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1 0:00:00

天津某公司、国某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4)津02行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泉。

委托代理人安永波,天津万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总局天津市╳╳局第╳╳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强。

出庭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龙。

委托代理人卢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总局天津市╳╳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宏。

委托代理人穆某茵。

委托代理人郭筱岑,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总局天津市╳╳局第╳╳局(以下简称第╳╳局)、被上诉人国家╳╳总局天津市╳╳局(以下简称╳╳局)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行初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永波,被上诉人第╳╳局的副某长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龙、卢倩,被上诉人╳╳局的委托代理人穆某茵、郭筱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4月7日,第╳╳局对某某运输公司作出**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经检查某某运输公司未能提供可以证实其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的证据,且未收到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的发票;对于取得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述发票属不合规凭证,其支出暂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决定应补缴增值税578550.4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0498.53元、企业所得税432592.26元、教育费附加17356.52元、防洪工程维护费3134.01元、地方教育附加11571.01元及相应滞纳金,并调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第╳╳局于2023年4月11日向某某运输公司送达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某某运输公司未对此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2023年5月4日,第╳╳局作出津税二稽强催〔2023〕11号《催告书》,责令某某运输公司在十日内缴纳《税务处理决定书》等决定书所载明应入库的税款、滞纳金等,并于2023年5月18日向某某运输公司送达。2023年6月5日,第╳╳局作出津税二稽许〔2023〕508号《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天津银行东联支行查询某某运输公司的账户情况。经提请重大执法事项法制审核及局长批准,第╳╳局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津税二稽强扣〔202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某某运输公司在天津**中扣缴税款700000元,并于2023年7月13日向某某运输公司送达。2023年7月11日,第╳╳局作出津税二稽扣通〔2023〕1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后于2023年7月13日向天津银行东联支行送达,天津银行东联支行配合完成税款扣缴。后第╳╳局于2023年7月18日将《税收缴款书》向某某运输公司邮寄,某某运输公司于次日签收。某某运输公司不服,于2023年7月13日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第╳╳局作出的津税二稽强扣〔202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局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津税复受字〔2023〕第1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某某运输公司邮寄送达。同日╳╳局作出津税复提答字〔2023〕第1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局邮寄送达。2023年7月28日,第╳╳局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局于2023年9月8日作出津税复决字〔2023〕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局具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强制执行决定中未写明税收强制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属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决定将第╳╳局作出的津税二稽强扣〔202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中的法律依据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某某运输公司于2023年9月9日签收╳╳局邮寄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某某运输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第╳╳局作出的津税二稽强扣〔202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2.撤销╳╳局作出的津税复决字〔2023〕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第╳╳局、╳╳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局作出的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国家╳╳总局天津市╳╳局关于调整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国家╳╳总局天津市╳╳局公告2022年第2号)的规定,本案某某运输公司注册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第╳╳局具有负责天津市河东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执行工作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局具有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第╳╳局对某某运输公司作出**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某某运输公司在限定期限内并未履行,亦未就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有效性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否定,某某运输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局有权作出被诉津税二稽强扣〔202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局在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之前进行了催告,赋予了某某运输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经局长批准就已经查明的某某运输公司相应财产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中所列明的法律依据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未写明具体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但╳╳局在复议程序中已经对第╳╳局的适用法律进行了变更,且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对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确认违法。╳╳局收到某某运输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复议申请、通知第╳╳局提交答复、审理、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行政程序。╳╳局经审理,认为第╳╳局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进行了变更。╳╳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某运输公司主张╳╳局未对其关于**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议请求进行审理,但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某某运输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为撤销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故某某运输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第╳╳局作出的津税二稽强扣〔202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驳回某某运输公司要求撤销╳╳局作出的津税复决字〔2023〕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局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某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之间系正常的交易行为,不存在虚开发票事实,就此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第╳╳局进行过申辩。因资金周转困难,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第╳╳局提出可提供车辆财产担保,但被拒绝。在上诉人正在筹措所需提供的担保时,被上诉人第╳╳局即作出了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将上诉人账户中的款项进行了税收强制执行,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第╳╳局作出案涉税务处理所依据的事实是在某某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前发生,且上诉人的现股东经过了严格的财务审计,通过正规的招拍挂程序取得上诉人的经营权,现股东不应再承担责任;3.上诉人系合法经营的独立法人主体,撤销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会给国家、社会造成重大损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第╳╳局辩称,上诉人注册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属于被上诉人第╳╳局管辖范围,被上诉人第╳╳局具有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第╳╳局于2023年4月7日向上诉人作出**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上诉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上诉人在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在限定期限内并未履行,也未就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上诉人第╳╳局认定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且在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未缴纳事实清楚。2023年5月4日,被上诉人第╳╳局向上诉人作出津税二稽强催〔2023〕11号《催告书》,责令上诉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将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权,上诉人在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被上诉人第╳╳局经过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第╳╳局对上诉人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复议机关已就法律适用进行更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如果撤销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可能造成难以追缴。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第╳╳局作出的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履行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履行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以及《国家╳╳总局天津市╳╳局关于调整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国家╳╳总局天津市╳╳局公告2022年第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第╳╳局具有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本案被上诉人第╳╳局对上诉人某某运输公司作出**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上诉人某某运输公司未就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该《税务处理决定书》系已经生效的征缴税款决定,上诉人某某运输公司逾期仍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被上诉人第╳╳局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被上诉人第╳╳局向上诉人某某运输公司作出了《催告书》,给予上诉人某某运输公司陈述和申辩权后,上诉人某某运输公司逾期仍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经被上诉人第╳╳局局长批准后,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某某运输公司,其履行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在记载适用法律依据时仅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并未载明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具体条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项内容已经予以更正,且撤销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不宜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局受理了上诉人某某运输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答复、审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了上诉人,其履行复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局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第╳╳局作出的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未写明税收强制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属于适用依据错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决定将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中的法律依据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系对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修正,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某某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乜 红

员  肖 琳

员  任士强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浩宇

员  姚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