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11 0:00:00

张某与黄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2024)陕0628行初15号

原告张超,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黄陵县公安局干警,住黄陵县。

被告黄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632016081757H。

出庭负责人李娜,黄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田延莉,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陵县公安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河西张村。

法定代表人曹延锋,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632016081562P。

委托代理人周康,黄陵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博,黄陵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张超诉被告黄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陵县公安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超、被告黄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李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延莉、第三人黄陵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周康、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9月14日,被告黄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黄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张超系黄陵县公安局职工,2023年8月2日17时左右,张超在刘家川首届夜市开街活动执行安保任务时,不慎跌入路边水渠致其头部受伤,经黄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告认为张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张超诉称,2023年8月2日17时许,原告参加黄陵县在桥山街道办刘家川行政村刘家川小组举办的刘家川夜市××街活动安保执勤任务时不滇跌入路边约2米高的水渠内,致原告受伤。经黄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后于2023年8月3日14时许,由县医院救护车送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西北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8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性;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腰椎压缩性骨折(L3.4);4、腰椎推行性病变(L3/4、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左后型));5、腔隙性脑梗死(双侧基底节区);6、鼻窦炎。黄陵县公安局于2023年8月8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3年8月9日受理,于同年9月14日做出黄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23年12月6日向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劳动能力鉴定。2024年1月12日,在做劳动能力鉴定时告知原告根据黄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只能对工伤认定书中的头部部位做劳动能力鉴定,对因公受伤腰椎部位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作出的黄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工伤认定不全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黄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黄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因公受伤重新全面作出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共一组证据:黄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西安交大二附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目的: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遗漏了原告腰部为受伤部位的事实。

被告黄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黄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认定本案工伤的依据为原告所在单位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受伤后初次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表中明确填写了原告的受伤害时间、地点、岗位和受伤害部位,该申请表陈述的受伤部位与提供的初次诊断证明确认的受伤部位一致,有原告单位提供的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诊断证明为据。被告经过调查核实,确认原告在黄陵县刘家川因执勤安保任务时,不慎跌入路边水渠内致伤的事实。被告依据以上证据认定原告头部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因原告个人及单位未能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全面提供其受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导致其他诊断项目未被列入工伤认定范围,非因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对原告头部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不应撤销被告做出的黄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23年8月2日受伤,在黄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西北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8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性;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腰椎压缩性骨折(L3、4L);4、腰椎推行性病变(L3/4、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左后型));5、腔隙性脑梗死(双侧基底节区);6、鼻实炎。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仅填写了黄陵县人民医院诊断的头部受伤诊断证明,并未填写其他诊断事项。在被告工伤认定作出之前原告单位也未向被告提供其他诊断证明或病历,也未向被告说明情况,被告单方无法对原告其他受伤部位知情,不具备对其该部分伤情做出工伤认定的基础和条件。原告提出撤销被告做出的黄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其因工受伤重新全面作出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黄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基本情况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目的:从申请的时间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去了西安交大医院已经住院治疗了,原告所在单位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向被告提供腰部受伤资料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第二组证据:劳动关系证明、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报告、工伤事故报告单、证明受伤害事实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受理决定书、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原告头部受伤确实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没有撤销的法定事由,同时能够证明漏报受伤部位原因在于原告。

第三组证据:案件情况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

第三人黄陵县公安局述称,当时给被告提供的资料只是黄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黄陵县人民医院没有检查出来原告腰部受伤,后原告转到西安交大二附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当时再没有向单位提供材料,所以导致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只认定了部分受伤部位。

第三人黄陵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对被告黄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三组证据和原告张超提供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超系黄陵县公安局干警。2023年8月2日17时左右,张超带领干警在刘家川首届夜市开街活动执行安保任务时,不慎跌入路边水渠至原告头部和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陵县人民医院就诊。黄陵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处理意见为: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3年8月3日,原告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西北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8月11日出院。原告入院时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性;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腰椎压缩性骨折(L3、4L);腰椎推行性病变(L3/4、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左后型));腔隙性脑梗死(双侧基底节区);鼻实炎。2023年8月7日,第三人黄陵县公安局就原告受伤事宜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里面仅有原告在黄陵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书。被告于2023年8月9日决定受理后并依法告知第三人举证。被告于2023年8月24日分别向许阳、张建峰调查原告受伤经过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黄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只有认定原告受伤的情况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另查明,原告从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后至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前,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被告提交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于2023年8月24日调查原告受伤情况时未向原告本人调查核实原告的受伤情况。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中,原告张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23年8月2日的事故中受伤部位为头部和腰部,而被告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只认定原告头部的受伤情况,未对原告腰部的受伤情况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告在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未全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导致认定原告受伤情况不全面,未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理由成立,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黄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的黄人社伤险认决字[2023]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黄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张超于2023年8月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重新调查并依法全面进行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东旭

人民陪审员  郭西琴

人民陪审员  王 婷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