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渝0109行初62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村摇钱组74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80********。
委托代理人封燕,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雪,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田某,副局长。
第三人重庆豫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碚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因重庆豫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燕,被告北碚人社局副局长田某,第三人豫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碚人社局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北碚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2月29日16时52分许,张某在该公司打扫办公室卫生准备下班过程中,在开关门时被同事推倒在地,因张某手机放在右边兜里致其右胸肋受伤。张某于2023年12月29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北碚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张某2023年12月29日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和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单位上班过程中,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工作过程当中,受到了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被告北碚人社局辩称,被告具有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豫某公司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是应原告要求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到底是否为工伤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豫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7日,经营范围制造、销售汽车空调及零部件、汽车饰品、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经营范围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后方可经营]
2022年11月7日,张某与豫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7日止),工作内容为从事豫某公司安排的非生产类工作。2024年1月2日,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出具《案(事)接报回执》,载明:2023年12月29日,张某(身份证号:5102221980********,1365831****)在蔡家盈田工谷9栋门卫室做清洁,陈某在门卫室里面工作。张某拖完地后就把风扇开启了。陈某认为天气寒冷就与张某发生了口角。后张某与陈某在开关门的时候,陈某无意中就将张某推到了地上,因张某手机放在右边兜里导致张某右边三根肋骨骨折。
2024年1月26日,豫某公司向北碚人社局提交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日,北碚人社局向豫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要求该公司就下列事项进行补证:1.张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2.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初诊证明和病历资料等;3.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4.其他。2024年1月31日,北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豫某公司提交的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邮寄送达豫某公司。同日,北碚人社局向豫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就下列事项举证:1.豫某公司对张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职责的规定和相应的证据材料;2.张某2023年12月的工作安排情况及考勤记录;3.豫某公司认为张某受伤是否为工伤及相应的证据材料。2024年2月3日,豫某公司向北碚人社局提交了《工作场所证明及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职责证明》《考勤记录》《单位意见》补充证据材料,并作出《情况说明》,载明“豫某公司不确定张某是否为工伤,但是受伤员工本人坚持认为是工伤,强烈要求豫某公司报工伤。所有证据包括监控视频已提交到北碚人社局,无其他的证据材料,是否为工伤,豫某公司以北碚人社局出具的认定为准”。北碚人社局就张某申请工伤相关事宜于2024年2月29日分别询问了陈某、张某,于2024年3月4日询问了赵某。北碚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了北碚人社伤险不认字〔202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3月27日直接送达张某、第三人豫某公司。
还查明,赵某于2024年1月10日出具《证明材料》:“2023年12月29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张某在打扫办公室清洁,用湿拖把拖地时,陈某正坐在办公室。张某要求陈某离开办公室方便做清洁,陈某没有即时离开,张某把风扇开启时,陈某准备离开办公室,张某玩笑般地阻拦,陈某出来后,便想把办公室门关上,张某为了不让门关上,便背靠门边,陈某推搡了张某一下,张某脚下打滑,瞬间侧身摔倒在地。”
文某于2024年1月10日出具《证明材料》:由于当天天气温度低,拖地后地湿滑,张某就打开办公室风扇吹,就在她准备出办公室时,另一个同事陈某用力推了一把张某,并关上了门,推搡时张某摔倒在地……以上情况是我于2024年1月2日听张某自述。
陈某于2024年2月29日接受北碚人社局调查时陈述:2023年12月29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快下班了,当时我刚好送产品去末检,进入检验办公室的时候里面没有人,我就在里面等。几分钟左右我看到张某拿着拖把进来,准备拖地做清洁下班,我跟她说有产品需要做末检,她说做清洁要下班了,以后再做。然后她就在拖地,并把风扇打开,这样能干得快点,风扇开起有点冷,我就起身准备出来。我出来的时候,张某是靠在玻璃门的门边上的,我出来的时候准备去关玻璃门,关门的时候我拍了她一下,她转身向右侧摔倒。我赶紧进去扶她,还笑她一下就摔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险工作”之规定,北碚人社局有权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即被告北碚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第三人豫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北碚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豫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并进行相关调查,然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张某事发当天受伤是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并不属于工作原因。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回执上看,张某报警内容为“张某与陈琪心在开关门的时候,陈琪心无意中将张某推倒在地”,与赵某2024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大致吻合。张某摔倒是因与陈琪心之间玩笑打闹造成,虽然发生在其拖地过程中,但并非拖地直接导致,与清洁办公室地板无直接因果关系。基于前述分析,加之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双方之间曾发生过节,陈琪心并非是出于报复而有意追求张某的受伤结果,因此本案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北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品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辛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