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23 0:00:00

沧州某公司与沧某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24)冀0903行初11号

原告沧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军。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明。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

委托代理人刘璐,河北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海,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万安县。

原告沧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李某海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艳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刘璐,第三人李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2]092189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某海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沧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仅仅是临时雇佣的焊接工人,并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公司需要焊接时才临时联系第三人过来,没有焊接活时第三人自由安排时间,根本不受公司管理,第三人不是长期稳定的工人,所以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受伤非因工作原因。第三人的工作是焊接,事发当天,第三人在明知操作液压机存在一定安全风险的情况下,未经原告方许可私自动用液压机,存在故意自残的可能,应自行承担后果。虽然第三人受伤的场所在原告处,但是受伤的原因不是因其工作导致的,根据工伤认定标准,认定为工伤的必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本案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损伤为工伤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22]092189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通过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及答辩人审核调查后认为,2021年7月12日14时左右,李某海在沧州市某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工作中压机顶杆脱落压伤左手,受伤后在沧州某某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左手示中环小指部分毁损伴皮肤缺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本案中,李某海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答辩人所作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2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1月30日,答辩人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受理决定书、中止通知等材料,原告举证已经对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的争议提起诉讼,河间市法院已经审查通过,但因疫情原因延期审理。2023年1月16日,答辩人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因向双方邮寄送达了中止通知。2023年5月18日第三人向答辩人提交了河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和企业营业执照信息,2023年5月18日答辩人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只提交了答辩状,未举证。答辩人通过调查并结合全部证据材料,于2023年7月4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三、原告所述于法无据。沧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李某海具备从事劳动的主体资格,双方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要求的主体资格,且李某海提供的劳动是受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并收取报酬,李某海提供的劳动是某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且有劳动仲裁的裁决、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佐证。答辩人根据核实调查后认定,李某海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所述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所作认定决定合法合理且正当,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该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申请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沧州某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左手示中环小指部分毁损伴皮肤缺损。3、李某海的身份证复印件。4、申诉登记表、申请书。5、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河劳人仲案(2022)第5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裁决李某海与沧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沧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企业详情。7、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984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凭证,判决李某海与沧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8、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9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记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9、沧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10、沧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已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1、沧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传票。12、沧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23年5月30日出具的答辩状材料。第二组:受理文书: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14、中止通知及邮寄凭证。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1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第三组:工伤调查材料:17、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核实事发经过。18、通话记录,答辩人与某某公司核实情况,某某公司表示该工人为临时工,目前所有相关证据均未保存,无法提供。

第三人李某海述称,对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决定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李某海与沧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12日14时左右,李某海在沧州市某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工作中压机顶杆脱落压伤左手,受伤后在沧州某某医院治疗。2022年11月30日,第三人李某海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受理决定书、中止通知等材料,原告举证已经对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的争议提起诉讼,河间市法院已经审查通过,但因疫情原因延期审理。2023年1月16日,被告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因向双方邮寄送达了中止通知。2023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984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书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9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海与沧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答辩状。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并审核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后认定第三人李某海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23年7月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2]092189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某海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业已确认原告沧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并审核第三人的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李某海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沧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认可第三人为工伤,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仅提供了答辩意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依据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江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 钧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