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30 0:00:00

胡某、盱眙县公安局等其他(公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2024)苏0812行初213号

原告胡某某,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

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眙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局长。

出庭负责人郁某某,该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厉鸿军,该局公职律师。

第三人朱某某,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盱眙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朱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被告盱眙县公安局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厉鸿军,第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1月29日,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作出盱公(马)行罚决字[2023]29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2023年9月28日10时许,胡某某在盱眙县某某家园南边菜地,因种地问题与朱某某发生争吵,胡某某用铁锨打了朱某某头部和胳膊,后胡某某与朱某某发生撕扯、拽头发、抓挠。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该决定书还附证据保全清单一份。

原告胡某某诉称,2023年9月28日10时许,原告在盱眙县某某家园小区南边菜地,因种地问题与第三人朱某某发生争吵,第三人强占原告耕种菜地且多次谩骂原告,后两人发生撕打、拽头发、互殴。原告与第三人均在盱眙县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后盱眙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以下简称马坝派出所)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成功;二个月后马坝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伤情鉴定,未告知原告,原告也要求对其进行伤情鉴定,被告不予理踩,实际上原告比第三人伤情更严重。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而对第三人仅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盱眙县公安局作出的盱公(马)行罚决字[2023]29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损失3058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当庭提交盱眙县公安局关于胡某某反映问题的回复及被告举证的原告伤情照片,证明原告诉称事实存在,被告民警执法不公,收集的原告伤情照片不全面,只有第一张是原告的伤情照片,其余均是原告录口供时拍摄的照片,没有收集原告住院期间的伤情照片。

被告盱眙县公安局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量罚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传唤证、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医院检查报告、人身检查笔录、伤情鉴定报告、送达回执、案涉人员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发生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伤情程度、权利告知、违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前科等情况,被告对案件的调查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集体通案记录(当庭提交),证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3.盱公(马)行罚决字[2023]2941号、29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予以相应处罚,且处罚合法合理。

4.庭后提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证书以及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证明案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对朱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的资质条件以及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原告持有的铁锨的事实。

第三人朱某某述称,原告打其,应当赔偿,其对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

第三人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并检索关联案件,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某居住在江苏省盱眙县某某家园小区。2023年9月28日10时许,在该小区南边公共菜地,原告胡某某和第三人朱某某因种菜问题发生争吵。胡某某从家中拿着一把铁锨来到楼下菜地,在争吵期间,胡某某用铁锨殴打朱某某头部和胳膊,接着双方互相撕扯、抓挠、拽头发。后朱某某报警,马坝派出所处警。同日原告和第三人均至盱眙县某某人民医院就医,马坝派出所在医院依法对该二人进行人身检查,并对双方身体受伤部位进行拍照取证。

次日,马坝派出所对该案进行受案登记,随后开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扣押了原告持有的铁锨,并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原告胡某某陈述:“……当天上午九点多钟的时候,对方过来看到我把葱挖了,她还把葱继续往我那边种,就开始骂了……我在楼上听到了之后,就和她吵起来了,我就从家里拿了把铁锨从楼上下去了……我就用铁锨把葱往她那边弄了……然后她就推我了,她怕我打她,她就从地上拿了块砖头,她往我这边扔的,我躲开了,她就拿着小铲子往头上砸,砸了几下,然后我就抓着她的头发,用手抓她脸的,她也抓着我的头发,我们两个就缠起来了,她还用脚踹我的……后来她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没有用工具,对方用小铲子打我头的……。”

第三人朱某某陈述:“……后来她就从楼上下来了,下来的时候手里拿把铁锨……然后她铁锨竖起来了,我就准备躲的,她就拿铁锨往我头上打了,我用左手挡的,但还是打到我头了,铁锨打到我头之后我就往菜园那边树根靠,她又把铁锨竖起来朝我头打,我就用右手挡开了,挡开之后打到我右边胳膊,我当时已经头昏了,之后她就拽着我的头发,我俩就缠起来,我们双方就用手抓头发的……她还用手抓我脸和我的眼睛,还抓到我右边耳朵了……我没有拿小铲子打对方。”

证人梁某某陈述:“……胡某某拿了铁锨就从楼上下来了,下来之后就走到那个女的跟前,用铁锨铲土往她身上弄的,当时铁锨就刮到那个女的脸了,然后那个女的就站起来了从地上拿了块砖,胡某某就把铁锨竖起来要打那个女的,那个女的拿砖扔胡某某,但是没扔到,当时胡某某铁锨就打过去了,我没看到有没有打到,之后胡某某就把铁锨扔在旁边了,然后两个女的就缠起来了,相互拽头发用手抓的……我没看到胡某某有伤,那个女的脸上全是血。”证人戴某某陈述:“……当时胡某某从楼上下来的时候拿了把铁锨,但是有没有用铁锨打我没有看到,我去拉架的时候两个人就相互拽头发的……对方那个女的脸上都是血,估计是被抓的,胡某某我没看到哪里受伤。”

2023年10月4日,马坝派出所调取朱某某的出院记录,显示朱某某于2023年9月28日至10月4日在盱眙县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眼睑裂伤,2.头面部、双上肢挫伤。10月28日,马坝派出所调取胡某某的出院记录,显示胡某某于2023年9月28日至9月29日在盱眙县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软组织疾患(头胸部,腰骶部)。

2023年11月3日,马坝派出所委托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朱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11月28日,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盱公物鉴(临床)字[2023]130号《鉴定书》,其中载明:“根据现有材料,朱某某于2023年9月28日受伤,入院体格检查:右眼睑肿胀,上眼睑见长约1cm伤口,面部肿胀,多处擦伤,双上肢多肿胀,皮肤擦伤,出院诊断:右眼睑裂伤,头面部、双上肢挫伤。目前检查见:右上眼睑见一长0.9cm条状瘢痕,右颊部见二处长分别为2.3cm、1.8cm条状色素改变。综上所述,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b条之规定,朱某某面部瘢痕、色素改变评定为轻微伤。”当日,马坝派出所向原告和第三人直接送达该鉴定书,二人均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按印。

2023年11月29日,马坝派出所告知胡某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胡某某拒绝签字,陈述其没有用铁锨打朱某某,朱某某用石头砸其,用小铲子打其,并以伤情鉴定应由医生进行为由不认可朱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当日盱眙县公安局对胡某某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胡某某拒绝签字。

另查明:1.2023年11月29日,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作出盱公(马)行罚决字[2023]2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某殴打胡某某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叁佰元。2.胡某某因殴打他人,先后于2020年12月3日和2021年5月3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和行政拘留五日。

还查明:朱某某诉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2024)苏0830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某赔偿各项损失5168.24元;2.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胡某某陈述被告盱眙县公安局未通知其进行伤情鉴定,其后期要求伤情鉴定,被告没有同意,且其对第三人的伤情鉴定结论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告盱眙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案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盱眙县公安局所举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胡某某用铁锨殴打朱某某头部和胳膊,致使朱某某轻微伤的违法事实。被告盱眙县公安局根据胡某某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相应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且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委托鉴定、延期、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行政程序亦合法。

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其没有实施用铁锨殴打第三人朱某某的行为。经查,胡某某对其持铁锨赶至事发现场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公安机关亦扣押了原告持有的铁锨;同时证人梁某某陈述胡某某用铁锨刮到朱某某脸部,后来也有竖起铁锨打朱某某的动作,证人梁某某和戴某某均陈述朱某某脸上都是血;再结合朱某某的陈述及其出院记录、伤情检查照片以及伤情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胡某某在与朱某某争吵过程中,使用铁锨殴打朱某某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胡某某当庭主张被告举证的四张原告伤情照片不全面,只有一张是事发时受伤照片。经查,根据被告举证的检查笔录可见,事发当日即2023年9月28日10时40分至55分,马坝派出所在盱眙县某某人民医院依法对胡某某进行伤情检查,并对其受伤部位进行拍照取证,所拍摄的四张照片具有及时性、全面性、合法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未告知其进行伤情鉴定,其要求鉴定伤情时被告亦未同意,系执法不公。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系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人,其因案涉纠纷造成的伤害并不明显,未达到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情,且其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期间也未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故被告未启动对其伤情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其不认可第三人朱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本案中,马坝派出所于事发当日对朱某某进行伤情检查并拍照取证,朱某某于2023年9月28日至10月4日住院治疗。因朱某某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马坝派出所依职权启动对其伤情鉴定程序,于11月3日提交朱某某的病历资料,依法委托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朱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11月28日作出案涉鉴定书,认定朱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当日,马坝派出所将案涉鉴定书送达胡某某和朱某某。11月29日,胡某某以伤情鉴定应由医生进行为由不认可朱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马坝派出所已告知胡某某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并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资质证书。故马坝派出所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不认可朱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和睦友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体现。发生矛盾纠纷时,公民之间应当通过正当合理、理性文明的方式去解决。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对因相邻田地种菜问题产生的争议,本应协商解决或采取其他合法途径化解,而原告采取用铁锨殴打第三人,继而双方互相殴打,造成第三人轻微伤的后果,侵害了他人生命健康权,又进一步激化了双方矛盾,不利于和谐关系的建立,望双方均以此为戒,避免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综上,原告胡某某要求撤销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及主张行政赔偿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胡某某的缴款账号为43×××73;盱眙县公安局的缴款账号为43×××72;朱某某的缴款账号为43×××71。)

审 判 长  李鸿雁

审 判 员  左文洁

人民陪审员  姚 军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许晓雪

书 记 员  李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