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新4002行初112号
原告特克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克斯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局副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廖某,男,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新疆元正盛业(霍尔果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田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莹,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克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特克斯县某局作出的特克斯县他项(2015)第975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特克斯县某局及第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杨华蓉,被告特克斯县某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廖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第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特克斯县某种植农民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向某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州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州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日起十五日内,甲乙双方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以及第十九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和盖章,并经该宗土地所在地国有土地资源部门登记后生效”。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到被告处申请过抵押登记,也未签署过任何有关抵押的文书,更未与州某公司共同到被告处申请抵押登记;不仅如此,原告也从未接到办理土地抵押的任何通知。2023年8月25日在(2023)新4002民初4391号庭审中,州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特克斯县他项(2015)第975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告才知道被告出具了他项权利证明书。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予以撤销,被告经查找确无有关抵押的任何资料,并口头回复需上会研究,但至今无研究结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某县他项(2015)第975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23)新4002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书1份、某县他项(2015)第975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证实第三人起诉原告并要求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庭审前到特克斯相关部门查询,未查到任何有关抵押的资料,原告在(2023)新4002民初4391号民事案件答辩时仍不知晓存在抵押;在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特克斯他项(2015)第975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时原告才第一次见到抵押资料。
2.2023年8月28日、2023年9月26日申请书两份、先行(委派)调解告知书1份,证实原告在知道被告颁发他项权利证书后,分别于2023年8月28日、9月26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于2023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在行政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某合作社与原告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2016)新4027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生效证明1份,证实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土地使用权证给某合作社使用,期限为6个月,并保证按时退还给原告,原告已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某合作社。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诉讼,特克斯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提供给被告的土地证原件不是原告提交的。
被告特克斯县某局辩称,一、案涉他项权利证书系原告与第三人现场共同申请办理,并提交相应的资料,登记的主体和内容准确无误,不存在撤销的事由。经核查,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抵押合同,并于当日与案外人(借款人)共同前往被告处办理他项权证书,原告作为申请人,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向被告提交了包括借款合同原件、抵押合同原件、土地证原件、土地估价报告原件等印证资料,经审查符合登记要求,为此,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办证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他项权利证书严格按照原告等人提交的资料办理,登记的他项权利人、设定权利日期、登记的权利面积等信息与原告等人提供的资料信息一致,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因此,被告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准确无误,不存在撤销的事由,原告所称事实不属实。
二、他项权证书登记的存续期限已截止,不符合撤销的情形。根据已办理的他项权证记载,原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存续期限至2017年12月2日止,期满后原告等人未就登记存续期满后的登记事项向被告提出相关申请,撤销登记应当在存续期间提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时限,依法应驳回起诉。案涉他项权证办理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距今已过9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案涉他项权证期满的2017年12月2日,距今已过7年之久,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6个月,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撤销他项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特克斯县某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日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并向我单位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抵押合同原件、土地证原件、土地评估报告原件等印证资料,经我单位审查,符合登记的要求。
特克斯县国用(2014)第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
特克斯县他项(2015)第975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证据2、3证实原告持有的特克斯县国用(2014)第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其2015年12月和第三人办理的特克斯县他项(2015)第975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登记的权利面积等信息一致,与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资料信息一致,涉案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根据已经办理的他项权证记载,原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存续期限至2017年12月2日止。
土地证书签收簿1份,证实土地证书签收薄上载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3日签收9754号他项权证。
第三人述称,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合法有效,抵押依法已经成立,不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特克斯县某种植农民合作联合社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作为反担保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将案涉土地抵押给了第三人,抵押合同经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出具了土地评估报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成立。通过相关证据,伊宁市法院及州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第三人的抵押权。综上,撤销案涉他项权利证书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委托担保合同》1份、《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1份、《土地估价报告》1份、特克斯县他项(2015)第9754号他项权利证书1份、(2023)新4002民初4391号判决书1份,证实2015年11月20日,某合作社与第三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向特克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万元,由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作为反担保抵押人,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有原告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登记机关出具了(2015)第9754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为办理抵押,委托新疆驰远天合中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评估,出具了《土地估价报告》,报告中明确载明了委托方为原告,估价目的为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提供价格参考依据,且抵押合同也引用了该评估结果;该笔贷款及抵押,由伊宁市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作出了(2023)新4002民初4391号判决书,二审未对抵押责任进行改判,由原告对第三人承担抵押责任。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已经向法院上诉主张,二审法院审查后并未采取其主张。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为抵押提供了相应的评估报告,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关证据表明原告对抵押是明知的,特克斯县他项(2015)第9754号权利证书应是合法且有效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关于抵押权利实现的民事判决,与本案的登记行为无关;申请书内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是抵押权证书是行政机关确认行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5条规定登记存续期满后,应当是注销登记,申请格式不对,而且根据该规定登记部门即特克斯资源局没有主体权利撤销或主动处理的他项权证。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否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第三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的目的是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之间相互融资贷款,协议第二条明确,甲方获得土地抵押权后,为原告提供200万元贷款。结合该协议与案涉土地抵押权合同签署日期均为2015年12月2日,足以证明原告对办理抵押登记的事情知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将土地证真实交给了某合作社;对判决书三性认可,目的不认可,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中的记载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解除设定的抵押担保,并提供了土地抵押合同作为证据,充分说明该判决已查明的内容是原告对土地设定了抵押担保知情,与原告阐述的不知情内容不一致。
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土地登记申请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土地申请书及表格的文字不是原告填写的,也不认识附图上的联系人孙光波,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过抵押申请;表格“申请者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及申请理由”一栏中,只有某合作社和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没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这足以说明原告不是申请者;表格“申请者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及申请理由”一栏中序号1-6所对应文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特别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土地评估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从未委托评估公司对其土地进行过评估,被告没有提交原告为案涉土地抵押委托驰远公司进行评估的委托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是在原告未申请、未到场、未提供任何证明资料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土地证书签收薄的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不认识李法强,更未委托李法强领取,李法强是某合作社的经理;9754号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的金额是30万元而不是500万元,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与9754号他项权利证书无关;对15142号反担保土地使用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双方自此才达成反担保的合意,因此原告不可能在2015年11月26日之前为了对第三人的反担保而委托某公司进行土地评估;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合同约定第三人为某合作社提供500万元贷款的保证,合同没有时间落款,结合李法强签收9754号他项权利证书的签收薄记载的30万元的事实,足以证实土地申请书表格所填写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非此合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认可,抵押合同的抵押期限不影响抵押权,抵押权与担保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未消灭,抵押权一直存在。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委托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抵押合同第五条不一致;土地评估报告第三人持有原件更加奇怪,足以说明评估报告有两份原件,被告和第三人都持有原件,但没有委托书;对判决书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庭审时仍不知有抵押登记这一事实。被告对判决书三性认可,判决书判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双方土地抵押合同书的约定,同时,2016年原告起诉解除设定的抵押登记,明确原告陈述的不知情不属实;根据本案相应的证据,原告因不想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而提起的本次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第三人州某公司与案外人某合作社签订伊州某融通(2015)委托字第(15142)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某合作社向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万元,由第三人州某公司提供担保。
2015年11月26日,新疆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某公司位于特克斯县呼吉尔特蒙古乡库尔乌泽克村商住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作出新驰天中地[2015](估)字Z152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土地总面积:36,813.33平方米;评估土地单价:203.4元/平方米;评估土地总地价:748.78万元。该估价报告中载明的委托人系原告。
2015年12月2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某合作社(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将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提供给甲方贷款使用,使用期限为6个月(2015年12月1日-2016年5月30日)。二、甲方在获得乙方土地证抵押使用权后,务必在2015年12月10日之前为乙方提供不低于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的款项使用。其使用期间的利息与甲方的该笔贷款利息相同,使用期限为一年(自接到款项之日起算)。如果一年后继续使用,可续签订协议。三、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提供200万元现金给乙方使用,乙方提供给相关单位办理的抵押担保合同乙方即可请求解除并由甲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含法院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四、虽在原担保合同中注明的抵押担保期限大于6个月,甲方承诺必须在2016年5月30日前用其他抵押物将乙方的抵押物置换,并解除抵押担保,以确保乙方正常的经营活动。”
2015年12月2日,原告(甲方、抵押人)与第三人州某公司(乙方、抵押权人)、某合作社(借款人)签订伊州某融通(2015)反担土地抵字(1514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内容为“双方设定抵押宗地:设定抵押宗地坐落于:特克斯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商住用地面积36,813.33平米,终止日期:2083年8月1日;土地证号为:特克斯县国用(2014)第7**。经评估,该土地评估价值为748.78万元,人民币(大写):柒佰肆拾捌万柒仟捌佰元整。现甲、乙双方暂定抵押物价值为50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抵押物价值以最终实现抵押权时为准”;第五条内容为“抵押期限:2015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第十九条内容为“本合同双方签字和盖章,并经该宗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后生效”。
2015年12月3日,被告特克斯县某局作出特克斯县他项(2015)第975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第三人州某公司,义务人为原告某公司,存续期间至2017年12月2日,使用权面积36,813.33㎡。与该证相关的TA21-655-1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系原告,申请者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及申请理由一栏内容为“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2.《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原件;3.土地证原件;4.《土地估价报告》原件;5.伊犁州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6.特克斯某种植农民合作联合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特克斯县某局土地证书签收薄上记载975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领取人为李某,李某系某合作社员工。
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为某合作社贷款所设定的抵押担保,某合作社向原告赔偿未支付约定款项(仅提供150万元)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某合作社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包括伊州某融通(2015)反担土地抵字(1514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2016年9月5日,特克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4027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为某合作社贷款所设定的保证,某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12月5日,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书,证实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5日生效。
2023年6月2日,本院受理了第三人州某公司诉某合作社、原告及其他案外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其中第三人州某公司要求对原告位于特克斯县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3)新4002民初4391号判决书,其中第六项判决第三人州某公司对原告位于特克斯县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州分院)。州分院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2024)新40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3)新4002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某有限公司对特克斯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特克斯县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他项权证号:特克斯县他项(2015)第9754号]依法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3)新4002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特克斯县某种植农民合作联合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不服该判决,已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23年8月28日、9月26日,原告某公司两次向被告特克斯县某局提交申请书,要求撤销特克斯县他项(2015)第975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他项权利证明书是否应当撤销。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被告特克斯县某局作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审核申请登记材料时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亲自向被告提出了登记申请,更没有对原告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登记程序违法。
原告虽未亲自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登记,但在2015年12月2日的伊州某融通(2015)反担土地抵字(1514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处盖章,作出了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州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州某公司取得该抵押权时不存在重大过失。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6)新4027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某合作社向原告提供了150万元资金的事实,且原告在该案中提起诉讼的理由是某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200万元资金,违反了约定。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伊州某融通(2015)反担土地抵字(1514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一致,故足以认定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某合作社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州某公司已向特克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了款项,州某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已被州某公司善意取得。本案判决撤销会给善意第三人的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特克斯县某局作出的特克斯县他项(2015)第9754号他项权利证明书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登记行为,保留抵押登记的效力。
关于起诉期限。第三人州某公司提出原告在抵押期满后即应知道其土地被抵押的事实,故起诉期限已过。原告认可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但其诉讼的理由是对办理抵押登记不知情,直至2023年6月2日本院受理州某公司诉讼案时,才知道案涉他项权利证书的存在,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撤销该证书的申请,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原告送达案涉他项权利证书,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扣除及延长等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特殊情形的法定事由。
综上,原告自愿提供担保,并根据担保合同从某公司处取得了150万元资金,部分实现了其提供抵押的目的;本院(2023)新4002民初4391号判决书及州分院(2024)新40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判决第三人州某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规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其要求撤销案涉他项权利证书的请求,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进行登记时,未对申请人信息进行审查,程序违法,应当在今后工作中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特克斯县某局2015年12月3日颁发的特克斯县他项(2015)第975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违法,保留其效力;
二、驳回原告特克斯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特克斯县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马 刚
人民陪审员 袁玉萍
人民陪审员 胡世新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