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渝0109行初5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吴鹏,重庆政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重庆政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京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穆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及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天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碚人社局)职业伤害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重庆及某公司(以下简称及某公司)、天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20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鹏、李博,被告北碚人社局副局长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何某,第三人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三人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2月14日,北碚人社局对刘某作出北碚人社职保不受字〔2023〕1号《职业伤害确认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经审查,你事故发生时间2023年5月19日,你提交申请时已超过30个工作日。根据《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渝人社发(2022)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第十二条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你提出的职业伤害确认申请。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是在北京三某有限公司送外卖的骑手。2023年5月19日18时10分左右,刘某驾驶电动二轮车送外卖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刘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其工作的美团站点负责人罗某报告了事故情况,得到的答复是先到医院治疗,已上报相关单位,后续有人协助处理赔偿事宜。原告5月19日受伤至8月6日期间持续进行治疗,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继续全休。原告于2023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请,被告以原告提交申请已超过30个工作日为由,于2023年12月14日决定不予受理。根据25号文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等超出规定的申请期限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确有特殊情况的,需说明合理原因,经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按照规定予以受理,但最长均不得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因此,原告的申请并未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目前国家对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相关保障工作正处于试点阶段,全国仅有部分省份在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并仅将文件列明的7家平台企业的就业人员作为保障范围。且根据25号文第三条工作要求第二项强化宣传引导的工作要求,被告并未尽到相应的宣传职责,原告无从获知自己投保了职业伤害保险。同时,原告因受伤持续治疗,无法在30天内直接向被告提出申请。综上所述,原告的申请并未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依法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的结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重作。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门诊病例,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及伤情状况,2023年7月6日医嘱载明全休一个月;2023年8月6日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因客观伤情无法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
2.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伤残十级。
被告北碚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做出的行为合法。被告依法对刘某的职业伤害不予受理是按照25号文作出的,原告属于该办法规定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是两种不同且相互排斥的关系。二、原告自身重大过失行为导致权利的丧失。25号文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于职业伤害,平台企业提交时间为3个工作日,本人及其近亲属是30个工作日。原告受伤时间为2023年5月19日,至原告提交的时间2023年12月8日,已经超过了30个工作日。原告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正常人,应当知晓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应当在遭受职业伤害时及时依照相关规范性文件向平台企业提交申请,同时,也应当具有履行保障自身权利的积极义务,即及时了解平台企业是否为自己申请职业伤害待遇,并在平台企业不履行相关义务时,主动及时向人力社保部门提交职业伤害认定申请,而不是消极等待本人权利的丧失。三、《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设立的本意。该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职业伤害预防,分散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风险。”《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渝人社办〔2022〕179号)规定:“交通事故伤害,不区分本人是否承担责任。”25号文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职业伤害预防,分散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风险。原告属于交通肇事的受害方可能已经获得了肇事方相应的经济赔偿,反而可能是因肇事方的赔偿才导致原告消极对待自身的权利。权利不是无限期保障,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受伤的情况并不足以导致其不能够行使该项权利。《民事诉讼法》《民法典》均是国家基本法律属于一般法,《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办法属于一般性规范性文件,一般性规范性文件不能够突破基本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向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的理由,根据基本法律并不属于不能行使权利的特殊情况,即《民事诉讼法》《民法典》上规定的中断、中止原因,其本人超时申请导致不能确认为职业伤害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依法予以驳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职业伤害确认不予受理决定书、顺丰速运客户存根,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程序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结果并送达。
2.关于职业伤害确认迟延申请的说明,证明原告提交了说明,但不是其超时申请的理由。
3.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时间是2023年12月8日,申请超时。
4.门诊病例、刘某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初(急)诊病例,证明原告事发当日就诊。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原告于事发当日发生了交通事故。
6.《关于印发<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渝人社办〔2022〕179号);
7.《关于开展全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2〕25号)。
证据6-7证明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依据。
8.重庆智慧人社一体化平台查询截图20张;
9.重庆智慧人社一体化平台参保查询截图。
证据8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点无接单信息,即2023年5月19日18时10分不处于接单的状态。原告最近接单时间分别为18时11分36秒、18时14分34秒、18时39分22秒和18时55分31秒;除最后一单(18时55分31秒接单)短时间结束外,其余订单均在14至20分钟内完成;同时,原告在当日19时以后也陆续接单多次,不符合受伤时的一般情况及状态。原告诉称其受伤后立即就医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平台接单信息时间是相互矛盾的。2023年5月19日18点11分原告仍然在接单,并完成了该单。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仍然接单,且在18时的时候至少完成了3单,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就诊的情况出现重大矛盾,认定书记载与本人陈述均不符。证据9证明原告参保的情况。
第三人三某公司述称,在“美团骑手”APP中“骑手保险”在“工作必备”的任务框中,点开“骑手保险”-“全部保单”-“我的保单”,保单情况会根据当天业务内容及时更新,包含了商业险和职业伤害险,且在“骑手保险”中有详细的理赔教程。如遇到意外,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保险报案”是在“理赔流程”中比较显著的位置,且时间做了标红,在骑手保险中有发生事故立即报案的“一键报案”点击键。在“保险指南”中推送了保险的相关内容,作为原告的重要工作权利其应当知晓。一方面,骑手发生交通事故后报案是在手机上自助完成,在美团骑手APP上有选择商业保险和职业伤害保险的页面,而刘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及时报保险。另一方面,刘某2023年11月15日又明确作出了撤回的情况说明,原告再进行申请也不符合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某公司举示如下证据:
1.《配送服务合同》《雇主责任险保单》《情况说明》,证明(1)美团APP系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其与重庆及某公司签署了《配送服务合同》,重庆及某公司系具体承接外卖配送服务的服务商。(2)该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上海三快系平台和技术服务提供方,配送服务人员系重庆及某公司招录,并组建站点完成外派配送服务。故上海三快和北京三快均不涉及具体的外卖配送业务,也不招录和管理配送人员。(3)骑手刘某系重庆及某公司的外卖配送服务人员,与北京三快及上海三快之间无任何劳动或劳务等用工关系。
2.骑手历史运单查询截图,证明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接单。
3.骑手报案截图,证明刘某2023年10月30日才在平台报案。
4.专送APP录屏,证明在骑手APP中骑手保险在工作必备的任务框中,点开骑手保险就会有保险的具体情况,包含了商业险和职业伤害险,且在骑手保险中有详细的理赔教程。如遇到意外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申请保险理赔是在骑手保险中比较显著的位置,且时间做了标红,在骑手保险中有发生事故立即报案的一键报案点击键。在保险指南中推送了保险的相关内容,作为原告的重要工作权利其应当知晓。
第三人及某公司述称,骑手注册“美团骑手”APP后,在跑单前,APP上有详细的关于保险板块的介绍,含商业保险和职伤险。在APP显著板块有工作必备中骑手保险板块有详细保险流程。线下也反复强调和明确出事故后要求24小时内报险。原告知道的情况下,在发生事故时并未第一时间报案,代表其放弃了商业险和职伤险的赔付。2023年11月15日,原告签署了自愿放弃职业伤害待遇的申请书,充分说明原告在了解有职业伤害保障的情况下再次放弃了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的申报。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及某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关于撤回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情况说明、照片,证明原告本人知晓职业伤害保险,并放弃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
第三人天某公司述称,一、及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天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650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450000元,被保险人为及某公司,指定雇员为本案刘某。事故发生后,我司赔付伤残保险金32500元。二、本保单中,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若被保险人的雇员已获得赔付,则雇主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减少,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也会相应减少。就本案而言,依据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如果原告已获得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待遇的赔偿,雇主公司应赔偿新职伤保险未赔偿的金额和项目之外的部分,对于该部分,天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天某公司举示如下证据:2023年11月25日电子回单、美团骑手保险理赔款项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授权书、雇主责任险单,证明及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650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450000元,被保险人为及某公司,指定雇员为本案刘某。事故发生后,天某公司赔付伤残保险金32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决定书违法作出,应当予以撤销。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未在事故发生3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确因为客观原因且原告在申请职业伤害认定时已向被告作出情况说明。被告应当根据职业伤害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作出认定。证据3真实性认可,正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职业伤害待遇申请,被告应当依法履职作出相关认定。证据4真实性认可,该病例正好说明原告确因为伤情需治疗,无法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且原告确实是属于在配送过程中受伤。该病例并不齐全,原告在稍后的举证阶段补充举示2023年8月6日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确系送餐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职业伤害认定。证据6-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事故前后原告仍然处于在线状态,属于办法所规定的执行平台任务期间。证据9可以说明该系统经为人社局内部系统,原告无从得知。因此,原告无法获知相关信息。原告事故前后处于在线状态,即属于办法所规定的“执行平台任务期间”。第三人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举示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就诊,不能证明原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申请。证据2鉴定书系原告自行委托,与本案无关。三某公司、及某公司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发生事故时对于骑手来说,一般情况下向平台报案是需要通过手机APP操作。但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任何操作,故不知晓原告事故情况。天某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三某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配送服务合同》《雇主责任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系及某公司与三某公司之间的内部情况说明,原告不知晓具体情况。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系三某公司单方制作。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案并非原告本人操作。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及某公司、天某公司对三某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对及某公司举示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撤回对象不适格。三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职业伤害险本质上是属于保险,与商业保险没有什么区别,是伤者权利。原告自愿放弃权益是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系合法有效。天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对天某公司举示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天某公司调取以下证据:
1.2024年2月20日电话笔录,证明美团外卖站长罗某陈述刘某受伤当天无法再继续派送,所以进行了人工干预,让其他骑手接单。刘某事故发生后,告知其可选择走职伤险或商业险,如果骨折的话,职伤险会赔付高一点。在医院就给刘某说了可以通过骑手APP报职伤险。
2.截图3张及录音,证明2023年10月30日是由及某公司补报案,代原告申请伤残险理赔。
3.订单截图3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平台订单的情况。
各方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各方举示证据均予确认,对本院调取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美团”是一个本地生活综合服务平台,旗下有北京三某有限公司、上海三某有限公司等。北京三某有限公司即“美团”平台企业,由该公司为美团平台骑手参加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上海三某有限公司运营“美团骑手”APP。2022年9月15日,上海三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及某公司(乙方)签订《配送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组建站点,在双方约定的配送区域内进行全部配送服务及运营工作,乙方配送服务人员不受甲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受甲方的劳动管理,乙方指定的人员可通过美团骑手APP获取订单信息。刘某、肖某均在及某公司复兴站点从事配送服务。
及某公司为刘某、肖某在天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时间自2023年5月19日零时起。三某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起依法为刘某参加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2023年5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23年5月19日18时10分,肖某驾驶渝ACS2**号电动二轮车在北碚区水土街道云顶路,由于操作不慎与前方刘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肖某负全责,刘某无责”。因及某公司曾为肖某投保雇主责任险,肖某向天某公司报案,天某公司于2023年8月25日向刘某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1131.17元。刘某在该事故发生后未通过“美团骑手”APP点击“一键报案”。
2023年8月18日,刘某(甲方)与重庆政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相关赔偿事宜中的一审、仲裁、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劳动仲裁、谈判协商中提供法律服务。2023年9月1日,刘某自行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3年9月14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刘某目前伤情已达十级伤残”。2023年10月30日,及某公司为刘某申请伤残险理赔。2023年11月15日,刘某签署《关于撤回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刘某是北京三快平台上执行订单任务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本平台于2023年5月19日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因资料不全,经刘某同意,自愿撤回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同日,刘某作为乙方在《终结赔付协议书》(抬头的甲方为天某公司、丙方为及某公司)上签字,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残疾赔偿金32500元。……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及理由到任何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比如申请新职伤、比如申请劳动仲裁)向甲方、丙方主张任何权利。如有乙方违反上述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动解除,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返还已提交的资料或退还已支付的钱款。”2023年11月24日,天某公司向刘某支付伤残赔偿金32500元。
2023年12月8日,刘某向北碚人社局提交《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以2023年5月19日在送餐途中受伤为由,申请职业伤害确认。
2023年12月14日,北碚人社局作出北碚人社职保不受字〔2023〕1号《职业伤害确认不予受理决定书》。刘某于2023年12月16日收悉。
还查明,美团骑手发生事故伤害后,应立即通过“一键报案”功能,向平台企业发送事故报案信息,在弹出的页面中选择“商业保险”或“职业伤害保险”,只能二选一。
本院认为,各方对北碚人社局的职权依据和程序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申请职业伤害确认是否超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一般来说,这里所说的“不可规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主要包括客观原因和人社部门、用人单位等不当致使受伤职工耽误申请的情形。为了明确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等等。
第一,本案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人身自由限制而耽误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刘某并未进行过住院治疗,也无长期失去意识的情况存在,无证据显示存在不可抗力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
第二,本案不属于因用人单位原因而耽误申请的情形。首先,刘某受伤后,未及时通过手机App一键报案。刘某所在站点管理人员罗某作证称“刘某事故发生后,告知其可选择走职伤险或商业险,如果骨折的话,职伤险会赔付高一点。在医院就给刘某说了可以通过骑手APP报职伤险。”其次,平台企业不按时申报,将承担职业伤害保障费用,三某公司无耽误刘某职业伤害待遇申报的动机。根据《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应立即通过“一键报案”功能,向平台企业发送事故报案信息。平台企业接到事故报案信息后,应立即向我市市级集中系统发送事故报案信息,同时将事故报案信息初步核实后及时报送全国信息平台。”第十二条规定,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市内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平台企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人力社保部门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平台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等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本案中,平台企业已为刘某依法参加新职伤险,及某公司为刘某参加商业险,只要刘某及时点击“一键报案”,平台企业自会按流程开展工作,没有故意隐瞒不报的动机。但是,由于刘某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一键报案”,导致三某公司无法正常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
第三,本案不属于因社保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而耽误申请。刘某和北碚人社局均认可2023年9月左右,刘某曾去北碚人社局咨询工伤认定事宜,北碚人社局发现刘某为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后,告知其本可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但于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后再申请已经超时。刘某在当时已经知悉无法申请职业伤害确认。
第四,原告关于本案应适用一年的申请期限,缺乏事实依据。《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等超出规定的申请期限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确有特殊情况的,需说明合理原因,经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按照规定予以受理,但最长均不得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据此认为本案应适用一年的申请期限。《暂行办法》规定的一年申请期限是对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特殊情形下的特殊保护。对于无特殊情形的案件,自然不适用该规则。与一般的工伤事故多发生在企业所管理的厂区内不同,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事故伤害多发生执行平台订单任务的路途中,事故现场不在平台公司所掌控的空间范围内,因此,立法要求在事故伤害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发送报案信息,是为了便于属地人力社保部门及时前往事故现场调查。本案中,刘某先在2023年8月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付10841.10元,又于2023年11月获得伤残金理赔32500元,其于2023年12月申请职业伤害待遇,并无特殊情况的存在,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一年的申请期限。
第五,刘某在保险公司作出放弃职业伤害待遇的意思表示后,又到人力社保部门申请职业伤害确认有违诚实信用。关于能否重复申请职业伤害待遇,《重庆市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收到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后,申请人撤回该申请的,出具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终止书面通知,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程序终止。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程序终止的,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原告据此认为虽然其曾书面承诺放弃职业伤害待遇,但不影响其提出职业伤害确认的申请。对此,该规范性文件虽未禁止“放弃后再次启动申请”,但该文件所指称的情形是,申请人两次申请均是向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在第一次撤回后又在申请时限内提出。本案中,刘某是并不属于该情形。由于美团骑手需在线上申报事故伤害,并在“商业保险”“职业伤害保险”中择较高保险金获赔,因此,天某公司在支付残疾赔偿金前,要求刘某出具《关于撤回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情况说明》,并在《终结赔付协议书》上签字,旨在告知刘某二险不可双得。但刘某在明知“二选一”的情况下,先在保险公司做了放弃职业伤害待遇的承诺,从而获得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又违背该承诺,去人力社保部门申请职业伤害确认,企图获得双重赔付,有违诚实信用。如若本院支持该行为,亦对通过“美团骑手”APP“一键报案”择高进行理赔的骑手形成不公平。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甘文杰
审判员 向 品
审判员 王建金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辛 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