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宁0422行初8号
原告马某治,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宁夏天盛(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吉县某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新,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某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马建派出所所长。特别授权。
被告西吉县某某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峡,该县县长。
出庭负责人孙某新,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虎,西吉县司法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兆鹏,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治诉被告西吉县某某局、西吉县某某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于2024年4月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西吉县某某局出庭负责人李某成、委托代理人柳某、王某,被告西吉县某某政府出庭负责人孙某新、委托代理人温某虎、李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吉县某某局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西公(马建)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3年11月3日18时许,在西吉县马建乡大湾村大湾牛场,辖区村民马某万与震湖乡立眉村王某乾因买牛发生纠纷,民警调解无果告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再次协商无果,王某乾与妻子蒙某弟决定拉走牛场中部分牛用来抵债,王某乾与蒙某弟在拉牛过程中,马某治将王某乾、蒙某弟殴打,致使王某乾、蒙某弟受轻微伤。根据马某治的陈述和申辩、王某乾与蒙某弟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事实依据,认定马某治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马某治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马某治不服西吉县某某局作出的西公(马建)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西吉县某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吉县某某政府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西政行复(决)字[202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西吉县某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维持了西吉县某某局作出的西公(马建)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马某治诉称,2023年11月3日18时许,案外人马某万与王某乾因买牛发生纠纷,但被告西吉县某某局却未对实际违法行为人王某乾作出处罚,只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西吉县某某局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仅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处罚明显过重,违反合法合理原则。理由如下:当日发生纠纷后,原告上前劝说,并说明真实情况,告知王某乾所拉的牛为原告的牛,并非马某万的牛,并告知其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王某乾及其妻子和一伙人却要硬闯属于原告的牛棚,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向被告西吉县某某局报警,但被告西吉县某某局却态度消极,不予处理,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正是因为被告西吉县某某局的行政不作为才导致原告与王某乾发生肢体冲突。而被告西吉县某某局作为行政机关,理应公平公正办案,但是事实却是将实际闹事的人和违法行为人未进行处罚,反而将原告一个受害者进行了处罚,于理于法都是无法解释的。且经鉴定王某乾、蒙某弟均是轻微伤,当时原告也受伤了,只是未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被告西吉县某某局违反合法合理原则,遂于2024年1月17日向西吉县某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西吉县某某政府作出的西政行复(决)字[202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吉县某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西吉县某某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现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西吉县某某局作出的西公(马建)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西吉县某某政府作出的西政行复(决)字[202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马某治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光盘1张,证明王某乾到原告牛场时,原告已经报警,但因马建派出所未能处置到位,才导致之后发生打架行为。
被告西吉县某某局辩称,1.公安机关查明:2023年11月3日18时许,在西吉县马建乡大湾村大湾牛场,马某万与王某乾因牛款发生纠纷,王某乾要拉牛顶账。马某治上前劝说,并说明牛场内的牛实为其所有,并非马某万的牛,同时告知王某乾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乾认为,他与蒙某弟要拉的牛确实为马某万从自己处购买,然后将牛运至该牛场内饲养,马某万未支付牛款,马某治与马某万系兄弟关系,无法证明马某治已经将钱付给马某万,要账无果后,王某乾遂与蒙某弟进牛棚拉牛抵债。马某治报警后,马建派出所民警在现场调解无果后,遂将王某乾和马某万叫至马建派出所做进一步调解,在派出所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随后,马建派出所民警再次来到大湾牛场,得知王某乾坚持让马某治或其父亲在马某万拟写的调解协议上做担保方可同意调解。在民警多次劝说下,马某治及其父亲坚持不为此事做担保,调解再次搁置。于是民警告知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民警离开后,王某乾及妻子蒙某弟与马某治再次发生纠纷,在拉牛过程中,马某治用拳脚将王某乾、蒙某弟殴打致伤。整个过程王某乾与蒙某弟均未还手。以上事实有现场视频、王某乾、蒙某弟的陈述和申辩、马某治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案发前后,西吉县某某局马建派出所民警多次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案发后更是及时、依法、全面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固医司鉴字(2023)临床805号鉴定,王某乾、蒙某弟均为轻微伤。被告西吉县某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宁夏公安机关规范行政行为裁量基准》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马某治一次殴打两人,故对马某治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西吉县某某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吉县某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西吉县某某局依法处警、受案的事实;
2.原告户籍证明材料、前科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及有行政责任能力的事实;
3.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保障询问人饮食与必要休息时间登记表、接收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各1份,证明西吉县某某局调查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事实;
4.询问笔录复印件8份(王某1、喜某强、苏某福、马某万、王某乾、蒙某弟、马某治、任某民),证明案件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王某乾、蒙某弟所受之伤均为轻微伤的事实。
被告西吉县某某政府辩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吉县某某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某治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西吉县某某政府收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相关材料,已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的事实;
2.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西吉县某某政府向西吉县某某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西吉县某某局签收的事实;
3.行政复议答复书、情况说明、受案回执、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马某治)、讯问(询问)期间保证被讯问(询问)人饮食与必要休息时间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培训合格证(2份)、前科查询登记表、马某治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蒙某弟)、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王某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马某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王某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喜某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苏某福)、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2份)、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各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吉县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证明西吉县某某局认定马某治殴打他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事实;
4.听取意见笔录、西吉县某某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签发稿、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西吉县某某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复议当事人分别送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某治对被告西吉县某某局出示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视频资料中可以明确看出王某乾等一行6人盲目闯入原告的牛棚,企图将原告的私有财产占为己有,在原告长达两分钟的防备状态之下,王某乾等人依旧未停下手中的动作,后续才产生双方之间的肢体冲突;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认为8份笔录的内容属实,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8份询问笔录中正好可以看出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均为王某乾等人挑衅在先,且其中王东、喜晓强等询问笔录也可以看出对于蒙某弟的受伤情况是无法确认的。被告西吉县某某政府对被告西吉县某某局出示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原告马某治对被告西吉县某某政府出示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西吉县某某局对被告西吉县某某政府出示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西吉县某某局、西吉县某某政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和原告殴打事实无任何关联,恰好说明马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积极处警参与调解,但因该事件是民事纠纷,派出所告知其处理方法后离开现场,符合相关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某治提交的证据视频光盘一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西吉县某某局、西吉县某某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治系西吉县马建乡大湾村村民,马某治系案外人马某万哥哥。2023年8月,马某治与马某万在马建乡大湾村建造牛场,合作养牛。8月12日,马某万从王某乾处赊购15头牛,价值252500元。2023年11月3日18时许,马某万与王某乾在涉案牛场因催要牛款发生纠纷,马某万未向王某乾支付所欠牛款,王某乾与妻子蒙某弟遂决定拉走牛场中部分牛用来抵债,在拉牛过程中,马某治进行阻挡并实施了殴打王某乾与蒙某弟的行为(其用右拳朝王某乾的左肩打了一拳,用右脚朝王某乾的左腿踢了一脚,用右手拉在蒙某弟右侧肩膀将蒙某弟扯倒在牛槽),致使王某乾、蒙某弟受伤。当天,王某乾、蒙某弟在西吉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2023年11月22日,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乾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2023年11月30日,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蒙某弟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2023年12月6日,西吉县某某局作出西公(马建)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马某治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马某治不服西吉县某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西吉县某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吉县某某政府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西政行复(决)字[202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西吉县某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维持西吉县某某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马某治于2023年12月6日向西吉县某某局缴纳了罚款500元,西吉县某某局对马某治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吉县某某局作出的西公(马建)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西吉县某某政府作出的西政行复(决)字[202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以撤销。
一、关于西吉县某某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西吉县某某局在查处治安案件过程中,原告马某治明确陈述其殴打了王某乾、蒙某弟,同时王东、任耀明等人的证言、受害人王某乾、蒙某弟的陈述、现场视频以及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也能佐证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西吉县某某局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原告马某治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属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西吉县某某局对马某治一次性故意伤害两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西吉县某某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马某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西吉县某某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西吉县某某局作出的西公(马建)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西吉县某某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西吉县某某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西吉县某某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其应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本案中,被告西吉县某某政府自2024年1月17日受理原告的申请,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马某治、被告西吉县某某局进行了送达,西吉县某某政府的复议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中,西吉县某某政府受理马某治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被申请人做了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案件材料,后进行了阅卷,并当面听取了马某治的意见。西吉县某某政府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复议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西吉县某某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西吉县某某政府作出维持被告西吉县某某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西吉县某某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具强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郭雄伟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爱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