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新28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团结南路。
负责人:吴某,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李某某,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女,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彩虹,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3)新2801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06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出庭负责人副局长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宝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23年8月12日19时19分许,原告张某某与张某某因店铺装修发生争吵,张某某手持不锈钢饭盆和茶叶盒在张某某面部敲击,并用手打张某某面部一巴掌,张某某倒地后张某某用脚踢张某某胸部一下。张某某受伤后2023年8月12日至2023年8月21日在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皮肤浅表挫伤”。2022年8月12日,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为“因张某某在急诊科急救,民警杨梅、闫晓萌对其脸部进行了仔细检查,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左脸嘴角破裂、左脸轻微红肿、左侧嘴角有出血痕迹,其他部位暂未进行检查。”2023年10月12日,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向原告张某某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可以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当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2023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库公(梨)行罚决字[2023]1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另查明,张某某在其询问笔录中称“当时我的不锈钢饭盆和一个茶叶盒在桌子上放着,我就拿起饭盆和茶叶盒冲着她的面部进行敲击,我一方面是想掩盖住她骂我的声音,一方面是想挡住她冲我吐的口水,因为当时她离我特别近,所以我就用饭盆打到她的嘴上了”“她冲过来用手打我,但是没有打到,我也用巴掌打她,但是也没有打到”。现场证人彭丹丹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之之姐(指原告张某某)就顺手拿了一个吃饭的不锈钢碗和一个小小的铁盒,拿起来以后就对着张亚利(指受害人张某某)面部边敲边骂,张亚利就说不相信你还能打我,之之姐就往张亚利吐了口口水,张亚利就回吐了一口后冲了过去,之之姐看到张亚利冲过来就用手朝张亚利挥了一下,张亚利就捂着嘴倒在地上了,当时张亚利嘴上就流血了”“张亚利倒地以后就哭了起来,之之姐就一直站着骂张亚利说张亚利店面装修的事情,骂着骂着就往倒地的张亚利胸口部位用脚踢了一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作出的库公(梨)行罚决字[2023]1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查明方面:双方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是否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根据原告张某某、受害人张某某、现场证人彭丹丹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张某某手持用不锈钢饭盆和茶叶盒在张某某面部敲击,并用手打张某某面部一巴掌,根据现场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张某某有踢向倒地的张某某的动作,结合现场证人彭丹丹询问笔录,也可以证实原告张某某在张某某倒地后用脚踢张某某胸部。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方面: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送达拟处罚通知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方面: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对张某某作出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3)新2801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张某某与张某某因店铺装修发生争吵,张某某手持不锈钢饭盆和茶叶盒在张某某面部敲击,并用手打张某某面部一巴掌,张某某倒地后张某某用脚踢张某某胸部一下。”上述认定的事实与现场监控不相符,与上诉人张某某、受害人张某某和现场证人彭丹丹的询问笔录也不相吻合。2.上诉人张某某的陈述与其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记录的内容不相一致。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当时我的不锈钢饭盆和一个茶叶盒在桌子上放着,我就拿起饭盆和茶叶盒冲着她的面部进行敲击,我一方面是想掩盖住她骂我的声音,另一方面是想挡住她冲我吐的口水,因为当时她离我特别近,所以我就用饭盆打到她的嘴上了”的供述系办案人员诱导的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受害人张某某两次询问笔录记录的也不一致。4.现场证人彭丹丹不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张某某手持不锈钢饭盆和茶叶盒在张某某面部敲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现场监控不相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虽然当时的现场监控录像处于死角,未能记录事情经过的完整过程,但本案的发生具有瞬时的特点,案卷中询问笔录,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也符合逻辑和生活的常理,且与现场监控视频、疾病证明书以及民警现场所见的情形相互印证,均能证明上诉人有殴打第三人张某某的行为,因此现场的监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之一,并结合本案其他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2.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上诉人本人,第三人张某某、证人彭丹丹的询问笔录不相吻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一,上诉人称其在做询问笔录时,受到了办案人员的诱导,没有事实依据。在上诉人2023年8月14日的询问笔录第四页中载明,工作人员问你是怎么打的这名女子,上诉人回答就是用不锈钢饭盆打到她的嘴部,用脚踢了她小腿一脚,民警又问这名女子有没有打你,上诉人回答踢到我小腿上一脚,再没有别的了。民警问当时你们二人身上是否有明伤?上诉人回答,当时我用不锈钢饭盆打到这名女子嘴的位置有血迹,别的没有看到,我身上没有明伤。民警问你们二人发生打架时是否持有工具?上诉人回答,我就是拿了不锈钢的饭盆和茶叶盒,再没有拿其他东西,这名女子没有拿东西。在上述笔录当中,上诉人多次承认其拿不锈钢的饭盆和茶叶盒打到第三人张某某的嘴部,若上诉人认为其受到诱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存在错误,可事实是上诉人不仅在询问笔录每一页都签字按手印,并在最后一页写了“以上4页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且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办案人员询问笔录记载的主要内容、视听资料反映的客观情况相互印证。因此在无实证或确切线索印证其诉称内容的情况下,上诉人否认其询问笔录的内容,缺乏正当理由。第二,上诉人称第三人张某某和证人彭丹丹的询问笔录不相吻合,不影响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因琐事引发殴打他人行为的治安案件中,所处位置、观察角度不同的围观证人对同一个案件事实的表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证言存在的差异属于合理的差异范围,不影响证言的真实性,且根据存在差异的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2023年8月12日19时19分许,上诉人与第三人张某某因店铺装修发生争吵,继而上诉人手持不锈钢饭盆和茶叶盒对第三人张某某面部进行敲打,并用手扇了第三人张某某面部一巴掌,第三人张某某倒地后,上诉人用脚踢了第三人张某某胸部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2023年8月13日库尔勒市建设街道平安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断证明书,拟证明:2023年8月13日公安局进行上诉人做笔录时,孩子发烧,未细看笔录就直接签字;二、2023年8月6日和8月12日店铺前上诉人与张某某发生争执的视频,拟证明:张某某两次笔录前后矛盾,张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与张某某之前没有发生过矛盾,但以上两组视频能证实2023年8月12日发生争执之前多次发生矛盾。监控视频能证实张某某是自己冲过来自行倒地,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肢体接触,上诉人没有打人;三、上诉人张某某申请证人王桂花、陈汉文出庭作证,拟证实事发时现场的情况。上诉人对王桂花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张某某未打张某某的事实。对于陈汉文的证人证言基本认可,因他未完全表述当时的情况及错误表述他俩的关系。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上诉人的孩子是在2023年8月11日就诊,而上诉人是在2023年8月14日做的询问笔录,所以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其次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询问笔录每一页和尾页当中均签字并按了手印,因此其作出的询问笔录内容是真实的,在没有其他的实证和确切线索的印证下,上诉人否认其询问笔录的内容,缺乏正当理由;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视频时间为2023年8月6日和2023年8月12日,而与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的时间是2023年8月12日下午19时19分许,因此上述两组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实其所要证实的问题;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首先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当中,并没有拍到王桂花在现场,其次证人王桂花提到她来的时候张某某嘴角已经流血,证明她是在殴打的行为结束之后到达的现场,并没有看到整个过程。对证人陈汉文证言,陈汉文为上诉人张某某的前夫,其与张某某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低,结合陈汉文的询问笔录,和本案其他的证据,反而可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具有殴打张某某的行为。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询问笔录的内容不是上诉人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两组视频的时间与发生争执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事发时上诉人张某某是否打人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王桂花的证言,王桂花陈述她到场时张某某已经在地上坐着,嘴角流血的事实,因证人王桂花系事发之后才赶到现场,对事发经过没有亲身经历,故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张某某是否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陈汉文的证人证言,陈汉文系张某某的前夫,陈汉文陈述目前与张某某一起生活,一起开店做生意,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陈汉文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作出的库公(梨)行罚决字[2023]1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查明方面:本案系因店铺装修所引发争执,双方争议点在于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对案外人张某某进行殴打。针对该问题,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对当事人张某某、张某某进行询问,同时对现场证人彭丹丹进行询问。依据上诉人张某某、受害人张某某本人陈述、疾病证明、现场证人证言及采集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张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现张某某虽提出其认可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原因系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诱导、诱供所致,考虑到本案公安机关在对张某某进行询问前后均未限制其人身自由,且询问完成后张某某也未向相关部门反映其曾受到逼供、诱供,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方面: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送达拟处罚通知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一审时对程序证据均认可,故其认为程序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景 强
审判员 张 娟 娟
审判员 海力且木·热合曼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 丽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