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渝04行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军,男,土家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蹇登榜,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MB1915376D。
法定代表人周某刚,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何某国,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仕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某英,女,土家族,1950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罗思思,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军因与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简称秀山县规资局)、原审第三人蔡某英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简称秀山县法院)(2023)渝0241行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蹇登榜,被上诉人秀山县规资局的出庭负责人何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谭仕刚,原审第三人蔡某英的委托代理人罗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重庆市秀山新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某力公司)因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项目建设需要,与邓某军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约定邓某军被拆迁房屋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简称秀山县)中和镇十字街温州商业城广场A栋21、X3号,房地产权证上载明建筑面积64平方米,邓某军确定并选择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房屋(高层)第一层X3号,规划设计建筑面积为67.8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以认定的面积为准,实行1:1等面积置换,差价在交房时互相结算。产权调换规划设计房屋建筑面积67.86平方米,设计编号X3号。同日,邓某军与李秀莲、李秀荣签订《关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安置给邓某军的两个门面为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房屋(高层)第一层X3号和X3号附1号,其中X3号门面的开间为4米,面积为43平方米;X3号附1号门面的开间为3.6米,面积为24.86平方米。蔡某英的被拆迁房屋位于秀山县十字街温州商业城广场A栋16号,建筑面积50.04平方米。蔡某英确定选择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房屋(高层)第一层16号(以实际编号为准)进行产权调换。后新某力公司由于资金问题,无力继续建设温州商业城A组团项目,由重庆市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六某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并继续开发建设。2021年1月31日,新某力公司与蔡某英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应交付给蔡某英的15号商业门面暂测建筑面积为45.5平方米,不足50.4平方米,经协商,用本项目2号楼梯左边空位(暂定X2号门面,面积约15平方米)予以补偿。2022年3月16日,蔡某英缴纳了房屋契税。同日,六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廖会琴协助蔡某英办理房屋产权证。2022年3月22日,蔡某英向秀山县规资局提交颁证申请书,并取得了案涉X2号门面的房地产权证,证上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03平方米。邓某军与新某力公司、六某公司、蔡某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邓某军要求将登记在蔡某英名下的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解放路1号1幢1-X2号房屋过户登记给邓某军,秀山县法院2022年4月19日受理后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渝024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1幢一层平面图(竣工)显示,原设计为“2#楼梯”的部分被分割为两个部分,其中左侧宽2.05米部分被建成房屋,编号为X2号,右边部分仍为楼梯。编号为X3号的房屋在X2号房屋左侧,认为X2号门面确非系将原X3号门面一分为二,而是从“2#楼梯”中分割出一部分作为X2号门面,该分割并未造成X3号门面设计面积、地理位置受到影响,并判决驳回了邓某军的诉讼请求。后邓某军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11月21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4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蔡某英与邓某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蔡某英请求判令邓某军立即停止侵占蔡某英所有的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西街商都)第X2号门面,秀山县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2)渝024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某军立即停止侵占蔡某英所有的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解放路1号1幢1-X2号房屋。后邓某军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9月11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4民终81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邓某军认为该X2号门面系从应当安置给邓某军的X3号门面分割而来,故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秀山县规资局为蔡某英办理的X2号门面的渝(2022)秀山县不动产权第00028XX96号《不动产权证》,并判令秀山县规资局将X3号及X3号附1号门面登记在邓某军名下,经秀山县法院释明,邓某军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秀山县规资局为蔡某英办理的渝(2022)秀山县不动产权第00028XX96号《不动产权证》。
原审另查明,案涉X3号门面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建设单位也未将该门面房钥匙交付给邓某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邓某军不服秀山县规资局为蔡某英办理渝(2022)秀山县不动产权第00028XX96号《不动产权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秀山县规资局及蔡某英答辩称,邓某军并非案涉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邓某军是否具有请求撤销秀山县规资局作出的渝(2022)秀山县不动产权第00028XX96号《不动产权证》的资格是本案首先应当审查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分为两类:一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是行政行为的相关人,即利害关系人。行政法上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行政诉讼系公法上的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判断当事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的权益作为标准。具体到本案,邓某军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其是否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其他利害关系是判断其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关键。
本案中,邓某军与蔡某英均系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项目被拆迁人,均与新某力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均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并明确了其产权调换的门面。且新某力公司与蔡某英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因交付蔡某英的门面面积不足约定数,经协商,用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项目“2#楼梯”左边空位(暂定为X2号门面)予以补偿。从查明的事实看,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项目之后由六某公司继续开发建设,六某公司作为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人与受让人蔡某英共同向秀山县规资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交申请书以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关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等材料和房屋契税凭证,这些材料能够证明开发商将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项目“2#楼梯”左边空位变更而来的X2号门面安置补偿给了蔡某英。
从邓某军起诉的事实理由看,邓某军认为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影响其权益的地方在于其认为X2号门面系从应当安置补偿给邓某军的X3号门面里面通过砌墙分割而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2022)渝024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秀山县法院作出的(2022)渝024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1幢一层平面图(竣工)显示,原设计为“2#楼梯”的部分被分割为两个部分,其中左侧宽2.05米部分被建成房屋,编号为X2号,右边部分仍为楼梯;编号为X3号的房屋在X2号房屋左侧,并认为X2号门面确非系将原X3号门面一分为二,而是从“2#楼梯”中分割出一部分作为X2号门面,该分割并未造成X3号门面设计面积、地理位置受到影响,遂判决驳回了邓某军将登记在蔡某英名下的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解放路1号1幢1-X2号房屋过户登记给邓某军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表明,生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经认定X2号门面系从“2#楼梯”中分割出一部分而来,并非将原X3号门面一分为二而来,即邓某军认为X2号门面是从邓某军的X3号门面里面通过砌墙分割出来的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否认,同时(2022)渝024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某军应立即停止侵占蔡某英所有的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解放路1号1幢1-X2号房屋。前述事实证明X2号门面系从“2#楼梯”中分割出一部分而来,即邓某军与秀山县规资局颁发渝(2022)秀山县不动产权第00028XX96号《不动产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不必然导致其应得房屋门面及面积权利无法实现,若邓某军仍然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邓某军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邓某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邓某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违法裁定应当予以撤销。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9月14日,邓某军与新某力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充协议》,安置给邓某军的两个门面为温州商业城二期A组团(现为西街商都项目)房屋(高层)第一层X3号和X3号附1号,其中X3号门面宽4米,面积为43平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邓某军应当被安置的X3号门面面积应该是43平方米,宽为4米。后来,新某力公司由于资金问题,无力继续建设温州商业城A组团项目,于是由六某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所有权并开发建设。2021年1月31日,新某力公司和蔡某英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还差蔡某英16号门面的5平方米,因此要在X3号门面上分割出“X2号门面”来补偿给蔡某英。此时,新某力公司已经与温州商业城没有任何关系,其与蔡某英签订的协议无效。秀山县规资局依据新某力公司与蔡某英签订的《补充协议》给蔡某英颁发不动产权证,根本就没有依据不动产登记程序进行现场调查,其所办理的案涉不动产权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关于邓某军主张的X3号门面与所谓的“X2号门面”的关系,之前就只有X3号,并且此时X3号门面已经装修,并没有隔断出一个独立的门面,施工设计图上也没有所谓的“X2号门面”。后来,开发商擅自强行将X3号门面分割出“X2号门面”办理到蔡某英名下。二是开发商安置给邓某军的X3号门面加上秀山县规资局给蔡某英办理的增加的“X2号门面,即渝(2022)秀山县不动产权第00028XX96号”在内的总面积都还不够应当安置给邓某军的43平方米。由于秀山县规资局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没有依法审查登记申请材料,没有依法进行现场查看,导致其依据无效的申请材料进行登记。三是秀山县规资局没有考虑到邓某军的具体安置情况,违背便民的原则,为蔡某英办理不动产权证。邓某军作为X3号门面的被安置人,在自己被安置的面积都不够的情况下,秀山县规资局又串通开发商违法办证,侵犯了邓某军被安置的权利,邓某军应当是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驳回邓某军的起诉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违法裁判。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秀山县规资局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是邓某军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实质争议系邓某军与案外人开发商之间就房屋安置协议的履行争议,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利害关系应理解为具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邓某军与案外人签订的《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载明邓某军选择的安置门面为X3号,一审庭审过程中,邓某军及蔡某英、秀山县规资局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邓某军对X2号门面不享有任何权利。故邓某军依法不属于与秀山县规资局给蔡某英颁发不动产权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二是秀山县规资局向蔡某英颁发的渝(2022)秀山县不动产权第00028XX96号《不动产权证》的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蔡某英和建设单位于2022年3月22日向秀山县规资局提出申请,请求对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解放路1号1幢1-X2号房屋权属进行登记,为此,蔡某英和建设单位向秀山县规资局提交了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秀山县规资局受理登记后依法进行了相关查验,并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了不动产登记手续。因此,秀山县规资局向蔡某英颁发渝(2022)秀山县不动产权第00028XX96号《不动产权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邓某军请求秀山县规资局撤销其向蔡某英颁发的不动产权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蔡某英述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X2号门面并不是从X3号门面中分割出来的。关于X2号门面与X3号门面的关系,(2022)渝024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3)渝04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两个门面除了相邻以外无任何关系,X2号门面的由来已经明确系2号楼梯的左侧,并非邓某军所述从X3号门面中分割而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邓某军不是X2号门面的权利人。本案X2号门面仅仅是与邓某军所有的X3号门面相邻,两个门面四至界限非常清楚,面积明确,X2号门面并未侵害X3号门面的任何权利。故邓某军不是X2号门面的权利人。综上,邓某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中,秀山县规资局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
2.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3.发票;
4.工作方案、安置协议书、安置补充协议;
5.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附图。
一审中,邓某军对秀山县规资局举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只能证明蔡某英在未与新某力公司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以其名义缴纳税款。证据4中工作方案及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六某公司已经于2015年接手案涉项目,新某力公司无权再与蔡某英签订协议;安置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中不动产权证所依据的文件违法,且秀山县规资局在颁证时未查清案涉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一审中,蔡某英对秀山县规资局举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蔡某英合法取得不动产权证。
一审中,邓某军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邓某军身份证复印件;
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关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3.渝(2022)秀山县不动产权第00028XX96号《不动产权证》;
邓某军当庭补充以下证据材料:
4.(2023)渝04民终814号民事判决书、(2022)渝024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照片。
一审中,秀山县规资局对邓某军举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邓某军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中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邓某军对X2号门面不享有权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拍摄时间、地点等信息,且达不到邓某军的证明目的。
一审中,蔡某英对邓某军举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与秀山县规资局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以下意见:判决书明确X2号门面系由2号楼梯左边空位而来,与X3号门面无关。
一审中,蔡某英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2022)渝024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2023)渝04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中,秀山县规资局对蔡某英举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能够证明邓某军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一审中,邓某军对蔡某英举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蔡某英的证明目的,两份判决书反而能够证明邓某军与蔡某英就案涉房屋存在争议,秀山县规资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颁证行为违法。
经一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邓某军举示的证据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秀山县规资局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蔡某英和新某力公司向秀山县规资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了办理登记所需的材料,秀山县规资局受理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动产登记的事实,予以采信。蔡某英举示的证据具有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涉X2号门面与X3号门面相互独立的事实,予以采信。
以上罗列的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邓某军向本院提交产权调换测算表1页,系案涉房屋建设单位于2010年对邓某军的被安置房屋、房号、面积的确认。拟证明案涉房产证所涉及的X2号门面并不存在,也没有在规划范围之内,2号楼梯左侧就是X3号门面,面积是43平方米。因此秀山县规资局将所谓的X2号门面办证给蔡某英,邓某军与案涉房屋有利害关系。
秀山县规资局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秀山县规资局不予质证。2.若二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邓某军对案涉X2号门面享有任何权利,更不能证明邓某军与秀山县规资局给蔡某英颁发X2号门面不动产权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邓某军不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
蔡某英质证认为:同意秀山县规资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期间就已存在,邓某军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期间提供,况且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即便已经受理,也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条所指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直接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特定利害关系人。本案中,邓某军请求撤销秀山县规资局向蔡某英核发的渝(2022)秀山县不动产权第00028XX96号《不动产权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已载明邓某军对案涉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邓某军既非案涉房屋的原权利人,亦非案涉房屋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且在秀山县规资局为蔡某英办理案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时,邓某军并不是利害关系人。邓某军以秀山县规资局登记行为违法损害自己合法权益为由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邓某军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邓某军对案涉房屋相关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等持有的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邓某军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邓某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军峰
审 判 员 陶善春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谭昕怡
书 记 员 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