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25 0:00:00

张某、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4)津01行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生,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红。

出庭负责人左某,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副。

委托代理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衡某帆。

委托代理人王某燕。

原审第三人郭某奎,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张某生因不予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9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5日,张某生与其姐姐到蓟州区**镇**村案外人姜某家中索要欠款,姜某的亲属郭某良打电话将郭某奎叫到自己家中,后姜某等人欲开车出门干活,张某生及其姐姐上前阻拦,阻拦过程中郭某奎与张某生发生肢体接触,张某生报警称郭某奎殴打、辱骂张某生,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以下简称公安蓟州分局)经调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奎殴打、辱骂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23年7月13日对郭某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张某生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公安蓟州分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张某生不服,起诉成讼。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安蓟州分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三条的规定,天津市公安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案件争议焦点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主要为郭某奎是否殴打、辱骂张某生。首先,在案证据中没有能够证实郭某奎辱骂张某生的直接证据,除张某生本人陈述外,其余在场人均未陈述郭某奎辱骂张某生,故认定郭某奎辱骂张某生的证据不足。其次,结合在场人陈述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认定郭某奎与张某生存在肢体接触但情节较轻,郭某奎的目的系阻止张某生阻拦姜某乘坐的车辆,而非伤害张某生,该缺乏主观故意且情节轻微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公安蓟州分局对郭某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天津市公安局依法履行复议程序,作出维持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予以支持。综上,公安蓟州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生负担。

上诉人张某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郭某奎存在身体接触,郭某奎殴打上诉人事实清楚,致使上诉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公安蓟州分局辩称,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安蓟州分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津市公安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奎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蓟州分局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公安蓟州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接上诉人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等法定程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郭某奎对其进行殴打、辱骂的情况,且涉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认定的上诉人损伤部位与其自述的郭某奎对其殴打情况亦不符。公安蓟州分局根据调查情况,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要求被申请人答复、审查等程序,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维持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 全

员  王 琳

员  李柏翠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含黎

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