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渝0113行初105号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号24幢4单元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31658122H。
法定代表人郑道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渝,某某物业管理公司员工。
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62号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864281F。
负责人宋波,局长。
出庭负责人谭斌,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毅,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居某某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依法向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竞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居某某物业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渝,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负责人谭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戢毅、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巴南市监依复[2023]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机关内部事务信息以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决定不予公开。
原告居某某物业管理公司诉称,2022年5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渝巴南市监处字[2022]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350000元。杨某某、欧某某祥是行政执法人员,唐某、刘某是行政法制审核人员。上述人员在该案的行政处罚过程中,既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也未明确其是否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2023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1.杨某某、欧某某祥取得的《重庆市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及取得《重庆市行政执法证》的时间;2.唐某、刘某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的时间,二人初次从事行政处罚法制审核的时间,二人任命文件复印件。”被告收到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由,未经说理,直接将“可以不予公开”就直接决定不予公开。原告的《申请》具有充分合理性,上述四人参与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故原告是向被告申请四人的某项准确信息,被告在行政处罚中未提供相应证件,原告现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充分合理性;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通过重庆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有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法定公开的范畴;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司法局申请公开同样的事项,该局的答复明确提供了杨某某、欧某某祥的《重庆市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同时明确经检索查找,未查到唐某、刘某向该局申请发放法律职业资格证的相关信息,该局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是可以公开的;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就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是武断的,可以不予公开不等于不予公开。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反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经过,被告引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将“可以不予公开”变为“不予公开”且未予说理;
2.《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制审批表》、《案件审批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因,即在四人参与该案行政处罚,被告在该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中未提交四人的相关证件,原告申请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3.巴南区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巴南区司法局认为相关信息可以公开,并提供杨昌炎、欧某某祥二人的《重庆市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4.《金融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向其呈报文件的记录属于依法可以不予公开的内部事务信息--候某某诉中国人民银行政府信息公开案》《行政执法卷宗信息公开的规则构造》,证明公开内容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仍应当公开。
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基于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信息公开的形式询问被告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的资格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23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送达原告,被告的回复程序正当,符合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两类信息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信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予公开,且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执法人员杨某某、欧某某祥已经将执业证出示给原告查看,在后续行政复议程序中,重庆市人民政府也查明了法制审核人员唐某、刘某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在行政处罚诉讼案件中,被告已经将法制审核人员唐某、刘某的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交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复议审查并作为内卷材料附卷存档,原告的诉请实际上已经得到实质性处理和答复,被告不予公开具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规定时限内依据核查的事实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某某物业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委托书;4.骆渝身份证复印件;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7.EMS邮件回单;8.EMS邮件轨迹截图;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23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第10个工作日作出答复书,原告于第13个工作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被告的前述处理流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之规定;
9.现场笔录(2022年1月17日);10.询问笔录(2022年3月3日);11.现场笔录(2022年2月16日);12.询问笔录(2022年3月10日)及朱万春身份证复印件;13.询问笔录(2022年3月21日)及刘星胜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14.渝府复(2022)1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前期现场执法工作中,已经向原告授权工作人员出示了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2、在1391号复议案件中,重庆市政府已经查明了被告两位执法审核人员均具有法律职业资格;3、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已经得到过实质性的处理,原告再次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述信息公开系滥用司法诉讼资源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答复;对证据9-14真实性认可,其他两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案系我司向被告申请内容为相关案件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及执法资格,达不到证明效果。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3证据三性认可,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不属于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举示的证据1-2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400000元的处罚。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杨某某、欧某某祥取得的《重庆市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及取得《重庆市行政执法证》的时间;2.唐某、刘某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及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的时间,二人初次从事行政处罚法制审核的时间,二人任命文件复印件”。被告于2023年10月27日收到后,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及在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于2023年11月17日收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于2023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申请,于2023年11月17日向原告有效送达答复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答复期限,因此,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事项属于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方面的事项,属于内部事务信息,被告可以不予公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某某物业管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竞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亚
书 记 员 张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