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内0429行初23号
原告滕某,女,1968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单某,宁城县天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毕某,某局婚姻登记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某,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滕某与被告某局、第三人齐某婚姻登记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24年5月11日和2024年5月14日向被告某局、第三人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被告某局出庭负责人毕波、委托代理人于某、第三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6年3月11日为原告滕某及第三人齐某补发了结婚登记证,登记证字号为××。
原告滕某诉称,宁城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02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滕某与齐某离婚。2016年3月11日,因孩子上学需要,原告及第三人到被告所属的宁城县婚姻登记处隐瞒了双方已离婚的事实,以结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领结婚证,宁城县婚姻登记处未经审查,给原告及第三人补发了××号结婚登记证。原告认为,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结婚证,必须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和基础。在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9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给原告及第三人补发结婚登记证,缺乏基本事实根据,补证的前提条件是不存在的,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为对原告及第三人补发的××号婚姻登记证无效。
原告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某局、第三人齐某的质证意见:
证据1.登记表一份。证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为第三人补发了××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补发的结婚证没有事实依据,属无效行政行为,故提起本案确认无效之诉。
被告某局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是原告通过申请以及声明结婚证丢失要求补发,并承诺其声明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才补发的。
第三人齐某质证称,不认为补证无效。
证据2.(2009)宁民初字第02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9月22日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离婚,2016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补发结婚证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恰恰说明原告隐瞒了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形,向被告申请补办婚姻登记,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干扰了行政正常工作秩序,建议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第三人齐某质证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三人与原告是合法夫妻。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没有错误,不存在确认结婚证无效的情形。原告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婚姻无效从而解决被告补办结婚证的问题。被告认为,被告依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没有错误,其补发结婚证而确认的婚姻效力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滕某、第三人齐某的质证意见:
证据1.补发婚姻登记的档案:补发婚姻登记证的档案审查处理表、声明书2页、证明1页、身份证复印件2页、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证明应原告申请补发结婚证,程序合法,材料齐全。
原告滕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档案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婚姻关系的认定不当,原告与第三人因孩子需要向婚姻登记机关做了虚假陈述,婚姻登记机关补发了结婚证,原告与第三人做虚假陈述导致婚姻登记机关给原告和第三人补发结婚证,原告与第三人补发结婚证的当时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故该登记档案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相符。
第三人齐某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2.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婚姻登记条例。证明被告依据相关的通知和条例补发结婚证是正确的。
原告滕某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证据,系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范,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补发结婚登记证应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为前提,原告与第三人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处于离婚状态,被告给原告及第三人补发了结婚证应属无效。
第三人齐某质证称,无异议。
第三人齐某述称,原告所说的无效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婚姻登记是有效的。
第三人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
原告滕某及被告某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025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滕某与被告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房屋5间归被告齐某所有。”2016年3月11日,原告及第三人隐瞒了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为办理贷款,向被告某局申请补领结婚证,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声明书,声明“本人与对方于1987年2月9日在宁城县王营子乡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人与对方至今仍维持该状况,现因婚姻登记证遗失,申请补领。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提交了宁城县小城子镇八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为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齐某为户主,滕某与户主关系为齐某妻子。被告某局根据上述材料,为原告滕某及第三人齐某补发了结婚证,证号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本案中,某局作为宁城县婚姻登记机关,具有补发结婚证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作为被告行政主体适格。被告某局在为原告及第三人补办结婚证的过程中,依据的是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载明原告滕某是第三人齐某的妻子内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住所地居委会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及原告和第三人的声明,在此基础上为原告及第三人补发的结婚证,在此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一直隐瞒已离婚的事实,且做了虚假声明,虽然被告在补发结婚证的过程中未进行婚姻档案查证,确实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慧
人民陪审员 于玲玲
人民陪审员 温秀娟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