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31 0:00:00

秦皇某公司与威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2024)鲁1002行初46号

原告秦皇岛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强。

委托代理人朱某海,山东某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出庭负责人黄某,党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威,山东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梅,山东某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奇,山东某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第三人王某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海,被告区人社局负责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威,第三人王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23年9月7日作出的威环人社认字[2023]第0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区人社局于2023年7月14日正式受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情,王某系某某公司职工,于2022年10月13日10时30分在都维机械维修院内清理泵车料斗,因连接筛网和泵车支架的绳子断裂,导致筛网掉落砸中其右脚,致其受伤。同日,经山东省文某整骨医院诊断,右足第一跖骨骨折。2022年11月1日,山东省文某整骨医院出院诊断,右足第一跖骨骨折。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23年9月7日,被告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于2022年10月13日受伤构成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起诉,请求:1.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2.案件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系原告的职工。2022年10月13日10时30分,王某在原告租用的威海景盛产业园南门都维机械维修院内场地清理泵车料斗的过程中,铁丝滤网掉落,砸到右脚。同日,经文某整骨医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血瘀气滞症;西医诊断: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前述事实有威环劳人仲案字[2023]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门急诊病历手册及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王某受伤后第一时间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强汇报,王某强安排陈某甲将王某送医治疗。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区人社局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认为王某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以上事实,区人社局认定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二)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区人社局收到王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各方,程序合法。

(三)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区人社局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王某系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

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所函,证明王某于2023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未超出法定时限;

2.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证明证人陈某乙正证明王某在其公司院内清理车辆的过程中被筛网砸伤脚后被陈某甲接走送去医院;

3.威环劳人仲案字[2023]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王某自2022年3月27日至2023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受伤时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4.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强,经营范围包括汽车、建筑用工程机械设备、其他机械设备的租赁、建材、混凝土的销售等;

5.文某整骨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证明王某因干活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右脚,入文某整骨医院诊断治疗,入院中医诊断:骨折病:血瘀气滞症;西医诊断: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6.王某与陈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某与王某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王某受原告安排清理车斗,在清理过程受伤,单位安排陈某甲将王某送至医院治疗;

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23年7月14日受理并通知送达王某,程序合法;

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邮寄单,证明被告受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该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

9.关于(伤者)王某伤害询问笔录、调查笔录、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2022年10月13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王某在原告租用的威海景盛产业园南门都维机械维修院内场地清理泵车料斗的过程中,铁丝滤网掉落,砸到右脚,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排陈某甲将王某送到医院;证人陈某乙正证实当日看见王某坐在门卫室过去询问得知王某在维修泵车的时候,被泵车滤网砸伤右脚,事后查看监控可能到王某受伤后坐在车旁边;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单,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送达给原告和王某,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王某述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第三人王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参与,该工伤认定申请书只是第三人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为原告方工作时受的伤,因此该申请书与事实不符,不应当给予认定。证据2形成时原告不在场,也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因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假设是真实的,从其陈述的内容来看,陈某乙正自始至终都不在案发现场,也没有亲眼看到王某受伤,因此不能证实王某系因工受伤,且陈某乙正所主张的受伤时间为10时30分,但其却在10时40分才看到其所主张的第三人,因此该证人并不能证实事发的真实情况及前后经过,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3原告未参与,且第三人没有证据证实系原告方安排其工作,给第三人发放了工资,原告不认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该裁决书的内容并不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第三人主张的受伤时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第三人受伤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实第三人系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及因工受伤。证据5原告未参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只是证明受伤者的治疗经过,并不能够证实受伤者系因干活时受伤,更不能证实其系因公受伤。证据6系个人之间的微信记录,不能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证实第三人受伤系因原告指派工作而受伤及因工受伤。证据7原告不清楚,也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证据8没有发送和签收时间,因此不能证实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寄送了相关资料,而且收件人写的是个人,并非原告公司,因此该证据并不能对原告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其送达存在瑕疵。对证据9中第三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及其他人并不在场。从该笔录能够看出,第三人主张事发时仅其一人在场,并没有其他人,因此第三人因工受伤缺乏证据证实,应当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陈某乙正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存疑,原告不在场。从该笔录可以看出,事发时陈某乙正并不在场,而且监控也没有拍到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因此不能据此认定第三人系因工受伤。无证据证明证据9通话录音中当事人的身份,也无证据证实被录音人陈某甲系原告单位员工,且从通话的字面上来看,事发时被录音人并不在案发现场,对案发的事实状况不清楚、不了解,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系因工受伤。对证据10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于邮寄单,原告并没有收到,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对于第三人因工受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瑕疵,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人王某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能够证明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申请内容及对原告受伤过程的描述。证据2-6系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8系区人社局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程序性材料,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被告为调查案件事实,依职权对第三人及案外人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电话录音,第三人及案外人对案涉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0证明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及原告。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能够作为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否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4日,王某以某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威环人社受字[2023]第38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并送达王某代理人张东梅。王某向被告提交了威环劳人仲字[2023]第224号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文某整骨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王某与陈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某与王某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述材料显示,王某在文某整骨医院2022年10月13日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右足第一跖骨骨折;王某自2022年10月13日至11月1日在文某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王某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20日裁决:王某与某某公司自2022年3月27日至2023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陈某甲于2022年10月12日微信告知王某“雷哥,明天去沙场把这俩车的后斗儿都清了”;王某于2022年10月13日通过微信将自己脚的照片发送给了王某强。另有威海某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陈某乙正证明王某于2022年10月13日在威海某某产业园南门都维机械公司院内发生伤(亡)事故,经过为:当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其在门卫室看到王某脚受伤了,王某陈述其被筛网砸脚,王某中午12点左右被陈某甲接走去医院了,王某清理的车辆是王某强放置的,监控显示,清理车辆的人坐在车的旁边。

2023年7月20日,被告对王某作询问笔录,王某陈述,2022年10月1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其在威海某某产业园都维机械维修院内受陈某甲安排清理泵车料斗,绳子断裂,铁丝筛网掉落砸伤其右脚,后陈某甲将其送到文某整骨医院诊治。2023年8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给陈某甲打电话,在问到“王某受伤的事情你是否知道”,陈某甲回答“王某受伤我知道啊”;在问到“听谁说的这个事情”,陈某甲回答“王某给我打电话,打完电话之后,我那小老板王某强给我打的电话”;在问到“就是王某受伤的时候他在干什么,这个电话里跟你说过了吗”,陈某甲回答“清楚,我让过去,我跟他说,没活过去,把斗子清了”。

2023年7月25日,被告作出威人社认举字[2022]第2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举证责任及期限,通过邮寄送达,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强签收。后某某公司未向被告提供证据。

2023年9月7日,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邮寄送达,被告向原告邮寄时填写的收件人王某强的收件地址和电话与王某强签收案涉《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收件地址和电话一致。原告遂在2024年3月4日持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职工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经审查,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及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后于法定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受理、审查、限期举证、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持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申请立案,应认定被告履行了相应送达程序,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送达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王某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陈某甲在被告调查中陈述的内容事实,被告认定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某系为原告工作期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在本案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某并非属于工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皇岛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建

人民陪审员  郭新良

人民陪审员  宋吉娜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懿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