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浙07行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上诉人沈某因吊销驾驶证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702行初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行政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3年2月8日23时06分,原告沈某驾驶浙*****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某市某街道某酒店地段起步时,碰撞路边隔离护栏,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以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沈某被某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原告签字并确认对测试结果无异议。某市交警大队遂向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决定扣留驾驶证,并检验血液,原告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对凭证记载内容无异议。随后,某市交警大队将原告送至某市中心医院,同日23时55分提取血液。次日,某市交警大队城区某中队委托某省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同日,某省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义公司鉴(化)字(2023)238号检验报告,确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mg/100ml。同日,某市公安局向原告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等内容。原告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同日,被告向原告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将对原告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表示不陈述和申辩,自愿放弃听证。后经审批,被告于同月15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金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3070021004847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23年4月11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义检刑不诉〔2023〕22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沈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不起诉。再查明,2023年2月9日10时32分,民警为原告沈某制作询问笔录,民警问“你因何事被公安机关传唤?”沈某答“因为我昨天晚上大约十一点的样子,我喝酒后驾驶我自己的浙*****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市某街道某酒店店门口那里撞了护栏的事情。”民警问“你将事情的详细经过说下?”沈某答“......我当时一个人喝了大约5瓶的雪花啤酒......由于我不想住酒店,就去位某那里拿车钥匙,然后我夺过了车钥匙,后来又坐上了车,并且点了火,并且我顺手挂了档,后来我在车上坐了一小会儿,跟位某又聊了会儿天,后来位某好像是不想理我了,然后我就想不来为什么要踩一脚油门,车子就往前冲了出去,撞上了护栏,然后我就停车了,后来位某也过来了,她看到我车撞去了,就说去酒店开个房间,后来她直接跑进酒店了,我就追了过去,然后我们又回到车子边上了。没过几分钟,交警就过来了,交警在询问的过程中,发现我喝过酒了,于是就对我进行呼气测试,发现我属于醉酒了,后来就把我带去医院抽血了......”民警问“事故如何发生的?”沈某答“是我的车停着,起步的时候不小心撞到护栏的。”民警问“你干嘛要喝酒开车?”沈某答“我就是想在车上睡觉的,我一开始在车子后排的位置的,后来想着去发动车子然后开空调睡觉的,并且我和位某争吵的时候也不知道为什么会挂挡并且开车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被告某市交警支队对原告沈某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血液样本同一性及行政处罚告知等一系列执法程序问题,被告提供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视频、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以及依原告申请委托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某(律证)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均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其已告知原告血液乙醇定性定量鉴定结果,并同时告知原告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申请鉴定,原告亦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相关权利也得到了保障,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在程序方面,某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对原告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抽取血样,并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血样检验得出结论并向原告通知后,对其进行处罚告知,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享有的相关权利,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上诉人沈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根据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某中队的委托鉴定书描述,送检检材为“血样2支,每支5ml,约无外用专用物证包装袋包装”。而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中对于检材的描述为“血液一支,约5ml,抗凝真空采血管抽血,外用专用信封封装”。送检单位描述的送检血样数量为2支,而检验单位描述的收到血样数量为1支;送检单位描述该送检的血样无外包装,而检验单位则描述收到的血样有专用信封封装。送检方和检验方对于送检检材的数量和外观的描述明显不一致,不能确定送检和检验的检材一致性,因此该血样检验报告不应成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辩称“约无”二字为办案人员打印的错别字,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提供证据、上诉人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径行认定送检和检验的血样一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某(律政)所对于系争告知笔录中沈某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为“倾向性”意见,而非“确定性”意见,属于有所保留的意见,因此不能证明系争电子签名为上诉人所写,并保留有系争电子签名并非由上诉人书写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在未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详细审查并拒绝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径行认定系争告知笔录为沈某本人签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上诉人明确表示,系争告知笔录上的电子签名、电子捺印并非是其本人所做。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电子签名、电子捺印并非复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行认定该电子签名、电子捺印为上诉人在该笔录上亲自所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该条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捺印的过程,必须进行录音录像。该条规定的立法原理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在法律文书上私自复用案件当事人在他处的电子签名、电子捺印。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制作系争告知笔录制作过程以及上诉人在该笔录上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捺印的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认定系争告知程序合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本案的行政处罚为吊销上诉人驾驶执照、5年内不得重考,符合该项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该项处罚前,应当告知其有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该系争告知程序的笔录制作不符合程序性规定,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在未进行前置告知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了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拥有的听证权利,径行作出吊销上诉人驾驶执照、5年内不得重考的处罚,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处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告知程序合法,进而认定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1.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形成过程存在异议,并且对于该告知笔录的两位告知人的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同时,在2023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至被上诉人处现场观摩被上诉人向其他醉酒驾驶行为人履行系争告知程序的过程中,出现只有一名人民警察带领一名辅警进行告知程序,且告知笔录中自动形成的告知人电子签名与实际告知人不一致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根据在案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及上诉人现场演示的情况,上诉人认为系争的告知笔录存在多项程序问题,遂向一审法院申请陈某、冯某两位告知人出庭,对该系争笔录的形成过程和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合法性作出说明。一审法院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仅以“没有再次开庭的必要”为由,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2.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某(律证)所于2024年2月7日作出“浙某律证所〔2024〕文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下方“沈某”签名是否为沈某本人的笔迹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倾向认为《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下方‘沈某’签名是沈某本人的笔迹。上诉人认为,“倾向”并不是一个确定性的用词,属于一种是与非两种可能性都存在的意见。同时,上诉人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6页《特征比对表》中的特征对比内容存有异议。因此,上诉人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首页《声明》的第7条,向一审法院申请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某(律证)所司法鉴定人徐某、余某出庭作证,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作出说明。一审法院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仅以“没有再次开庭的必要”为由,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属于程序违法。3.本案一审于2023年10月10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当时正值亚运会刚结束,被上诉人陈述由于其安保工作繁重,诉讼准备匆忙,故有多项证据未提供原件,并有证据需要补充,需庭后提供。当日开庭照常进行。由于当日仅进行了部分庭审,故上诉人无法完全发表辩论意见。当日的笔录中,也未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辩论意见进行记录,仅在笔录中注明“详见庭审录音录像”。之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包括系争告知程序录音录像在内的一系列证据,并出现了被上诉人向法院及上诉人演示告知程序时出现多项程序违法、笔迹鉴定出现不确定结论等情形,案情出现了多项重大变化。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未给于上诉人发表详细和完整的辩论意见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上诉人作为行政相对人,不管是在被行政机关的处罚过程中,还是在行政诉讼中,都是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各类行政法律法规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过程存在违反被上诉人自身所制定的程序性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皆无视各类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剥夺了被上诉人包括告知权、听证权、辩论权等在内的各项权利,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一、上诉人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2月8日23时06分许,上诉人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市某街道某酒店地段时碰撞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呼气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遂对上诉人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驾驶证,并当即送上诉人到某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液。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委托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测定。2023年2月9日,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义公司鉴(化)字(2023)238号检验报告,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办案民警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该检验报告无异议。以上事实可由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警的查获经过、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视频、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验鉴定报告、上诉人沈某的询问笔录、相关证件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诉人沈某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2月9日,该支队对上诉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告知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充分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上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自愿放弃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捺指印。2023年2月15日,该支队依法对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支队对沈某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符合《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该支队严格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等程序,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该支队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金公(交)行罚决字〔2023〕第330700210048478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处罚的事实,上诉人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后,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承认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民警现场对上诉人作呼气检测的结果为酒精含量128mg/100ml,其已达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为进一步保证结果的客观准确性,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血液进行了酒精含量测定,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亦达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某市公安局向上诉人送达的上述鉴定意见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了如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或申请,应视为其对鉴定结果的认可。上诉人提出委托鉴定书与检验报告对送检检材的数量和外观描述不一致的问题,确实属于鉴定过程中的瑕疵,易使人产生误解,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瑕疵不能否定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另外,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义检刑不诉〔2023〕223号不起诉决定书中也已对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予以了确认。结合以上几个方面,本院认为案涉处罚对上诉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处罚的程序,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上诉人制作了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上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及自愿放弃听证,并在笔录上签名、捺印确认。上诉人虽不认可该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但经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某(律证)所鉴定,签名倾向为上诉人本人的笔迹,捺印为沈某右手食指所留。两者结合,可以认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的签字捺印系沈某本人所为。综合上述,从现有证据上看,案涉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程序均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晓剑
审 判 员 金飘莉
审 判 员 钟雪丹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 书 记 员 余美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