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6/30 0:00:00

王某与X某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裁定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4)陕71行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住XX市YY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YY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XX市YY区。

法定代表人彭莉莉,局长。

出庭负责人侯自忠,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史楠楠,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XX市YY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YY区卫健局)不履行行政处理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4)陕7102行初2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中医医疗技术责任和中医药技术责任的鉴定申请书》(以下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王XX与西安丰庆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西安雁塔丰庆堂中医诊所之间的医疗损害纠纷做中医医疗技术责任和中医药技术责任的鉴定。被告于次日收到,在法定履职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鉴定申请书》未做处理的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另查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向原告询问,涉案的《鉴定申请书》是在什么程序中向被告递交的,原告当庭明确没有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递交,原告仅是要求被告对其与西安丰庆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西安雁塔丰庆堂中医诊所之间的医疗损害纠纷启动鉴定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医疗事故责任鉴定是由医学会组织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它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依据,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定依据。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进行行政处理,或者医患双方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按照鉴定程序,将鉴定事项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本案中,原告王XX与西安丰庆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西安雁塔丰庆堂中医诊所之间的医疗损害纠纷,既未处于被告YY区卫健局的行政调解程序,也未处于被告YY区卫健局的行政处理程序,经本院当庭向原告核实,原告明确确认其并非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递交《鉴定申请书》,被告不具备直接启动鉴定的法定职权。因被告不具有处理原告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被告是否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均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上诉人王XX上诉称,被上诉人向YY区卫健局提交申请鉴定。上诉人已于4月8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行政调解申请书并附了涉案申请事项,申请中医鉴定,4月9日被上诉人已签收。故涉案诉求已在行政调解中。综上,一审法律依据有可能错误,同时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涉案诉求已经在行政调解中,故请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并改判,支持原告一审诉求,判决被告对涉案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依法履职并回复。上诉请求: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4)陕7102行初27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YY区卫健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主张的医患纠纷已经通过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两审生效,其主张启动鉴定程序已不具备法定的条件和基础,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XX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王XX向被上诉人YY区卫健局提交《申请中医医疗技术责任和中医药技术责任的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王XX与西安丰庆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西安雁塔丰庆堂中医诊所之间的医疗损害纠纷做中医医疗技术责任和中医药技术责任的鉴定。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行政程序中,对于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而本案中,上诉人王XX申请中医医疗技术责任和中医药技术责任鉴定既不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的调解程序中,也不在YY区卫健局的行政处理程序中,故被上诉人YY区卫健局是否对王XX的申请作出回复并不对王XX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王XX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张 君

员  程淑芹

员  王 方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屈艳红

员  辛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