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4 0:00:00

轮某、轮某2行政确认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28行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轮台县浩源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经营者:唐际香,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程,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轮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青年路第四综合办公楼。

负责人:张延彬,系该局副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张延彬,男,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昌民,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燕,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吐尔逊·吐尔迪,男,1970年6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合木提·买买提,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轮台县浩源商行(简称浩源商行)因工伤保险待遇或资格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源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轮台县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延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昌民,原审第三人吐尔逊·吐尔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合木提·买买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吐尔逊·吐尔迪于2020年8月2日起在原告轮台县浩源商行工作,主要从事找货、送货等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轮台县浩源商行亦未给吐尔逊·吐尔迪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1月9日,吐尔逊·吐尔迪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2021年12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经轮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轮台县人民法院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第三人吐尔逊·吐尔迪与原告轮台县浩源商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1年11月22日,第三人吐尔逊·吐尔迪的女儿热比耶·图尔荪向被告轮台县人社局申请对吐尔逊·吐尔迪工伤认定,同日,轮台县人社局向申请人热比耶·图尔荪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23年4月12日,轮台县人社局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6月9日,轮台县人社局作出轮人社工伤字(202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如下:吐尔逊·吐尔迪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轮台县人社局是否违规接受第三人吐尔逊·吐尔迪的工伤认定申请;2.被告轮台县人社局作出的轮人社工伤字(20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一、关于被告轮台县人社局是否违规接受第三人吐尔逊·吐尔迪的工伤认定申请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吐尔逊·吐尔迪受伤后的一年期限内,其女儿热比耶·图尔荪向被告轮台县人社局申请对吐尔逊·吐尔迪工伤认定,被告方向申请人热比耶·图尔荪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21年12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第三人吐尔逊·吐尔迪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途径,确认本人与原告轮台县浩源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4月12日,被告轮台县人社局决定受理吐尔逊·吐尔迪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方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工伤职工之间属于近亲属关系的意见,被告方制作的工伤认定卷宗中有申请人热比耶·图尔荪与第三人吐尔逊·吐尔迪之间身份关系证明材料,故原告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轮台县人社局是接受第三人吐尔逊·吐尔迪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二、关于被告轮台县人社局作出的轮人社工伤字(20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公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吐尔逊·吐尔迪与原告轮台县浩源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9日13时5分,吐尔逊·吐尔迪驾驶原告浩源商行的电动三轮车送货途中,在道路上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吐尔逊·吐尔迪在工作时间内,协助从原告轮台县浩源商行处购物的顾客送货,系吐尔逊·吐尔迪因工作原因外出时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轮台县浩源商行称未安排吐尔逊·吐尔迪送货,在顾客明确拒绝送货的情况下,吐尔逊·吐尔迪坚持送货,系吐尔逊·吐尔迪的自主行为和好意实惠行为。吐尔逊·吐尔迪与原告方存在劳动关系,其送货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范围内之事项,并非自主行为和好意实惠行为,原告轮台县浩源商行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轮台县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吐尔逊·吐尔迪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轮台县浩源商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轮台县浩源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撤销轮台县人社局做出的轮人社工伤字[202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法采纳被上诉人逾期举证的证据,并据此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进而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关于《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个人受伤经过说明》《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报告表》《委托书》、住院病历、询问笔录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被上诉人既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也未依法申请延期提供,根据上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第五页末尾至第六页)引用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被上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采纳,违背该款规定只有第三人才可逾期提供证据的明文规定,将本不应作为事实依据的证据违法采纳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因此一审法院的做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违法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近亲属关系,并且将第三人已经撤回的第一次申请作为起算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错误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只有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才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而被上诉人并未依法提交申请人与第三人关系的证明,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其次,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21年11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时由于缺少材料,被上诉人要求补正有关材料。根据一般常识,补正材料的时间肯定会有一定期限且不会时间非常长,例如上海和江西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就明确规定30日的补正材料,天津市规定为15日,如果超出补正材料的期限将视为自动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而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实际是申请后1年4个月才最终补齐材料,这一时间已明显超过合理补正材料的时间限制,因此应当依法认定第一次申请已经视为自动撤回。否则将得出哪怕间隔十年二十年,只要最终补齐材料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结论。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将劳动关系诉讼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已经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所谓在2021年11月22日进行工伤认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已经自动撤回,本案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第三人的再次申请是否超期。本案事故发生之日为2021年1月9日,自2021年1月9日到2021年11月22日初次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为10个多月的时间。根据被上诉人轮台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再次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23年4月12日。而巴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2022)新28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日期为2022年12月16日。两者间隔时间为4个半月以上。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扣除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时间后,第三人再次申请期限至少为14个月以上,已经明显过法定1年时间,因此被告轮台县人社局违反法律规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其作出的轮人社工伤字(202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近亲属关系,将第三人已经撤回的第一次申请作为起算时间,违反法律规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第三人系替上诉人送货期间发生事故受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轮台县人社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的工作为超市杂工,既根据上诉人的实际安排完成工作,其工作地点就是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根据王喜平出具的《关于第三人送货事件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当时上诉人并未安排第三人为王喜平送货,且第三人在王喜平明确拒绝送货的情况下始终坚持要求送货,因此该送货行为并非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而是好意施惠的行为。另外第三人未经允许擅自离工作场所也属私自离岗行为,其帮助王喜平运送货物依法不属于工作原因也不属于因公外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且被上诉人轮台县人社局将王喜平出具的《关于第三人送货事件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表明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根据《关于第三人送货事件的情况说明》王喜平仅要求第三人帮忙将放在门口的两个袋子递过来并未要求送货,并且根据该情况说明也能显示出两人当时正在面对面交流,并未反映出上诉人要求第三人进行送货。而第三人在《个人受伤经过说明》中却陈述每家上诉人安排其送货,两份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明显不一致。鉴于王喜平系证人身份,其作为第三方陈述的证人证言明显更能够证实事实的真实情况。对于是否系上诉人安排第三人进行送货,关系到第三人是否系工作原因离开工作场所,直接影响本案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轮台县人社局并未履行职责依法查明相关事实,无视王喜平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单方采信第三人的陈述,在未查明关键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依法撤销。

轮台县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轮人社工伤字(202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吐尔逊·吐尔迪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答辩人已按照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答辩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的证据,且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的证据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予以定案的证据”,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三、答辩人关于“吐尔逊·吐尔迪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受理工伤认定的程序及时间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1月9日,第三人吐尔逊·吐尔迪在工作途中遭遇车祸,2021年11月22日由吐尔逊·吐尔迪的女儿热比耶·图尔逊代为提出工伤申请。2021年11月22日,答辩人向吐尔逊·吐尔迪的女儿热比耶·图尔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告知应当补正以下材料:1.备案表、病历、个人受伤经过说明、劳动关系证明、路线图、亲属关系证明、视频音频照片等材料、受伤害职工一寸照片,委托书、证人证言录音录像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第三人及其女儿随即补全了相关证据材料。特别是在2021年12月24日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轮劳人促字(2022)6号),确定了上诉人与第三人在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轮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2年6月10日,轮台县人民法院判决(2022)新2822民初270号,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经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2)新28民终80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上诉人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及其近亲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当日就进行了工伤备案并提交了部分相关证据,答辩人及第三人的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因认定工伤需要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三人与上诉人通过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判决等方式确认了劳动关系,并且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因此,答辩人决定受理工伤申请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2.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已在2021年11月22日进行了工伤事故的备案,在补充提交申请工伤认定的所需材料并提交给答辩人后,答辩人于2023年4月12日决定受理工伤认定,并于当日向上诉人发送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收到通知书10日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在2023年5月16日向答辩人提交了证人王喜平的情况说明及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但是王喜平的情况说明系上诉人提供,且属于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显然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只作出异议,但所提交的证据是证明第三人履行劳动职责给客户送货而导致受伤的内容,属于上诉人认可了第三人属工伤。2023年6月9日,答辩人根据上述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第三人收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从程序上、时间上以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3.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根据第三人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2021年1月9日13时5分,第三人驾驶上诉人轮台县浩源商行的电动三轮车送货途中,在道路上与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受伤,后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事故备案表》、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个人受伤经过说明》和《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特别是二审判决书第四页载明“上诉人轮台县浩源商行认可被上诉人吐尔逊·吐尔迪(本案第三人)自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1月9日在其商行从事找货、送货等工作。”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喜平的情况说明,能够与上诉人的自认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第三人的受伤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第三人吐尔逊·吐尔迪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答辩人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轮台县人社局作出的轮人社工伤字(20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吐尔逊·吐尔迪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吐尔逊·吐尔迪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采用被上诉人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起诉书时仅对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提出质疑。故一审阶段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材料并无缺失。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提交的材料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补充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证材料通知书》《个人受伤经过说明》《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报告表》《委托书》《住院病历》《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上诉人也进行了质证且在庭审中未提出证据交换。故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属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二、第三人与申请认定工伤申请人热比耶·吐尔逊是父女关系,其作为第三人的直系亲属有权作为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本案中热比耶·吐尔逊于2021年11月22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当天轮台县人社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证材料通知书》,后第三人向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判决书作出后,向轮台县人社局补充提交材料。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还是为了拖延时间提起上诉。本案2023年6月9日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到了12月份的时候才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认定工伤决定的案件中,第三人从未撤回申请。故第三人认为材料申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以第三人第一次申报时间为准并无不妥。三、经人民法院审理已经明确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轮台县人社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轮人社工伤字(2023)08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轮台县人社局认定事实方面的问题。轮台县人社局作为轮台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关于《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个人受伤经过说明》《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报告表》《委托书》、住院病历、询问笔录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一审开庭审理时轮台县人社局在庭审中出示以上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轮台县人社局在一审时承认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全部上述证据材料,经提示后得到纠正。针对轮台县人社局的该行为,作出其没有相应证据的推断甚至作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且不利于推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轮台县人社局虽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出示工伤认定书涉及的全部证据,但未出示的证据并不属于作出工伤认定时未收集的证据、也不属于改变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该局做法虽有瑕疵,但关于工伤认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如果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将会造成程序空转,不利于维护第三者合法权益。轮台县人社局在2023年4月12日《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中告知热比耶·图尔荪“其夫吐尔逊·吐尔迪”存在表述错误,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近亲属关系不准确,但之后相关文书中得到纠正。对此不严谨的表述,本院指出并予以批评,并建议轮台县人社局就本案存在瑕疵举一反三进行整改,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关于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时间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21年11月22日,由于缺少材料而通知第三人补正,不能因补正时间问题认定申请人已经自动撤回申请,且申请受理后吐尔逊·吐尔迪与浩源商行之间针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形成诉讼,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诉讼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关于本案工伤认定结论是否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系替上诉人送货期间发生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吐尔逊·吐尔迪的工作为超市杂工,即使轮台县浩源商行未安排其向个人客户送货,但因当天王喜平在商行购物较多、从生活经验上判断送货有合理性,且送货行为受益方为商行、是商行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王喜平的证言不能否认送货行为属商行经营活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此处的“工作原因”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判断,不宜作片面理解和不合理的限定,应当理解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对于职工为本单位利益从事非本人固定岗位(或所分配工种)的其他相关工作,比如为顾客运送货物往返途中所受伤害,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符合法定情形下,轮台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符合最大限度保障职工权益的立法本意,本院予以支持。轮台县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轮人社工伤字(2023)08号)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法官寄语:在全州像轮台县浩源商行这样各族群众交往交流交融中形成的市场主体十分普遍,轮台县野云沟乡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像石榴样紧紧抱在一起,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成为日用而不觉的共同价值观念和行为指引。引起本案发生的基础事实即为顾客送货返回途中交通事故发生前,轮台县浩源商行多年来吸收多名乡里乡亲就业,共同劳动致富;商行与吐尔逊·吐尔迪就劳动关系产生纠纷后,体现了“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理念,各方都愿意通过法律途径公平公正解决矛盾纠纷。从查明事实来看,商行与吐尔逊·吐尔迪存在劳动关系、商行作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相关工伤事故发生后商行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然而,就本案涉及的纠纷而言,提起诉讼并非解决纠纷的最好途径,将眼光放长远些,主动依法承担责任、及时止损,劳动者的权益才能得到更好保障、商行的生产经营才会有更加广阔的前景,致富之路才会越走越宽,才真正有利于各方,也体现了民族团结共建中各尽其能、共享中各得其所、共乐中交流融合。当然,主动担责的实际行动也体现人人、事事、时时、处处维护增进民族团结,用自己的一言一行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助力添彩,也更有利于践行民族团结进步、有形有感有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和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主线,为做好各项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也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提供了指引。

综上,上诉人轮台县浩源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轮台浩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景  

审判员 普      新

审判员 海力且木·热合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