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21 0:00:00

张某与开某、田某征收或者征用房屋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2024)豫0203行初3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梅,女。系原告张某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某中心。

出庭应诉负责人:田某,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开封市某中心(以下简称区征补中心)征收或者征用房屋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梅,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出庭应诉负责人田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朱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4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过渡期限为24个月即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如超期过渡,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是,协议约定到期后,既没交房也没有发给超期过渡费,在这9年多期间,其通过区政府,办事处协调无数次,不断地找被告催要超期过渡费,他们都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一直拖到现在,也没有交房结算。之前,文慧园有拆迁、上访、起诉、上告的,其也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过渡费,交房结算清楚。因被告未按照协议向原告交付安置房,造成超期过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超期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费。原告张某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为22.37㎡,根据征收政策,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发(月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计发),原告超期临时安置费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共计113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费:300×113×2=67800元,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张某支付超期过渡临时安置费67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征收补偿安置算账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新协议与老协议不符,原告对老协议没有异议。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从2014年11月26日结算通知单上的超期过渡费5个月的没有打,2016年4月5日的结算单上的1000元没有打,2017年6月20日的过渡费1000元打到曹某梅中国建设银行卡上了,2017年12月8日的过渡费1500元打到张某工行银行卡上了,2018年2月7日结算单上的过渡费没有打。一共打了2笔2500元。3、微信聊天截图5张,证明没有达到入住条件,也没有门,5楼都漏了,是曹某梅到现场拍摄的。4、国家移民管理局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电子文件),证明不在家,是谁代签的不知道。

被告开封市某中心辩称,1、原告计算超期过渡费时间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五条第五小条的约定,甲方发出正式安置通知公告之日起三日内,丙方原告应与甲方办理安置手续,逾期不办理安置手续的,不再享受各种费用,被告于2023年3月23日在开封日报刊登回楼通知,通知案涉项目的办理回楼相关手续,并告知本项目过渡费发放截止日期为2023年4月15日,故原告在诉讼中将过渡费计算至2023年12月6日没有任何依据。2、原告自2014年11月自被告处分5次领取了超期过渡费80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开封市某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超期过渡费计算的起止时间是2014年8月至发布回楼公告之日。2、开封日报电子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于2023年3月23日在开封日报发布了回楼通知,并告知本项目过渡费发放截止日期为2023年4月15日。3、当庭提交被告向原告及其亲属支付超期过渡费的转账凭证复印件4张(证据来源是把档案拉出来从会计凭证中拍照之后打印的),证明5次支付超期过渡费的记录分别是:第一次,2014年11月28日转账至张保军建设银行,尾号银行卡,金额7562元,其中4562元为支付张保军的超期过渡费,另外3000元是支付张超的超期过渡费;第二次2016年4月18日转账银行卡,金额1000元;第三笔是2017年6月22日转账银行卡,金额1000元;第四笔是2017年12月8日转账的银行卡,金额是1500元;第五笔是2018年2月12日转账至张某银行卡,金额是1500元。共计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部门、甲方)、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被征收人、乙方)、张某(公有房屋承租人、丙方)三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位于,砖混结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2.37㎡。该协议第二条约定:“1、货币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即55701元……其中:乙方实际应得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3925.25元;丙方实际应得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41775.75元。2、产权调换,甲方为丙方异地期房安置在东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90.05㎡。经计算,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为:245149.30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3、过渡期限为24月,即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4、不属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原因造成超期过渡,对自行过渡的,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5、甲方发出正式安置通知(公告)之日起3日内,丙方应与甲方办理安置手续;逾期不办理安置手续的,不再享受各种费用”。

案涉安置房,被告于2023年3月22日在开封日报刊登回楼通知,该通知载明:“顺河回族区世宇•文慧苑项目原地安置的被征收户:该项目安置房已具备回楼条件,请见报后速到(阳光湖征收项目一期指挥部)三楼办公室办理回楼相关手续。联系人:金玲、李振东、王随群,联系电话:该项目过渡费发放截止到2023年4月15日。特此通知”。原告称案涉安置房没有达到入住条件,面积没有实际测量,其未办理回楼手续。

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张保军建设银行卡转款7562元,其中4562元系支付张保军的超期过渡费,3000元系支付张某的超期过渡费。2016年4月18日,被告支付张某超期过渡费1000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支付张某超期过渡费1000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支付张某超期过渡费15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张某超期过渡费1500元。综上,被告共支付原告超期过渡费8000元。

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2012〕12号文第八条规定,住宅期房安置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发(月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计发);不属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原因造成超期过渡的,临时安置费自逾期之月起双倍计发。

上述事实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补偿安置算账单、微信聊天截图、回楼通知、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被告某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案涉协议约定了过渡期限为24月,即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不属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原因造成超期过渡,对自行过渡的,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房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根据协议内容,被征收房屋面积为22.37㎡,临时安置费的计算应以22.37㎡为基础,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2012〕12号文第八条规定,月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计发。故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的双倍临时安置费应为67260元(300元×112月3天×2),被告已支付原告超期过渡费8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区征补中心应支付原告张某临时安置费59260元(67260元-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于2023年3月23日在开封日报发布了回楼通知,并告知本项目过渡费发放截止日期为2023年4月15日的意见,张某称未达到入住条件,其未办理回楼手续,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安置房已符合交房条件,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临时安置费592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庆昕

审 判 员  陆春彦

人民陪审员  胡东平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关苘苘

书 记 员  沈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