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31 0:00:00

某某某公司与长某、武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2024)陕0428行初4号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鱼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该局工伤认定股股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武某,该局党组成员。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不服被告长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23〕114号工伤认定的行为,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24年4月7日向被告长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24年5月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长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皮某于2023年7月12日其它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称,1.请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23]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23〕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皮某属于工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决定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皮某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现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长武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辩称,首先,皮某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23年7月12日6时30分左右,皮某在长武县XX工业园内已经上班,其在推运砖机时,运砖机翻倒将皮某砸伤。皮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在皮某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后,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23〕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对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皮某受伤照片,证明目的:1.原告将工业园区砌砖工程分包给尹某,皮某由尹某雇佣,为尹某提供劳务,劳务费支付标准由尹某确定。2.导致皮某受伤的运砖机为尹某购买,属于尹某所有,进一步证明皮某为尹某提供劳务,并非为原告工作。

第二组证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执行要求,证明目的:甲方为了防范分包班组带领、冒领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权益,要求以分包公司为单位向甲方提供所有工人的劳务合同,用于审核农民工工资发放或由项目部从农民工公户代发。原告根据甲方要求,依据尹某提供的皮某信息,以原告公司为单位向甲方提供了包括皮某在内所有工人的劳务合同。

第三组证据:照片,证明目的:原告公司工人上班时间为7时30分。因尹某雇佣的工人,由其安排工作,决定上班时间,所以皮某受伤时间为6时30分,不属于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

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伤认定书,证明目的: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未按法律规定时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亦未按法律规定时间送达双方当事人。其认定程序违法。

被告长武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证明目的:皮某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有关系。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个人申请书、胡某、封文证明材料、长武县急救中心120急救电话登记、长武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例,证明目的:2023年7月12日早上6时30分左右皮某在长武县五里铺工业园区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三组证据:长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目的: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23]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经庭前交换证据,被告长武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未见到分包合同。对1-2皮某受伤照片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皮某受伤照片上有水印显示时间为6时54分13秒,原告第三组证据说皮某是6时30分受伤的。跟皮某受伤认定工伤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执行要求原告提供工资表、考勤表、务工合同,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我单位认定工伤时原告提交了皮某与原告签的劳动合同。第三组照片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显示上班时间为7时30分,第一组证据提交的皮某受伤照片时跟前有好几个人,好几个人就在跟前,跟原告称7时30分上班时间是矛盾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单位于2023年11月3日给原告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书,2024年1月15日闫总称没有见到工伤认定书,我单位王哲将收到工伤认定书签字的部分拍的发给了闫,并不是原告称2024年1月15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书,不存在程序违法。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对被告长武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合同是原告根据项目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的,目的是防范分包班组承包人冒领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权益,所以甲方要求以分包公司为单位向甲方提供所有工人的劳务合同,用于审核农民工资发放及工资代发,但实质上皮某与原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受原告管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亦不适用于皮某,所以皮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份合同只是为了甲方向皮某代发工资所用。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个人申请书真实性认可,胡某、封文证明材料真实性不认可,长武县急救中心120急救电话登记、长武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例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证据形式。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无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两位证人为尹某雇佣的工人,其证明内容恰恰可以证明皮某受伤时尹某所有工人在场施工,但出事当天早上6时30分左右并无原告工人在场。因皮某并非原告公司工人,而且其出事时间并非原告公司规定上班时间,所以其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的伤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公司并未收到被告发送的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其签字的马子明为原告公司普通员工,原告并未授权其接受公司任何文件,其无权代表公司接受此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于2023年8月3日接受皮某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8月21日受理,2023年10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告于2024年1月15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其送达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证明目的:1、尹某承包了原告工业园区砌砖工程,皮某为尹某雇佣,为尹某提供劳务不受原告的管理,与原告之间无劳动或劳务关系。2、原告公司工人上班时间为是上午7时30分。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长武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说的时间前后矛盾,尹某承包砌砖没有承包协议,被告认为尹某是原告单位的砌砖负责人。证人就在原告公司上班,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皮某受伤照片、《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执行要求、照片、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个人申请书、长武县急救中心120急救电话登记、长武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例、《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胡某、封文证明材料,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皮某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2023年7月12日6时30分左右,皮某在原告长武县XX装备制造工业园项目部推运砖机时,因运砖机翻倒被砸伤。后由长武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2、右侧第6-10肋骨骨折。2023年8月3日,皮某向被告长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3年8月21日受理。2023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23〕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决定为: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事故发生时,皮某在原告公司的项目部推运砖车。事故发生地即原告公司的项目部系皮某的“工作场所”,推运砖车系皮某在“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工作,事故发生时间系“工作时间前”。原告提交的《项目员工作息时间表》显示早上的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被告虽认为皮某发生事故时间属于上班时间,但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皮某系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工作受到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但其认定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告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的辩驳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文书应属程序上存在瑕疵,并没有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实际影响,不宜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23〕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申俊杰

员 路建昌

员 曹世康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海丽

员 郭 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