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陕0428行初1号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陕西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叼某,该局职工。
被告:彬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彬州市市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孟某,任彬州市政务信息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彬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股股长。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因对被告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王某的彬人社工伤认字[202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彬州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的关于王某的彬政复决字[2023]第4号《彬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24年1月3日向被告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彬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24年1月2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叼某、被告彬州市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诉称,一、依法判决撤销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彬人社工伤认字[202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判决撤销彬州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彬政复决字[2023]第4号《彬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因:1、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人王某并非原告公司劳动者,也并非2020年8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其仅为原告的临时雇佣人员;据此,二被告就前述事项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亦认定错误。2、被告二在《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机关现已查明中:2021年9月25日王某亲属向被告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申请与被告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申请时间2021年9月15日时间相互矛盾。3、被告彬州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机关现已查明中:2023年5月28日,被告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彬人社工伤认字[202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2023年5月28日被告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彬人社工伤认字[202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非同一《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适用法律错误。因:1、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显然结合本案事实而言,王某劳务费按日结算;可来可不来,是否提供劳务以及提供劳务时间完全由其自行安排,原告公司也从未对其进行过单位规章制度管理,二者之间不是一种长期、持续、稳定的工作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双方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保险条例》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某与原告间并非劳动关系,因此王某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主体基础。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符合规定,我局按照条例规定进行了取证,按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彬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482民初265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确认了原告与王某有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彬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申请确认工伤的前提和基本要件,彬州市人社局依据彬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陕0482民初2657号及彬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陕0482民初2657号,认定被答辩人某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王某从2020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彬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1】第0716号)证明,第三人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工伤认定之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且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结果具有法定约束力,当事人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本案第三人王某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造成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延误符合上述之规定,彬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受理时效规定。彬州市人社局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作出的认定王某为工伤的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人王某非原告的劳动者,也并非2020年8月1日进入该公司,2020年8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为原告的临时雇佣人员,王某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主体基础,与事实、法律规章依据和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二、被告彬州市人民政府无直接认定工伤的法定权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责劳动者工伤认定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三、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机关现已查明中:2021年9月25日王某亲属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申请,2023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彬人社工伤认字[2023]21号)属笔误,现应在本机关现已查明中补正为:2021年9月15日王某亲属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申请,2023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彬人社工伤认字[202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符合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实,适用依据合法。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存在笔误已经更正,这些笔误不影响原告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认定。
被告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对(2022)陕0482民初2657号判决书认可。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人力资源局从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至工伤认定作出当中的程序正当合法,并且也不能完全反映出人社局所依据的相应法律规范,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六十七条以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请求法庭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之内,向法庭提交了就本案工伤认定及复议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若逾期提供,依法应视为没有证据。
被告彬州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彬州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2)陕0482民初2657号判决书一份、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2)陕0482民初2657号裁定书一份、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1]第0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彬人社工伤认字[202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书2份。证明目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民事判决书和补正裁定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认定工伤决定书与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两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所提供的该些证明不能完整的反映和证明彬州市政府就本案行政复议过程程序正当,以及所依据的相应法律规范,同时恳请法庭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六十七条以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请求法庭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之内,向法庭提交了就本案工伤认定及复议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若逾期提供,依法应视为没有证据。
被告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2)陕0482民初2657号判决书一份、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22)陕0482民初2657号裁定书一份、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1]第0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彬人社工伤认字[202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书2份,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20年8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2021年7月16日13时20分许,王某在工地施工作业时因交通事故受伤。2022年6月28日,王某向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彬劳人仲案字(2022)第10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彬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1月16日彬州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与王某从2020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王某于2021年9月15日向被告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23年5月28日,被告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彬人社工伤认字[2023]4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如何认定?2、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应否撤销?
关于二被告逾期提交证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就其所作的行政行为,提供全部证据材料。被告如果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供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则可能承担败诉后果,即使其作出行政行为时证据确凿、依据充分,法院也不能认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彬人社工伤认字[202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工伤认定行为及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彬政复决字[2023]第4号《彬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行为。二被告对其工伤认定行为及行政复议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二被告于2024年1月4日收到举证通知书后的15天内即举证期限届满后,既未向本院提供其行政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又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确实存在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情形。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本院认为,依据诉讼法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并非二被告逾期提交证据就必然产生被诉行政行为无证据的法律后果。本案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能够体现二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二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应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应否撤销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应否撤销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因原告与王某曾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经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及彬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予以认定。王某在工地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王某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其次,关于被告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应否撤销的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彬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履行了相关程序,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原告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2021年9月25日与工伤认定书中的2021年9月15日矛盾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的彬人社工伤认字[2023]21号与被告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彬人社工伤认字[2023]41号非同一决定书的主张,系被告彬州市人民政府制作文书中的笔误,但并没有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本院依法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王某的彬人社工伤认字[202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彬州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的关于王某的彬政复决字[2023]第4号《彬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俊杰
审 判 员 路建昌
审 判 员 曹世康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海丽
书 记 员 郭 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