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27 0:00:00

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与柏乡县王家庄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

2024)冀0524行初2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某。

出庭人员:赵某婷、范某晨,检察员。

被告:柏乡县王家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庆。

委托代理人:杨某杰。

李某华。

公益诉讼起诉人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柏乡县王家庄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于2024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公益诉讼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8日、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柏乡县人民检察院出庭人赵某婷、范某晨,被告柏乡县王家庄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杰、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23年5月,本院在履职中发现柏乡县王家庄乡小里村一养鸡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处理产生的鸡粪,致使粪便直排到乡间小路,臭味难闻,苍蝇乱飞,雨水掺杂粪便变成污水,影响周围人居环境,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以及《柏乡县王家庄乡智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认定,王家庄乡人民政府对小里村养鸡场排放至道路上的粪便污染物具有法定监管职责。

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向王家庄乡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1、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2、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常态化排查,及时发现及时处理,请于收到本检察建议书后十五日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本院。

王家庄乡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书面回复,其已对养鸡场产生的粪便进行了无害化处理。2023年8月30日,经本院跟进调查,王家庄乡人民政府并未对小里村道路上排放的粪便进行清运和处理,环境受损害的状态仍在持续。

公益诉讼起诉人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王家庄乡人民政府作为小里村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主管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检察机关发现小里村道路被畜禽污染物污染后,向被告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被告仍未依法履行职责,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清运和处理柏乡县××村道路上粪便污染物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在诉讼期间,公益诉讼起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王家庄乡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清运和处理柏乡县小里村道路上粪便污染物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公益诉讼起诉人柏乡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柏乡县王家庄乡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被告王家庄乡政府依法设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具有监督管理职责;2、诉前现场照片4张。证明:2023.05.16日,我院在走访调查中发现,王家庄乡小里村道路长期被养鸡场排放鸡粪污染的违法事实;3、立案决定书、检察建议书、送达回证。证明:我院依照《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的规定,决定立案调查,并向被告提出了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4、王家庄乡政府回复、跟进监督现场照片2张。证明:我院发出检察建议后,被告在期限届满前向我院书面回复。已经对小里村养鸡场的鸡粪进行了无害化处理,但经过2023年8月30日本院跟进调查,被粪便污染的道路没有进行任何整改,粪便经过长期风吹日晒已经风干,臭味难闻。5、2024年5月6日照片2张。证明:我院在开庭前去小里村跟进调查,发现大部分鸡粪已清理完毕,但仍有部分鸡粪被黄土覆盖,现场仍有轻微臭味,被告并未完全整改到位。

被告柏乡县王家庄乡人民政府辩称,柏乡县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中发现,王家庄乡小里村存在“养鸡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处理产生的鸡粪,影响周围人居环境”问题,并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5月17日向王家庄乡政府发出《检查建议书》。收到县检察院《检查建议书》后,乡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问题确实无误。随后我乡立即对鸡粪进行了清理,并督促养鸡场主设立化粪池,解决鸡粪直排问题。但经检察院核验,未整改到位。之后我乡又按照要求对鸡粪进行彻底清理,对养鸡场出粪口进行封堵,并要求在未彻底解决粪污问题之前禁止养鸡。3月20日,县检察院安排专人对整改情况进行了验收。

被告王家庄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3年

12月21日王家庄乡人民政府关于王家庄乡小里村养鸡场鸡粪污染整改情况的报告一份。2、2024年4月23日整改照片三张。证明:我乡已对小里村养鸡场鸡粪外流影响环境问题进行处理,同时并安排乡村两级干部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减少环境污染问题发生。3、2024年5月8日整改照片三张。证明:2024年5月8日我乡组织人员对小里村养鸡场粪污问题进行了彻底整改,现已整改完毕。4、2024年5月10日关于王家庄乡小里村养鸡场整改情况的报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柏乡县王家庄乡人民政府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公益诉讼起诉人柏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柏乡县××庄乡人民政府对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认定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监管职责,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柏乡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柏乡县王家庄乡小里村一养鸡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处理产生的鸡粪,致使粪便直排到乡间小路,臭味难闻,苍蝇乱飞,雨水掺杂粪便变成污水,影响周围人居环境,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以及《柏乡县王家庄乡智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王家庄乡人民政府对小里村养鸡场排放至道路上的粪便污染物具有法定监管职责。2023年5月17日向王家庄乡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1、对上述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2、组织先关人员进行常态化排查,及时发现及时处理,请于收到本检察建议书后十五日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柏乡县人民检察院。王家庄乡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30日向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书面回复,其已对养鸡场产生的粪便进行了无害化处理。2023年8月30日,经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跟进调查,王家庄乡人民政府并未对小里村道路上排放的粪便进行清运和处理,环境受损害的状态仍在持续。故公益诉讼起诉人柏乡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清运和处理柏乡县××村道路上粪便污染物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柏乡县王家庄乡人民政府于2024年5月10日组织人员对小里村养鸡场粪污问题进行了彻底整改,鸡场和周边环境得到了有效改善。2024年5月13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柏乡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王家庄乡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清运和处理柏乡县小里村道路上粪便污染物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王家庄人民政府作为小里村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的主管部门,对乡村粪便清理负有法定监管职责,其在公益诉讼起诉人立案并履行诉前程序后,怠于履行职责,并未按照检察建议书的要求及时对粪便进行清运和处理,也没有开展常态化排查,致使环境持续处于受侵害的状态。其行为已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其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柏乡县王家庄乡人民政府已经对小里村养鸡场粪污问题彻底整改完毕,故公益诉讼起诉人柏乡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清运和处理柏乡县××村道路上粪便污染物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家庄乡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清运和处理柏乡县小里村道路上粪便污染物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李统礼

审 判 员  李俊彦

审 判 员  李林晓

人民陪审员  白超朋

人民陪审员  耿瑞忠

人民陪审员  李丹妮

人民陪审员  贾老焕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崔一凡

书 记 员  武文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