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京0118行初45号
原告郭某1。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东邵渠派出所。
第三人郭某2。
原告郭某1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东邵渠派出所(以下简称东邵渠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邵渠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1、被告东邵渠派出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8月5日,东邵渠派出所对第三人郭某2作出京公密(东)不罚决字[2023]5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载明:现查明2023年4月6日2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郭某1与郭某2因琐事发生争吵,郭某1指认郭某2对其进行殴打。经工作,郭某2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郭某1诉称:东邵渠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适当。2023年4月6日2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姚某与郭某2闯入郭某1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姚某先对郭某1动手,后与郭某2一起对郭某1实施暴力,分别拽上衣和裤子将原告拉扯倒地,郭某2将郭某1按在地上不能起身,姚某用拐棍进行殴打并脚踢。现场有监控录像可以证明事件经过,郭某2的行为极其恶劣,参与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东邵渠派出所应当对郭某2进行处罚。请求:1.判决撤销东邵渠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2.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诉讼费由东邵渠派出所承担。
郭某1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监控录像光盘,用以证明现场事发过程。
东邵渠派出所辩称:东邵渠派出所在查处此案过程中,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郭某1的诉讼请求。
东邵渠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询问人为姚某的询问笔录7份,用以证明姚某与郭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承认对郭某1进行殴打,承认与郭某1发生纠纷的过程中,郭某2与郭某1发生相互撕扯;
2.被询问人为郭某2的询问笔录6份,用以证明郭某2承认发生纠纷时,与郭某1相互撕扯,没有对郭某1殴打,姚某对郭某1进行殴打;
3.被询问人为郭某1的询问笔录6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郭某1指认姚某对其进行殴打、与郭某2相互撕扯;指认姚某将其手机打掉、郭某2损坏其家大门;
4.被询问人为王某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其通过监控录像看到其母亲郭某1被人殴打,后报警;
5.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用以证明郭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录像,用以证明郭某2在发生纠纷过程中与郭某1相互撕扯、没有对郭某1有殴打行为;
7.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案件相关人员身份情况;
8.网上对比工作记录,用以证明郭某2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9.现场照片,用以证明现场郭某1家大门和手机,姚某使用郭某2拐棍殴打郭某1;
10.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传唤证6份、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7份、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送达回执、到案经过,用以证明程序合法。
第三人郭某2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郭某1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东邵渠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除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为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他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能够反映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过程,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6日20时许,东邵渠派出所接郭某1报警称,在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石峨村与邻居郭某2、姚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郭某1被郭某2、姚某殴打。东邵渠派出所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在场人员姚某、郭某2、郭某1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由郭某1女儿王聪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4月6日20时36分许,郭某2拄着拐杖敲郭某1家门。郭某2与郭某1隔着大门发生争吵,后郭某1从大门出来。郭某2与郭某1继续在门口争吵,期间郭某1意图回家,但被郭某2阻拦,双方继续争吵。争吵过程中,姚某来到事发地,后三人发生争吵。期间,郭某1拿出手机,姚某阻拦郭某1使用手机,郭某1用头顶向姚某,后三人撕扯在一起,郭某1、郭某2先后倒地。随后,姚某踢踹郭某1,并持拐杖多次殴打郭某1,郭某2试图阻拦并从姚某手中抢回拐杖。2023年7月10日,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MY2023LC0254《鉴定书》,载明:郭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后东邵渠派出所制作了传唤证,传唤郭某2到东邵渠派出所接受询问,并作出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将郭某2被传唤事宜告知其家属。2023年8月5日,东邵渠派出所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向郭某2、郭某1送达。
另查明,2023年8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23]5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3年4月6日20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石峨村,姚某与郭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姚某持拐棍对郭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郭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姚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依照上述规定,东邵渠派出所作为区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具有负责其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对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东邵渠派出所对郭某2、姚某、郭某1进行了询问,并查看了监控录像视频,通过对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未发现有证据证明郭某2存在针对郭某1的违法行为或事实。故东邵渠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作出前,东邵渠派出所履行了受案、调查、鉴定、传唤及审批等程序,程序合法。故对郭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祖勇
审 判 员 陶 丹
人民陪审员 范小川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兆慧
书 记 员 李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