序严重存在问题,原告对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编号530112202300404《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西山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十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事故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也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为成都市高新区,事故发生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事故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为保障受伤工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工伤认定申请也可向西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被告执法主体适格。二、被告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的编号:530112202300404《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理由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要素遵守全面、正确的理解原则,其中工作原因系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更多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同时也对“工作原因”起补强作用。“工作原因”主要内容为:劳动者受伤是履行工作本职或公司安排与本职工作相关联的工作而导致的。本案发生在2023年2月15日09时00分左右,劳动者陈某云在昆明润城三区6幢23层进行抹灰工作时不慎从木凳子上摔倒在栏杆上受伤。该事实属于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用以佐证劳动者陈某云非因工受伤,被告综合劳动者陈某云云南某某医院诊断材料等证据综合认定无明显证据证明其受伤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故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为工伤。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受理、接收材料、告知举证、作出决定、送达等执法行为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充分保障了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陈述权、申辩权,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相应文书,明确告知诉权,所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四、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认定的主要争议在于是否保证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等及劳动者陈某云是否因工受伤。首先,被告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后通过邮寄的方式于2023年8月5日寄出,原告于2023年8月12日签收,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充分保证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其次,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未提出相应的足以认定劳动者陈某云受伤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证据,被告以劳动者陈某云提供的证据等为依据,作出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云述称,被告西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西山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工伤认定申请表;2、承诺书;3、陈某云身份证;4、委托材料;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6、受伤害职工举证通知书;7、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8、《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112202300404);9、工伤认定送达地址确认书;10、送达回证;11、邮件交寄单;12、快递签收截图。欲证明:陈某云于2023年7月5日向被告提交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3年7月17日受理并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且依法送达。本案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合法。

二、13、《建筑工人劳动合同》;14、工作照片(3张);15、聊天记录截图(4张);16、云劳人仲案字(2023)547号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17、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案件审理笔录。欲证明:陈某云与原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18、受伤害职工本人陈述;19、情况说明;20、聊天记录截图(4张);21、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及情况说明;22、云南某某医院诊断材料。欲证明:1、被告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2月15日09时00分左右,原告的抹灰工陈某云在昆明润城三区6幢23层进行抹灰工作时,不慎从木凳子上摔倒在栏杆上受伤。诊断机构:云南中德骨科医院,诊断结论:右侧第2肋骨骨折;2、陈某云同志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从被告方提交的邮件交寄单以及快递签收截图来看,仅仅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过东西,但并不能证明其中包含什么材料,并无相关的送达回证等予以证明邮件的内容。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陈某云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其次,工作照片只能证明陈某云在相应的场所进行过工作,无法证明陈某云就是当时工作所受的伤及事发的地点。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据以认定的事实仅仅只是第三人陈某云单方面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被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经质证,第三人陈某云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认可,陈某云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三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陈某云考勤明细。欲证明: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间,除2月16日外,第三人陈某云均正常打考勤上下班,该事实与其2月15日受伤,却等到2月19日才前往医院治疗,且达十级伤残明显矛盾。第三人陈某云究竟何时于何地受伤无法查实;而且第三人陈某云2月16日未正常上班,无法排除其在其他地方自行受伤。

二、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第三人陈某云在其所谓的2023年2月15日受伤后未及时告知原告相关情况,而是在几日之后才说其受伤,明显与常理不符。

三、西山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欲证明:在第三人陈某云受伤一事存在诸多矛盾及待证事实的前提下,被告在受理第三人陈某云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通知原告进行举证以及核实相关问题,仅仅只是根据第三人陈某云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便认定其“构成工伤”,被告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考勤明细反而更能证明陈某云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某云在聊天记录中也明显说了当时他以为不痛可以忍一下,这一点其实是很符合劳动者受伤的基本情形的,是符合常理的。对于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答辩时已经说过被告主体适格,程序适当。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根据第三人陈某云本人的陈述,工地里面大门是开着的时候,工人并不会上下班在机器面前打卡,可以自由出入。从原告的证据第5页2023年2月20日陈某云只有出场的打卡记录,没有入场的打卡记录可以与陈某云所陈述的事实进行佐证,因此原告的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云2月16日未正常上班。陈某云2月16日是正常上班的。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需要补充一点,陈某云与原告沟通受伤事宜的时候,原告是表示可以赔偿部分的损失,后续在沟通的过程中,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才导致了陈某云申请了工伤认定,所以原告所陈述的证明内容与实际是不符的。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陈某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合法性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判。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人劳动合同》,记载:“合同期限为:以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甲方承建的润城三区项目的抹灰(工种)工作内容为期限……乙方应遵守国家规定和甲方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按照甲方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原告与第三人、案外人因劳动纠纷,第三人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23年6月7日,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23]5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了陈某云与某某公司自2022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7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2023年2月15日上午9点左右,陈某云在润城三区6幢23层进行抹灰工作时,站在80公分高的木凳子上涂抹侧面墙上的灰的过程中不慎从木凳子上摔下来,身体往前倒;胸部撞到了窗户边上的防护栏。陈某云当时感到胸部疼痛,后回家吃了止疼药。吃了几天止疼药并未好转,于2023年2月19日到云南某某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二肋骨骨折”。第三人还提交了工作照片和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加入了名为“润城三区各班组工作群”的微信群聊,在该微信群中,名为“王知元电话:15*****4403”的用户于1月5日下午15:54分发送消息:“所有工人大家注意哈,复工复产是2月6日全面复工,大家可以提前安排好家里的老人和孩子。”该用户于1月13日上午10:34分发送消息:“目前所有都打得进账,但是后续还是自己转点进卡里,怕到时到时又被银行锁了,年底没进账的要等到年后上班了才能打,望各班组及管理人员重视。”2023年2月15日晚上20:10分,名为“王知元”的微信用户向第三人发送好友申请,打招呼内容为“手机联系人:王知元”。2023年2月19日中午12:23分,第三人通过了“王知元”的好友请求,打招呼内容为“我是随风刚才给你打电话的”,并显示“你已添加了人生难得几回醉157****4403,现在可以开始聊天了”。随后第三人向该用户发送了相关医疗单据,该用户回复称:“这个当时你应该叫我们带你去检查一下,看合同是班组负责还是公司负责”。第三人语音回复称:“当时我也没注意,我心想没想到去会扎骨折,当时……有点儿痛嘛,……昨儿下午实在是有点儿赖(耐)不上住了,我今儿……要去检查一下。”根据原告提交的陈某云考勤明细,陈某云在2023年2月15日7时08分31秒进入润城三区,19时50分45秒离开。2023年2月16日没有考勤记录。2023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间也有进出记录,其中2023年2月19日陈某云于16时18分49秒进入润城三区,16时48分57秒离开;2023年2月20日仅有10点09分05秒的离开润城三区的记录,没有进入的记录。2023年2月19日,第三人到云南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2肋骨骨折。2023年7月1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显示,《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单位)等材料,2023年8月5日通过单号为1155204218578的EMS邮寄。被告提交的邮件交寄单显示,收件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道**号**层**号,收件人为某某公司。2023年8月6日,上述邮件显示已被签收。2023年8月30日,被告作出530112202300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9月16日通过单号为1155204396378的快递邮寄,收件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道**号**层**号,收件人为某某公司,上述快递于2023年9月19日显示被签收。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西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告西山区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责和职权,其亦为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机关,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工伤认定系由陈某云提出申请,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撤销与否涉及陈某云的权益,故陈某云为本案的适格第三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经云劳人仲裁字[2023]54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陈某云与原告某某公司自2022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认定第三人此次受伤为工伤。第三人述称其在2023年2月15日9时左右在凳子上抹灰不慎摔伤,当时现场仅有其一人,事后吃了止疼药还不能缓解,便于2023年2月19日去就诊。本院认为,原告安排第三人在其承建的润城三区项目进行抹灰工作,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间,第三人有考勤记录,证明第三人此期间在案涉润城三区项目工作,结合医院的诊断和第三人的实际情况,右侧第二肋骨骨折不会导致原告立即丧失活动能力,对于没有相关医学背景的第三人来说难以判断受伤程度,其于2023年2月19日才去医院就诊,并在医院问诊时才陈述了2023年2月15日在工地上班受伤的事实。而在医院问诊时如实陈述病情符合常理。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当时现场仅有原告一人,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提出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以上规定已明确表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主张第三人系因非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对其提出的第三人可能在其他地方受伤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况,被告根据案件事实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其送达《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的问题,被告已向本院提交其邮寄送达原告的相关邮件交寄单和快递签收截图,原告亦认可收到过被告邮寄的材料,原告称其没有收到《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但又未向法庭说明其收到的是何种材料,且原告后续也通过同一地址收到了被告邮寄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四川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四川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波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杨晓龙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宋桓宇

书 记 员  吴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