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辽10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远,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公安局西马峰派出所,住所地灯塔市西马峰镇。
法定代表人张朋,所长。
委托代理人贾依宁。
原审第三人洪某,住灯塔市西马峰镇。
上诉人叶某诉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西马峰派出所及原审第三人洪某罚款一案,上诉人叶某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委托代理人孙明远,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西马峰派出所负责人刘玉超及委托代理人贾依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洪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9月24日10时02分许,被告灯塔市公安局西马峰派出所接到叶建军报警称,其于2023年9月24日9时40分许,在辽阳灯塔市西马峰镇新生村洪某经营的养猪场办公室,因对猪人工授精一事与洪某发生口角后被洪某打其左臂一下,导致左上臂受伤。后叶建军心脏难受,到辽阳市201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当日受理该案。查明,2023年9月24日9时40分许,洪某在辽阳灯塔市西马峰镇新生村洪某家养猪场,将叶某打伤。2023年11月22日,被告灯塔市公安局西马峰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作出辽公灯(治)行罚决字[2023]3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洪某行政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灯塔市公安局西马峰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灯塔市公安局西马峰派出所根据洪某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灯塔市公安局西马峰派出所受案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审批、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洪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一节,被告灯塔市公安局西马峰派出所受案后依据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所持工艺刀系摆件并非事先预备且该刀未出鞘,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幅度适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灯塔市公安局西马峰派出所作出的辽公灯(治)行罚决字[2023]3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并罚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某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3行初37号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处罚依据为《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5、对方有主观过错或双方均由主观过错,且伤害结果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并无上诉人存有主观过错情形,且第三人具有持械殴打上诉人情形,并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节,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洪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西马峰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西马峰派出所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上诉人受案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审批、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得当,办案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幅度较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口角引起争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洪侠
审判员 刘大钧
审判员 蒋术海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