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黑0302行初21号
原告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国某斌,男,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许某云,女,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告鸡西市某局,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波。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某,二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刘长宏,黑龙江王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亮,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家村,鸡冠区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鸡西市某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诉前协调未果,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于2024年3月20日向被告鸡西市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云,被告鸡西市某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邢某、刘长宏,第三人王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鸡西市某局于2023年7月3日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某亮确系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22年11月2日4时30分许,王某亮在城子河六井井下运输绞车滚筒时,风水管破裂,王某亮在躲避风水管中喷出的风、水时摔倒,导致右手受伤,伤后去往城子河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五指近节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为工伤”。
原告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王某亮确系我单位职工,根据王某亮本人自述其在2022年11月2日4时30分许,在井下受伤,在城子河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五指近节骨折。我单位职工发生工伤,都会第一时间通知调度室,由调度室拍照留证,然后再通知工伤负责人带领工人去医院检查,如有骨折会安排工人住院治疗,全程无需工人花钱。而王某亮受伤后,没有通知包括队长在内的任何人,自行到医院进行检查,事后才向单位报告骨折。我单位经过调查,王某亮当日上班班次是三班,应当是凌晨下班。但王某亮本人自述其在2022年11月2日4时30分许受伤,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在受伤后没有通知单位,自费到医院治疗。我单位已将此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上交至被告鸡西市某局,鸡西市某局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作出了工伤认定。故此,鸡西市某局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鸡西市某局作出的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鸡西市某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符合本案主体资格,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鸡西市某局辩称,1.我单位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王某亮系原告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22年11月2日4时30分许,王某亮在城子河六井井下运输绞车滚筒时,风水管破裂。王某亮在躲避风水管中喷出的风、水时摔倒,导致右手受伤,伤后去往城子河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五指近节骨折。以上事实有王某亮提供的门诊病历、城子河医院DR检查报告、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手持身份证照片、考勤本复印件予以证实。因此我单位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我单位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我单位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下达了举证通知书,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15日内提交了王某亮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我单位依行政职权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对案件进行了听证调查,并结合案件客观事实和听证调查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23年7月3日依法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亮为工伤,并对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和王某亮进行了送达,因此我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我单位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鸡西市某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鸡西市某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认定工伤申请表》、第三人王某亮的居民身份证、代理手续,证明工伤认定是依王某亮申请受理;2.门诊病历、城子河医院DR检查报告、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共同证明王某亮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3.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证、考勤本复印件,证明王某亮与原告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听证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亮不应认定为工伤情况说明、工伤认定听证会笔录、证人身份证复印件,6.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共同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
第三人王某亮述称,被告鸡西市某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鸡西市某局与第三人王某亮均无异议。
对被告鸡西市某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王某亮均无异议。原告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门诊病历日期是2022年10月2日,而城子河医院DR检查报告是2022年11月2日,无法证明王某亮的受伤时间。对于证人证言,认为王某亮受伤时,仅有证人祁某宝在现场,而证人黄某印陈述其当时未在现场,所以受伤过程不是证人亲眼所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祁某宝的证言属于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有异议,仲裁庭审笔录第三页“王某亮自认其是2022年11月12日零点班是受伤”与其在工伤认定听证会中的陈述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零点班”不符,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4,无异议;证据5,对于证据5中的工伤认定听证会笔录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证人祁某宝虽然证实其看到王某亮摔倒,手指杵到钻腿上,但证人黄某印明确陈述王某亮受伤时其没有在现场,由于不是证人亲眼所见,该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证人李某乙军陈述其只是接到电话后陪同王某亮去医院拍片,因此证人祁某宝的证言属于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我单位工伤申报制度,王某亮受伤后并没有向我单位汇报自行去医院拍片不符合常理,我单位出具的王某亮不应认定为工伤情况说明可以证实王某亮并未向我单位汇报,其自行支付医药费不符合常理,因此鸡西市某局认定王某亮为工伤的证据不足;证据6,对于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和告知救济途径无异议,对于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王某亮为工伤;证据7,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鸡西市某局提交的证据:1、3、4、5、6、7,可以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可以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原告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2022年9月9日,第三人王某亮到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喷浆工作。2022年11月2日4时30分许,王某亮在城子河六井井下运输绞车滚筒时,风水管破裂,王某亮在躲避风水管中喷出的风、水时摔倒,导致右手受伤,伤后去往城子河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五指近节骨折。2023年2月7日,王某亮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与王某亮存在劳动关系。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3日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23〕第345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决定撤销此案件。2023年5月16日,王某亮向被告鸡西市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鸡西市某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23年5月29日向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限定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在15日内就其与王某亮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进行举证。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王某亮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鸡西市某局根据王某亮的病历、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进行审查,于2023年7月3日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和王某亮。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鸡西市某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第三人王某亮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适用法规正确,故应认定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关于王某亮受伤时间存疑、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王某亮受伤事实、鸡西市某局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鸡西市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玮
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晓琳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德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