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粤0308行初670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鑫。
委托代理人曾倩莹,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思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罗某斌。
委托代理人陈鑫生,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李某清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倩莹、黄思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斌、陈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要素:
1.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2.事实认定:
(1)职工:第三人。
(2)用人单位:原告。
(3)受伤时间及情形:2023年3月19日18时许,第三人乘坐工友驾驶的电动车下班,在**街道**道**大厦对面人行道上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头部的损伤,受伤部位是全身多处。
3.执法程序:
(1)工伤认定受理时间:2023年8月16日。
(2)工伤认定调查经过:2023年8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简易劳动合同书》、病历材料、《未在深圳市内外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承诺书》等材料。第三人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2023年3月19日18时许,其乘坐工友驾驶的电动车从科技园提升工程工地返回项目部时不慎摔倒受伤。《简易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与第三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约定第三人由原告安排至科技园提升工程项目从事普工施工活动,具体工作由普工班组安排,合同期限为2023年2月3日至2024年2月2日。病历材料中的《华中科技大学协和深圳医院急诊初诊病历》显示,第三人于2023年3月19日20时49分就诊,称其1小时前乘坐电动车不小心摔伤。202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深圳市工伤保险询问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事故经过描述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考勤登记表、《简易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等材料。根据《事故经过描述说明》,林坚春称,2023年3月19日下午,其驾驶电动车载着第三人,从工地回项目部途中,在南山区**街道**道**大厦对面人行道,因电动车不慎碰到小石块导致车辆失控,使其和第三人摔伤;李某宣补充称,“李某清在工地上班,下班吃饭休息回项目部。受伤当日李某清已下班,在回项目部休息路上受伤。李某清平时居住在项目部”;该《事故经过描述说明》盖有原告印章。考勤登记表显示,第三人于2023年3月19日正常打卡上下班。《简易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与第三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约定第三人由原告安排至深圳市综合交通服务提升(科技园试点)工程从事普工工作,具体工作由普工班组安排,合同期限为2023年2月1日至工程完成时。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显示,原告在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意见”处加盖公章,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某某有限公司将深圳市综合交通服务提升(科技园试点)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劳务部分交由原告承包。2023年9月16日,被告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延期告知书》,告知第三人将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或视同工伤决定。2023年9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邮寄送达《深圳市工伤保险协助调查通知书》,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报警信息截图、路线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材料。第三人于《情况说明》中称,其受伤时未报警处理,后于2023年5月7日拨打报警电话,交警以因超时导致监控覆盖为由,未出具交警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显示,事故发生地在科技园提升工程工地至项目部的途中。2023年10月13日,被告前往南山交警大队进行调查。根据《深圳市员工工伤(亡)办案经过登记表》,交警称,因第三人受伤后一月有余才报警,相关监控已被覆盖,有可能会出现不出具不予受理文书或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并称乘车人乘坐他人电动车,且无影响司机的过激行为,乘车人一般不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全国社会保险信息比对查询系统的查询截图,第三人自2023年6月1日起领取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综合审查上述材料后,被告作出涉案《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3)工伤认定作出时间:2023年10月13日。
(4)工伤认定送达时间:2023年10月17日送达原告。
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5.工伤认定结果:予以认定为工伤。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林坚春系其劳务工人,李某宣系其员工,并认可李某宣于《事故经过描述说明》的补充说明。
原告于庭后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称,原告为第三人购买了团体保险,其于第三人受伤当日便得知其受伤情况,第三人系由原告项目部的安全负责人李海龙送至医院就医。
五、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作出涉案《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被告没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职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下班后乘坐工友驾驶的电动车受伤以及第三人不存在过错。被告主张,《工伤保险条例》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经核实,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因本案无有权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被告依法有权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于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且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认定该受伤情形为工伤,于法有据。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判决结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综合《工伤认定申请表》《简易劳动合同书》、病历材料、《事故经过描述说明》《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情况说明》、报警信息截图、路线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由原告安排至深圳市综合交通服务提升(科技园试点)工程工作,第三人于2023年3月19日18时许在乘坐工友电动车下班回居住地途中,因电动车碰到石块失控而摔倒受伤,在该交通事故中,第三人作为乘车人,不存在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向车外抛洒物品、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故被告认定第三人不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据此认定原告涉案伤情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未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外,在用人单位已实际用工,而职工所受伤害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情况下,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虽第三人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合法权益仍受《工伤保险条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就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并无有权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职权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另外,被告依据在案证据认为第三人作为乘车人不存在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向车外抛洒物品、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等行为,从而认定其不承担涉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主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下班后乘坐工友驾驶的电动车受伤以及第三人不存在过错。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事故经过描述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均有原告的盖章,表示原告认可第三人涉案伤情,且原告在庭审中对其员工李某宣于《事故经过描述说明》中的陈述表示认可,故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于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明第三人涉案伤情不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对原告本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审核相关证据并开展调查,于法定时限内作出涉案《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思 洋
人民陪审员 彭 彩 君
人民陪审员 周 宁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惠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