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20 0:00:00

苏某、唐某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2024)冀0203行初116号

原告苏某洪,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素珍,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茗,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朝。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良。

委托代理人董某瑞。

第三人唐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敏。

委托代理人王某顺,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原告苏某洪诉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唐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唐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洪委托代理人王素珍、冯茗,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徐某朝、孙明媛,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某瑞,第三人唐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430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苏某洪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苏某洪诉称,2020年3月原告至唐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安排在木制车间工作。2022年6月30日,由于疫情原因,原告接受公司指令,必须参与核酸检测才能上班,于是原告去公司指定的核酸检测点进行核酸检测,在去核酸检测的途中,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发生事故路段是做核酸的必经之路,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并非原告主要责任,原告车祸后右膝、右肩、右踝、肋骨、头部等多处受损。原告接受公司安排,去指定地点做核酸检测,属于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且天津市于2022年8月起才开始常态化核酸检测,原告受伤当天原告所在村庄并未进行核酸检测,只能按照公司群要求前往指定地点进行核酸检测,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司并没有事实证明本次核酸检测并非本单位派给员工的劳动任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事实依据,原告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23]400号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原告苏某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卫健委官网防控通知;2.津云平台截图;3.宁河融媒通知;4.津云通知;5.宁河融媒通知截图及视频;6.泽奥工作群截图;7.路线图。上述证据欲证明天津市自2022年8月22日起开始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常态化核酸检测服务,实施七天一次,每个检测周期内免费提供一次核酸服务,超过一次收取费用。宁河区自2022年6月21日至7月3日仅于6月21日进行过一次全区核酸大筛,其余时间并未组织检测,自行检测需要自行承担费用。原告通知苏某洪6月30日前往伯特利进行核酸检测,对检测地点进行指定,苏某洪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系其前往伯特利做核酸检测的必经之路,也是最近路线。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430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某洪是唐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经调查核实,2022年6月30日7时30分许,苏某洪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宁河区××庄××镇××村路廉西21200067干线电线杆处,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洪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仲裁决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诊断证明书、病历、微信截图、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二、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430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程序,仔细审查相关事实证据,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430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工伤认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三、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430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苏某洪主张,事发当天,凌晨2时下班后回到家中,次日早7时25分左右,在某甲公司做核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单位的微信工作群记录显示,29日晚17时39分,单位通知,本地能在社区做的就近参加核酸检测。苏某洪的主张不成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答辩人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认定苏某洪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法律依据适用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程序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430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430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效力。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4.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5.微信记录截图;6.用人单位举证材料;7.工伤认定调查笔录;8.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委托书;13.《工伤保险条例》节选。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苏某洪身份情况,原告与第三人唐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苏某洪受伤情况,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第三人通知做核酸及第三人主张内容,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23]40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部分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为准。二、答辩人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23]40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23年11月8日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立案审查当日依法受理,并及时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答辩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23]40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三、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当时)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作出唐政复决字[2023]400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23]40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本案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被申请人答复意见、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6.第三人答复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8.行政复议法(节选),欲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人唐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申请人苏某洪的申请事项。一、苏某洪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在其上班时间。在2022年6月27日至7月2日期间,苏某洪的上班时间为17:30-01:30(次日凌晨)。2022年6月29日17点30分苏某洪正常到公司上班,2022年6月30日01点30分正常下班。2022年6月30日苏某洪的上班时间应为17点30分,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上午7:30左右,并不在上班时间内,也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公司提供员工出勤表、2022年6月29日苏某洪的考勤记录、2022年6月29日苏某洪的生产日报表、上下班的视频及证人证言证明。二、响应政府疫情防控政策参加核酸检测是每个公民的义务。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系按照政府指示通知,组织相关员工参加核酸检测,因此,参加核酸检测不属于第三人安排的劳动任务或工作任务。三、苏某洪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是第三人安排其去指定地点做核酸检测引起。2022年6月29日17点39分,第三人下发核酸检测通知内容为“明天全区开展预防性全员核酸检测,参加核酸检测的人员必须携带身份证原件(照片不行)、没有身份证的可以携带户口本进行核酸检测,具体时间明天会尽快通知大家。迪安小程序一律不再使用,大家相互转告;本地能在社区做的就近参加核酸检测。”2022年6月30日08点22分,第三人发布通知“八点半自行前往伯特利做核酸检测,带好身份证原件,到伯特利大门口集合”。2022年6月29日17点39分的通知已经明确告知员工核酸检测可以在社区做的就近参加核酸检测,2022年天津市核酸检测常态化,各乡镇村都已经有常态化核酸检测点;而苏某洪居住地址为天津市宁河区××庄××乡××村,第三人并未要求苏某洪前往距离其居住地12公里之远的“某乙公司”去做核酸检测。2022年6月29日17点39分的通知中已经明确,具体检测时间会另行通知,且在2022年6月30日上午08点22分发布的通知为08点30分前往“某乙公司”集合;而苏某洪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07点30分左右,员工应该是接到通知后才会前往该核酸检测点进行核酸检测,而不应在早于通知发布之前就前往,故苏某洪的主张从时间上不符合逻辑,即便其前往也不是第三人安排。第三人在之前的通知及会议中已经明确指出,公司上白班的员工统一前往“某乙公司”进行核酸检测,夜班人员不需要前往,苏某洪属于上夜班人员,且上述通知内容在车间班前会中也多次提到,车间班组长均可以作证。因此,在2022年6月29日核酸检测名单中并无苏某洪及同班组夜班人员。2022年6月29日的通知中,也并没有要求全体员工都需要进行核酸检测,而是“参加核酸检测的人员”,不包括苏某洪。因此,即便苏某洪前往“某乙公司”进行核酸检测也是私自前往,并非第三人安排。综上,苏某洪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唐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案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工伤调查笔录、用人单位举证材料中核酸采样点路线图及微信记录截图不认可,认为情况说明没有公司法人或相关负责人签字,表述2022年天津市核酸检测常态化,与客观事实不符,路线图是8月22日天津常态化之后的核酸检测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居住地附近的某某医院没有核酸点,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复议阶段没有收到参加复议的通知,复议程序不合法。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前往宁河区某某路线图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作群截图可以证实单位通知参加核酸是就近参加,并未要求必须到伯特利统一检测,原告附近村庄及证人所居住村庄均有核酸检测点,比到达伯特利距离更近,原告证据无法认定其所居住村庄没有核酸检测地点,6月30日事发当天单位是在上午8点28分发布通知,通知内容是8点30分自行前往伯特利进行核酸检测,苏某洪本人陈述7点25分从家离开前往伯特利,而苏某洪从家出发时单位还没有通知到伯特利做核酸,与客观事实相矛盾,苏某洪的工作时间是在下午5点半,其7点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班或者前去作核酸的合理时间,路线图中前往宁河区某某的距离与路线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出具,且能够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交通事故路线图与原告所提交相一致,能够反映从西朱村出发至某某(唐山)家具有限公司的行驶路线,本院对该路线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核酸采样点路线图、情况说明、工伤调查笔录及微信记录截图,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前往宁河区某某的路线图亦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于本案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洪在第三人唐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打孔工作。原告苏某洪居住地为天津市宁河区××庄××乡××村,第三人唐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农业总公司三社区,两地相距10公里左右,原告从单位下班回家约需20分钟。2022年6月27日至7月3日期间,按单位规定原告苏某洪上夜班,工作时间自下午17时30分至次日凌晨1时30分。2022年6月30日凌晨2时,原告苏某洪下班离开单位。当日上午7时30分,原告骑二轮摩托车行至宁河区××庄××镇××村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洪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某洪受伤后到天津市宁河区某某治疗。

另查明,2022年6月29日下午17时39分,原告苏某洪所在名称为“泽奥木制品”的单位工作群曾发布通知“明天全区开展预防性全员核酸检测……具体时间明天会尽快通知大家。迪安小程序一律不再使用,大家互相转告;本地能在社区做的就近参加核酸检测。”2022年6月30日上午8时28分该群发布通知“八点半自行前往伯特利做核酸检测,带好身份证原件,到伯特利大门口集合。”

2023年5月16日,原告苏某洪以确认其与第三人唐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仲裁申请,2023年6月19日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芦劳仲案字[2023]第056号仲裁裁决,裁决苏某洪与唐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第三人收到仲裁裁决后均未提起民事诉讼。2023年8月1日,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苏某洪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2023年9月27日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430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查明苏某洪系唐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2022年6月30日7时30分许,苏某洪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宁河区××庄××镇××村路廉西21200067干线电线杆处,因交通事故受伤,苏某洪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后被告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苏某洪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2月29日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23]40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430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原告苏某洪与第三人唐山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上午7时30分在宁河区××庄××镇××村路廉西21200067干线电线杆处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有生效仲裁裁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在受单位指派做核酸检测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做核酸检测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主张其事发时系受单位指派做核酸而发生交通事故,核酸地点为工作地点的延伸,其所受伤害应属工伤。根据本案证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上午7时30分,事发前一日单位工作群并未通知核酸检测的具体时间,6月30日8时28分才通知核酸检测时间和地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早于单位发布通知的时间近一个小时,原告的主张从时间上不符合逻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某某(唐山)家具有限公司约8公里,距原告居住地约2公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时从西朱村出发的目的地为某某(唐山)家具有限公司,亦不能证实外出原因系到单位附近做核酸检测;另,结合原告居住地与被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行驶时间、原告的工作时间等因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案涉交通事故既非发生在原告上下班途中,亦非发生在其工作期间,故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并无不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1302430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23]400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肖 峥

人民陪审员  张玉峰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孟 静

书 记 员  马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