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20 0:00:00

唐山某公司与唐某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2024)冀0203行初110号

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解某国。

委托代理人张国龙,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某春,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侯某英(原告妹妹),女,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侯某春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侯某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龙,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某、孙明媛,第三人侯某春及委托代理人侯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29053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侯某春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髋臼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承建的玉田县某某医院西院区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谢某军,而第三人侯某春系谢某军所雇人员。该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为此,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290537号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290537号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告重新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

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中国邮政快递回执照片、快递邮寄轨迹截图;2.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证明、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3.证人谢某军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对工伤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告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谢某军,谢某军雇第三人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290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生效的仲裁裁决可以证实,侯某春与唐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调查核实,2022年7月28日上午7时30分许,侯某春在玉田县某某医院西院区建设工程工地支模时,坠落摔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及病历、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二、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290537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程序,仔细审查相关事实证据,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29053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工伤认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三、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290537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侯某春在工作时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答辩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侯某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法律依据适用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程序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290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29053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效力。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信息;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诊断证明、病历;4.证人证言;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6.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接收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9.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10.《工伤保险条例》节选。上述证据欲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及人身损害后果,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侯某春述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一、2023年7月21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起诉期限截止日期为2024年1月21日。原告在起诉状中故意不写明起诉日期。二、答辩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是漠视法律权威。仲裁开庭审理中,原告拒不出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收到该裁决书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说明其对于侯某春与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裁决书已是生效法律文书。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多次与侯某春的委托代理律师沟通工伤赔偿数额事宜,表示至多赔偿10万元,因答辩人不予认可致协商陷入僵局。原告主动与答辩人协商工伤赔偿事宜,说明其对侯某春构成工伤没有异议。四、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属恶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原告既不积极行使救济权利,也不诚心诚意对答辩人作出工伤赔偿,而是恶意拖延答辩人寻求合法救济的程序进程,企图逃避其对答辩人应付的工伤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侯某春于本案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工伤调查笔录有异议,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结果不认可,认为其将承建的玉田县某某医院西院区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谢某军,第三人侯某春由谢某军所雇,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侯某春在原告承建的建设工地受伤,不能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用人单位,第三人与谢某军系劳务关系,其在向谢某军提供劳务时受伤,对被告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及证明不认可,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的法定义务以及拒不举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上述证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提交不能作为认定诉争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劳务分包协议不能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庭审笔录显示刘荣川的陈述已经作为生效仲裁文书裁判的依据,证人谢某军证言证明原告提交的分包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及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资,结合仲裁裁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也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且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回执照片及快递邮寄轨迹截图,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分包协议与证人谢某军庭审陈述的未签订协议情形相矛盾,该证据不足以否定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对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侯某春在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玉田县某某医院西院区工程从事建筑木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7月28日7时30分第三人侯某春在该工地支模时受伤,后被送往玉田县某某治疗。第三人侯某春以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仲裁申请,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玉劳裁字[2023]028号仲裁裁决,认为侯某春与唐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实际用工关系,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裁决侯某春与唐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7月6日,第三人侯某春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2023年7月6日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290537号认定工伤决定,查明侯某春为唐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木工,2022年7月28日上午7时30分许,侯某春在玉田县某某医院西院区建设工程工地支模时坠落摔伤,认为侯某春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髋臼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后被告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因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侯某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侯某春于原告所承建工程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生效仲裁裁决、诊断证明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查明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认定原告系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第三人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邮寄轨迹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第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29053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山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肖 峥

人民陪审员  张玉峰

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孟 静

书 记 员  马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