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皖0404行初38号
原告胡某保,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锋,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涛,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某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40XXXX1981。
负责人邱某花,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出庭负责人孙某,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山,谢家集区杨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保诉被告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锋、田保涛,被告某街道的出庭负责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保诉称:原告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村××栋××住房,2023年6月28日,被告因实施谢李路环境整治项目(绿化工程),在没有与原告就征收补偿进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即现场将原告控制,组织人员对原告所居房屋进行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与原告充分协商并就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达成一致,未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告知原告相关陈述申报权利、催告原告履行相关义务,也未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情况下即擅自强拆原告住房,其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街道对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无异议,但辩称:2023年5月正式启动谢李路环境整治项目,某街道对建筑村开展了征迁工作,涉及征迁户达70余户。本案中的原告家庭所属谢家集区谢家集某栋某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在与房主胡某文、胡某保兄弟协商后,被告委托了专业测绘公司进行了现场测绘,测绘拆迁面积为121.1平方米。测绘后被告多次与胡某保、胡某文商谈房屋征迁安置事宜,但其二人诉求严重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要求的各项赔偿远远超出统一的赔偿标准,其二人仅以121平方米的测绘面积,要求政府必须安置还原其二人共计51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与原告商谈,提出各种方案后均遭到回绝,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征迁工作进展。2023年6月21日,对原告下达了限期搬迁通知书,并安排搬家公司协助其搬家,于2023年6月28日,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胡某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居住地;
2、通话录音、强拆现场照片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2023年6月28日组织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的主体以及给原告造成损失范围;
被告某街道对原告胡某保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进行房屋拆除之前,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因原告的不合理要求再到后来拒绝协商,被告不得已对其下发了限期搬迁通知书,原告对通知书也拒绝签收,严重阻碍了拆迁工作的开展,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被告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全程都有录音录像,并未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某街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谢街字[2023]1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和拆迁安置登记表复印件一张。证明街道办已经就拆迁安置工作公布了搬迁方案和公告,原告是被拆迁安置登记人,其家庭户登记人系胡某保、胡某文;
2、房屋调查登记表2张。证明胡某保、胡某文经测绘公司测绘,已经确定了拆迁面积和涉及的赔偿项目,其二人仅以121.1平方米的测绘面积,要求政府必须安置还原其二人共计4套90平方米的望湖苑小区住宅房再加一套150平方米的门面房,共计要求的房屋总面积达510平方米,严重与事实不符;
3、限期搬迁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街道对其下达了限期搬迁通知书,并安排搬家公司协助其搬家,并于2023年6月28日,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
原告胡某保对被告某街道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文件三性无异议,对拆迁安置登记表内容涉及面积及用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拆迁安置登记表没有如实反映原告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及用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见到测绘公司相关资质的材料以及测绘的过程,测绘表中原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通知书不能作为被告强拆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谢街字[2023]16号文件和限期搬迁通知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拆迁安置登记表和房屋调查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观点,综合全案予以审查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胡某文与原告胡某保系兄弟关系,胡某文户口地址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村××栋××号,该地址存在一处公房;胡某保户口地址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村××栋自建房(系该户户主),该地址存在一处自建房。上述公房和自建房均未办理权属登记。2023年4月26日,某街道作出谢街字[2023]16号<关于印发《谢家集街道红轮社区谢李路建筑村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自愿搬迁方案》>文件,该文件明确征收范围为谢家集街道红轮社区谢李路建筑村地块。上述公房和自建房均在征收范围内。后某街道委托安徽骏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公房和自建房进行测绘,并形成A19(公房)、A18(自建房)两份房屋调查登记表,其中A19(公房)登记表产权人处登记为胡某保(测绘面积为75.19㎡),A18(自建房)登记表产权人处登记为胡某文(测绘面积为45.91㎡)。2023年6月21日,某街道分别向胡某保户、胡某文户作出《限期搬迁通知书》,均被拒绝签收。2023年6月28日,上述公房和自建房均被某街道强制拆除。后胡某保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街道××房××房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胡某文出具委托书,表示因涉案被拆除房屋涉及胡应文,特委托胡某保就涉案房屋违法拆除一事一并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案涉谢家集建筑村某栋某号公房及某栋自建房均被某街道强制拆除,原告胡某保系某栋自建房户主,也是某栋某号公房即A19调查登记表的被登记人,原告胡某保虽未提交明确证据证明其对公房和自建房的具体权属,但可以确定的是其与案涉公房和自建房的拆除具有利害关系,且胡某文同意将涉及其房屋违法拆除一事由胡某保一并起诉,因本案是确认违法案件而非赔偿案件,故胡某保可以单独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上述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程序合法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被告某街道对实施了拆除谢家集区谢家集建筑村某栋某号公房及某栋自建房的行为无异议,因此其是本案强制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被告某街道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履行催告程序,也没有制作和送达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没有详细告知胡某保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程序违法;但鉴于该行为已实际发生,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确定该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6月28日强制拆除淮南市谢家集区谢家集建筑村某栋某号及某栋自建房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帅
人民陪审员 卜庆丽
人民陪审员 宋庭霞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雪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