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6 0:00:00

李某与镇某、段某辉强制清除地上物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2024)豫1324行初9号

原告李某会,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4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安,北京华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镇平县。

法定代表人康某。

出庭应诉负责人段某辉,任人大工委主任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康,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会诉被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强制清除地上物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安,被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出庭应诉负责人段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梁兆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大刘营村合法承包土地,经过政府信息公开了解到,2015年5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镇平县201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530号),2015年5月26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原告承包的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2023年12月8日,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在原告尚未办理补偿登记,且未与原告就征收补偿协商一致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实施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制占用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并对地上附属物进行清除。诉请:1、判令被告2023年12月8日组织人员强制清表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201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530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镇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勘测定界图,证明案涉土地存在征收项目,项目名称为“镇平县201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被告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载明的征收程序合法征收。3.2023年12月8日强制清表视频,证明案涉土地已被强制清表系本案事实,且现场视频可以证实强制行为是由本案被告工作人员组织实施。4.《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单号、镇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所述范围土地征收情况》,证明被告未对原告足额发放补偿款项清表占用原告的土地是违法行为。

被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土地争议的土地在被征收的范围内。2、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有的附属物清除。3、对于被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已经进行过补偿,由村组进行发放,对于收取补偿款项的群众没有提出任何的争议。4、因本次的征收行为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15]530号)、《镇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5]年第08号)、《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第17号,证明征收大刘营村**组**.351公顷土地。2.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16]547号)、《镇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6]年第13号)、《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征收大刘营**组**.0454公顷土地。3.大刘营12组关于大连大机征收土地意见表,证明李某会同意征地。4.大刘营大连大机征地款分配、12组附属物打款、大连大机附属物赔偿收款收据、金港三期征地款收款收据、大刘营村金港三期征地款分配、大连大机征地款、金港三期征地款付款记账凭证、大刘营村金港三期征地款分配(回单),大刘营大连大地款分配(回单)、大刘营大连大机征地款分配、12组附属物打款、财产资金支付凭证(回单),证明征地款项分配情况且征地款已发放给原告。5.李小飞证言、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大刘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某会及家属同意征地打款及附属物拆除,且补偿款由村委根据各户情况统一发放,李某会也收到该款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了被告对于大连大机土地进行征收行为合法。3.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视频资料无法显示出处,也无法显示有被告工作人员参与清除行为。4.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提到的每亩28000元包含附属物包干费,征收土地及青苗费等不可预见费用,所有不是单纯附属物补偿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均不予认可。3.对第4组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4.对第5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系征收实施主体,应当对清表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将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事实认定中一并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会系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大刘营村李九溪十二组居民。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201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530号)文,其中涉及大刘营村土地面积9.351公顷。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发布《镇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5]年第08号公告),决定征收石佛寺、玉都街道办涉及马洼、李营、大刘营集体土地14.9081公顷,项目名称为ZP2014-20。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ZP2014-20项目需征收玉都街道办事处大刘营村位于玉城大道东段北侧土地9.351公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2015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6]547号),其中涉及大刘营土地面积0.0454公顷。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5日发布《镇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6]年第02号),决定征收雪枫、玉都、石佛寺涉及大奋庄、大刘营等3个村集体土地23.4559公顷。涉及大刘营项目名称为ZP2015-2。原告土地上的附属物于2023年12月8日被强制清除。原告于2023年11月27日向镇平县自然资源局邮寄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主要针对大刘营“大连大机征地”、“金港三期征地”等,要求其书面回复。镇平县自然资源于2023年12月13日向其回复“关于‘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所述范围土地征收情况”,原告所申请查处的区域位于县产业聚集区,玉城大道东段北侧、玉都大道北段西侧。县政府在该区域共上报省政府批准三宗地,分别是:ZP2014-20、ZP2015-2、ZP2021-1。县政府已将上述款项足额拨付至玉都办事处,由办事处具体实施项目用地土地征收补偿工作。李某会“大连大机”征地款分配数额198000元(人数为6人),附属物打款36894元(人数为6人),“金港三期”征地款分配20100元(人数为6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申请的复函中明确说明,“大连大机”、“金港三期征地”地块属于ZP2014-20、ZP2015-2、ZP2021-1项目,亦属于《镇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5]年第08号公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6]年第02号)中的征地范围。被告提交的向原告支付的“大连大机”征地款付款凭证、“金港三期”征地款付款凭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承包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故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第二,关于强制清除地上物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对原告土地实施清表的行为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但根据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对于原告的回复可知,被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实施主体。虽然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大刘营村民委员会自认原告地上附属物由其实施清除,但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拆除行为,宜首先推定系征收实施主体或者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民事主体实施的拆除。因为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进行补偿,整个过程均系行政权行使的过程,故被告应当对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关于强制清除行为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作为征收部门,在未予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原告地上附属物实施清除的行为,显属违法。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清除原告地上物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强制清除原告地上物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铁

审 判 员  曹 毅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曹 苗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