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6/28 0:00:00

李某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京行终26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4行初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石景山区政府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政复〔2023〕346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查:2023年12月28日,石景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查明,李某某(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通过12345公众号反映其于2023年3月份通过劳动保障监察二维码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申请人,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投诉北京克赛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赛思公司)不提供劳动合同续订文本,应向其支付赔偿金2.7万元,并加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赔偿金2.7万元。2023年7月11日,12345平台石景山区分中心反馈:“我区人力社保局回复如下:我局接到工单后,承办人及时与投诉人取得联系,投诉人反映克赛思公司未给劳动合同续订书要求该单位支付赔偿金2.7万元,并加付赔偿金2.7万元,承办人已告知投诉人此诉求事项超出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承办人已建议投诉人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办理,但投诉人未表态。”另查明,李某某于2023年3月10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二维码向石景山区人社局投诉克赛思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续订文书赔偿金2.7万元。石景山区人社局于2023年5月11日电话告知李某某其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李某某针对要求克赛思公司支付不提供劳动合同续订文书的赔偿金2.7万元的事项于2023年3月10日已通过劳动保障监察二维码向石景山区人社局进行投诉,石景山区人社局已于2023年5月11日电话告知其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现李某某再次就相同事项通过12345平台进行投诉咨询,12345平台将石景山区人社局的回复向李某某转述,属重复解释说明,并未对李某某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12345平台及12345市民服务热线是为畅通群众与政府之间交流沟通所设立的统一受理诉求并协调、督促办理的便民服务,系反映民意的渠道,不同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针对特定申请事项所作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李某某于2023年7月14日通过12345平台反映问题。12345平台石景山区分中心于2023年7月20日对李某某予以回复。李某某反映问题的行为并不等同于直接向具体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12345平台对李某某反映问题的回复也并非行政机关依法履责的特定行政行为。故12345平台的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诉复议决定亦对李某某的权利义务明显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李某某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法院逻辑关系错误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石景山区政府未提交二审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种行为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市接诉即办工作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接诉即办工作,是指本市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诉求人)提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的咨询、求助、投诉、举报、建议等诉求给予快速响应、高效办理、及时反馈和主动治理的为民服务机制。本市设立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作为受理诉求人诉求的主渠道;推进除110、119、120、122等紧急服务热线以外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归并至12345市民服务热线。本案中,李某某因对12345平台石景山区分中心于2023年7月20日对李某某于2023年7月14日通过12345平台反映问题的回复不满而提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本案之诉。但根据前引规定,北京市12345市民服务热线通过平台派单转办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的处置及答复行为,仅为一种便民利民的服务机制,不同于行政机关针对履责申请作出的答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李某某基于12345平台的回复提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的本案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贾宇军

员 朱海宏

员 刘 晓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璐

员 张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