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冀0903行初16号
原告李某立,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运河区。
原告李某峰,男,汉族,1992年7月15日出生,住沧州市海兴县。
原告魏某栓,男,汉族,1989年1月9日出生,住沧州市海兴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新锋,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桥。
委托代理人高某娟。
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立、李某峰、魏某栓诉被告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立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新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娟、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立、李某峰、魏某栓诉称,原告系沧州市海兴县赵毛陶镇张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拥有基本农田19.31亩。其中李某立承包基本农田9.27亩,李某峰承包基本农田4.00亩,魏某栓承包基本农田6.04亩。因土地整治项目,原告的基本农田被占用,使用于耕种的基本农田被毁坏。被告占用原告的19.31亩基本农田并未获得国务院的审批。为此,原告向被告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处海兴县人民政府、海兴县赵毛陶镇人民政府、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被告于2023年9月27日签收后至今,一直未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基本农田是耕地中重点保护对象,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十六条规定,只要土地属于基本农田或者永久基本农田,占用此类士地,均需经国务院批准。海兴县人民政府、海兴县赵毛陶镇人民政府、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将原告的基本农田用于建设项目工程,这和必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相违背,也严重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对海兴县人民政府、海兴县赵毛陶镇人民政府、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违法占用原告的基本农田的申请事项进行督察,并责令其恢复到能耕种状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答辩人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行政执法权下放的文件,原告举报的事项已下放至乡镇街道实施。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举报的事项不具有处理职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已经书面答复原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答辩人批转至海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调查,并已将行政执法权下放及调查情况书面答复原告。根据《河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冀国土资发[2014]19号)第二条,土地整治是指对未利用地的开发、低效利用土地的整理、废弃地的复垦以及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活动。海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海兴县赵毛陶镇张褚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权属地类面积汇总表》显示,原告举报的项目占地中农用地面积0.4361公顷,未利用地36.2029公顷。该土地整治项目完成后,新增耕地面积30.5893公顷,耕地提质改造面积0.4361公顷,不存在破坏耕地的情形。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该土地整治项目不改变土地权属,原告举报的项目占地属张褚村村集体所有,不需要办理土地征收转用手续。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李某立查处申请转办的通知。2、海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海兴县赵毛陶镇张褚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情况说明。3、海兴县赵毛陶镇张褚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设计报告。4、海兴县赵毛陶镇张褚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权属地类面积汇总表。5、海兴县赵毛陶镇张褚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规划设计专家论证意见及名单。6、海兴县赵毛陶镇张褚村关于申报海兴县赵毛陶镇张褚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7、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海兴县赵毛陶镇张褚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通过验收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沧州市海兴县赵毛陶镇张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向被告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处海兴县人民政府、海兴县赵毛陶镇人民政府、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被告2023年9月27日签收后未予回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24年1月31日对原告作出《关于查处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一、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文件规定,您反映事项的查处职能已下放当地乡镇政府。二、经赵毛陶镇人民政府、海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查,你们反映的土地在赵毛陶镇张褚村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范围内,不存在违法用地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矿产、城乡规划违法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在两个月内未予回复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属于未尽到法定职责,鉴于被告已将原告的申请转交海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且在诉讼期间对原告作出了答复,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王 钧
人民陪审员 葛晓辉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