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怀柔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29 0:00:00

张某与某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2024)京0116行初47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交通支队。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交通支队、某区人民政府罚款、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某交通支队、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某交通支队、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某交通支队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王某,被告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3月11日,被告某交通支队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编号为1116001817601800的《某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24年3月7日11时23分,在怀柔镇其它道路怀柔镇至怀柔镇段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原告张某某收到上述涉案《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于2024年3月13日向被告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人民政府于2024年4月7日作出怀政复字〔202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某交通支队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某某诉称,该辖区内停车位需要治理,被告某交通支队用针对性交通法规和虚假取证手法拍照,停车位在修缮过程中产生的临时性停车位和常用车位的转换所用的法规没有相关职能部门指导操作。被告某交通支队和被告某人民政府在证据确凿情况下不作为、故意执法。同时,原告未收到十分钟内移车短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罚决定书》,退回罚款200元,另赔偿误工费、人身伤害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照片4张。证明原告停车地方可以停两辆车。

2.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含行政复议申请收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过行政复议。

3.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证明原告收到告知单后到被告某交通支队领取涉案《处罚决定书》,后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某交通支队辩称,2024年3月7日11时23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其它道路怀柔镇至怀柔镇段,原告张某某将机动车号牌号码×××小型轿车停放在停车泊位以外道路。其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有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一)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4年3月7日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证据照片3张证明原告机动车车窗玻璃上有交通协管员王某某粘贴的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告知单明确载明:2024年3月7日11时23分,怀柔镇其它道路怀柔镇至怀柔镇段,上述时间、地点该机动车未在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场内停放,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已对以上事实作了图像记录,此告知单及图像记录,将提供给被告某交通支队审核。同时《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明确载明:上述时间、地点该机动车未在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场内停放,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此报告单及已作的图像记录,一并交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原告将机动车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道路。原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4.12.1停车位标线标示车辆停放位置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二)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2024年3月11日对张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为简易程序,处罚可以口头告知。处罚决定书“第三份留存联”明确载明: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该联有原告张某某签名,民警肖瑶、唐立冬的盖章,因此处罚程序合法。(三)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决定书载明张某某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原告行政起诉状所称的理由与其违法行为之间无必然联系,其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被告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某交通支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照片3张。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

2.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报告单。证明报告单记录了原告的违法行为。

3.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民警有处罚资格。

4.交通协管员王某某身份证明。证明协管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某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原告复议申请,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当面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对被告某交通支队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上述涉案《处罚决定书》。被告经审查认为:被告某交通支队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维持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于2024年3月1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3月14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同日向被告某交通支队发送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告某交通支队于同年3月25日向被告某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按照普通审理程序,被告于同年3月27日,当面听取原告意见。2024年4月7日,被告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进行送达,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某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含《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接收材料(含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行政复议申请收据、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原告复议请求为撤销某交通支队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某交通支队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和通知答复程序;收到被告某交通支队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的事实。

3.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听取了原告意见。

4.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3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某交通支队、被告某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7日11时23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其它道路怀柔镇至怀柔镇段,原告张某某将机动车号牌号码×××小型轿车停放在停车泊位以外道路,其停车位置附近设有禁止停车标志。被告某交通支队协管员将原告违法行为拍摄后,在原告车辆上粘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并将图像记录提供给被告某交通支队审核。被告某交通支队于2024年3月11日对原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0元。

2024年3月13日,原告对被告某交通支队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某人民政府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上述涉案《处罚决定书》。被告某人民政府于2024年3月1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4年3月14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同日向被告某交通支队发送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告某交通支队于2024年3月25日向被告某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按照普通审理程序,被告某人民政府于2024年3月27日,当面听取原告意见。被告某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被告某交通支队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4月7日,被告某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原告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持诉称意见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某交通支队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退回罚款200元;赔偿误工费、人身伤害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交通支队、被告某人民政府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八十八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某交通支队作为怀柔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对涉案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本案中,被告某交通支队提交的交通协管员拍摄且经交管部门审核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能够证实,原告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在被诉处罚决定所载的相应时间和地点停放。该停车地点非停车场或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中关于停放车辆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罚。据此,被告某交通支队对原告实施的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给予二百元罚款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某交通支队实施涉案处罚时,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向原告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等程序,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某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某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受理,并向被告某交通支队发送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告某交通支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被告某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

另外,原告提出的涉案停车地点铺设柏油之前划有停车线,停车时因刚铺设柏油而没有划车位线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其未收到移车短信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告违规停放车辆的事实清楚,移车短信是交管部门人性化执法的一种方式,非原告违章停车免责的抗辩理由。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涉案《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雨

审 判 员  董爱军

人民陪审员  姜海艳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劲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