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5/31 0:00:00

毛某、深某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2024)粤0308行初1242号

原告毛某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凡。

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梅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凡、叶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3年5月17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的伤情应包括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度)、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而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关于诊断记录的描述未包含该两种伤情,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与深圳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告确认原告2023年5月17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第三,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关联性确认复审意见中认为原告2023年5月17日的伤情与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度)、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构成关联性依据不足,被告根据该意见作出涉案《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表、银行流水、病历材料、《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材料。原告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其于2022年4月20日入职深圳某某公司任品质主管,于2023年5月被派至惠州某某公司出差,于2023年5月17日19时20分从惠州某某公司下班回宿舍的路上被摩托车撞伤。惠州某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于2023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7日居住在公司宿舍,公司宿舍位于广东省惠州市**镇**村**路**号**楼**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显示,2023年5月17日19时20分,在S357省道15公里800米处,唐平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对该交通事故,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23年8月7日,被告决定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8月8日,被告分别向惠州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邮寄送达《深圳市工伤保险协助调查函》《深圳市工伤保险协助调查通知书》。惠州某某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书》,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23年5月17日18时至19时20分在该公司加班。深圳某某公司提交了《深圳市员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发生详细情况说明》、路线图、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考勤管理办法、《生产合作协议》《劳动合同书》。深圳某某公司于《深圳市员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发生详细情况说明》中称,原告系其员工,于2022年10月调入惠州某某公司从事驻厂品质工作,原告下班时间为18时,原告于2023年5月17日19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该时间点非下班的合理时间,且其未通知原告当天加班,故不应认定为工伤。2023年8月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原告于调查笔录中称,其在工厂经常加班,不需要打卡,其于2023年5月17日19时5分许下班,在走路回宿舍时被摩托车撞倒受伤。

2023年9月13日,被告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决定书》,以工伤认定需要依据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意见作出为由,决定中止工伤认定时限。2023年10月12日,被告向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原告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度)、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与原告于2023年5月17日的受伤进行关联性确认。2023年10月26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意见》,认为原告2023年5月17日受伤与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度)、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构成关联性依据不足。原告收到该关联性确认意见后,提出异议,并补充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仲裁裁决书、病历材料、证人证言、《考勤证明》等材料。仲裁裁决书显示,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与深圳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至2023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病历材料中的《惠州华康医院疾病证明书》显示,对原告的诊断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度)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对原告的临床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蔡詠权、蔡詠娟、李剑雄等人于证人证言中均称,其系惠州某某公司员工,原告于2023年5月17日在惠州某某公司验货至19时10分许,后于下班回宿舍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深圳某某公司出具《考勤证明》,称原告因在惠州某某公司出差,没有打卡记录,原告“于2023年5月17日19时20分在S357省道15公里800米处,因遭受交通事故导致左膝外侧半月板部位受伤,受伤后前往惠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前,该员工是在外勤出差途中。”2023年11月15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复审意见》,认为原告2023年5月17日受伤与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度)、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构成关联性依据不足。2023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时限恢复决定书》。2023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涉案《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涉案《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23年5月17日在惠州市**道**公里800米处因上下班途中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髁间骨髓水肿、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皮肤擦伤,受伤部位是左下肢,该伤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23年11月29日收到涉案《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遂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深圳某某公司的经营状态于2023年12月5日从“存续”变更为“注销”。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表、银行流水、病历材料、《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深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深圳市工伤保险协助调查函》《深圳市工伤保险协助调查通知书》《情况说明书》《深圳市员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发生详细情况说明》、路线图、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考勤管理办法、《生产合作协议》《劳动合同书》、调查笔录、《深圳市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决定书》《深圳市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申请书》《深圳市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意见》《异议书》、事故现场照片、仲裁裁决书、病历材料、证人证言、《考勤证明》《深圳市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复审意见》《深圳市工伤认定时限恢复决定书》《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涉案《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综合《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考勤证明》等证据可知,原告系深圳某某公司员工,于2023年5月17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病情与本次工作中受伤是否构成关联性不明确的,工伤认定部门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鉴定结论作为工伤认定的参考依据。”关于原告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度)、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诊断伤情,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意见》《深圳市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复审意见》,均认为该两种伤情与原告2023年5月17日受伤构成关联性依据不足。被告根据在案证据,作出涉案《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亦无不当。原告主张其在受伤后接受治疗时被诊断出存在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度)、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两种伤害,故该两种伤害应属于工伤,本院认为,工伤应为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或罹患的职业病,不包含职工其它疾病,而医院对患者病情的诊断一般系全面诊断,对工伤或职工其它疾病不作区分,故诊断结果不必然属于工伤,在本案中,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复审,认为原告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度)、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与其于2023年5月17日受伤不构成关联性,而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意见有误,故原告的本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毛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思 

人民陪审员 林  建 

人民陪审员 温    静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小燕(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