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渝01行终4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和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冬蕾,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9552015745B。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一审第三人艾某川,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重庆和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和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北碚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9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和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3日,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8月26日,重庆市恒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和某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大地(国际)生命科学园厂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土建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双方签订的《大地(国际)生命科学园厂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土建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基础上增加工作量,新增工程范围大地(国际)生命科学园厂房建设项目23#、24#楼对应地下车库,约定完工日期2023年1月15日。2023年1月5日,重庆市恒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和某公司(乙方、分包人)又签订《大地(国际)生命科学园厂房建设项目二期XX#楼及XX#楼塔楼(不含车库)土建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甲方将大地(国际)生命科学园厂房建设项目XX#、XXX#楼塔楼(不含车库)建安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胡某才均在两份合同尾部的乙方落款处上签字。
艾某川经人介绍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和某公司未为艾某川参加工伤保险。2023年6月17日9时左右,艾某川在和某公司承接的大地(国际)生命科学园厂房建设项目二期XX#楼及XX#楼塔楼建安施工工程施工现场拆模过程中,使用锤子敲击固定模板的销子时,右足被销子砸伤。和某公司庭审中自认艾某川受伤地点24号楼的劳务由胡某才分包给其他人。
2023年11月23日,艾某川以和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北碚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次日,北碚人社局向艾某川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要求艾某川就下列事项进行补证:1.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2.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初诊证明和病历资料等。经艾某川补正材料后,北碚人社局于2024年1月4日决定受理。同日,北碚人社局向和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就下列事项举证:1.艾某川于2023年6月17日受到伤害时,和某公司与艾某川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或用工关系的证明材料(有效的劳动合同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是否定期给艾某川支付工资待遇以及是否为艾某川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2.和某公司对艾某川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职责的规定和相应的证据材料;3.艾某川自述其于2023年6月17日9点左右,在和某公司承接的大地(国际)生命科学园厂房建设项目(二期)XX#楼站在钢管架拆模时,右足被掉落的销子砸伤。和某公司对此的调查报告和相应的证据材料;4.和某公司认为艾某川受伤是否为工伤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和某公司于2024年1月8日签收后,于同日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经查询,截至2024年1月8日,我公司员工名册没有“艾某川”,与该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用工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北碚人社局于2024年2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3年6月17日9时左右,艾某川在和某公司承接的大地(国际)生命科学园厂房建设项目二期XX#楼及XX#楼塔建安施工工程施工现场拆模过程中,使用锤子敲击固定模板的销子时,右足被销子砸伤。经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23年6月30日诊断为右足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艾某川于2023年6月1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和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决定书于2024年2月7日邮寄送达艾某川,同日邮寄送达和某公司被退回,后于2月27日再次邮寄送达和某公司,和某公司于2月29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即北碚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艾某川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北碚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和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并进行相关调查,然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和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艾某川在做工时受伤,和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艾某川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北碚人社局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和某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认定工伤。对此,一般情况下的工伤认定,须以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其成立的前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已就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的特殊情形处理作出了拟制性规定,不再将劳动关系确认作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因此,对和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和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艾某川受伤是工伤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北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和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和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和某公司与伤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某公司员工名册没有艾某川的名字,其工作范围不是和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艾某川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艾某川未从上诉人处领取任何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与艾某川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碚人社局、一审第三人艾某川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示证据及相应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于北碚人社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案涉行为程序合法、艾某川受伤的客观情况等相关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和某公司是否应当对艾某川的案涉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北碚人社局举示证据能够证明:和某公司承接的了大地(国际)生命科学园厂房建设项目二期XX#楼及XX#楼塔楼建安施工工程及地下车库工程;(2023)渝0109民初11234号庭审中,和某公司自述胡某才挂靠在和某公司,其后又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志,王某志和李某峰两人共同在做;艾某川在李某峰班组工作,在施工现场拆模过程中被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北碚人社局认定艾某川案涉受伤属于工伤,并由和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其与艾某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抗辩,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和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象
审 判 员 夏 嘉
审 判 员 罗 红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甘钦灵
书 记 员 王尊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