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1 0:00:00

杜某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京行终31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王长缨,北京德源兴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杜某某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4行初5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84号直管公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杜某某1已经死亡,杜某某系原承租人之子,符合变更承租人的变更条件。杜某某多次向北京德源西长安街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长安街房屋管理公司)请求变更承租人,但西长安街房屋管理公司一直未予理睬。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西城区政府不履行公租房承租人变更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西城区政府配合杜某某办理变更公租房承租人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城区政府承担。

西城区政府在一审审理中答辩称,由于涉案房屋户籍人员较多,西长安街房屋管理公司与杜某某多次沟通,其提交的材料中未有足够证据证明杜某某完全符合变更条件,亦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他户籍人员不符合,故需要进一步调查。西长安街房屋管理公司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街某某号,总使用面积为34.7平方米,系由西长安街房屋管理公司接受西城区政府委托进行管理的直管公房。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为杜某某1,系杜某某之父,于2022年3月2日去世。2023年9月17日,杜某某向西长安街房屋管理公司提出《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申请书》,申请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由杜某某1变更为杜某某。同时一并向西长安街房屋管理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杜某某1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结婚证等申请材料。在《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申请书》中,杜某某明确,涉案房屋内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分别为原承租人杜某某1之六子,杜某某2、杜某某3、杜某某、杜某某4、杜某某5、杜某某6,以及原承租人杜某某1之孙子、孙女等四人,在上述所有家庭成员中,仅杜某某符合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房产的情况,其他五兄弟及其子女均未在涉案房屋居住,杜某某2已于两年前死亡,杜某某4已于2000年左右移居国外至今未居住在国内,杜某某3、杜某某5、杜某某6在北京均有房产。但对于同一户籍其他人员的居住情况及房产情况未向公房管理机关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2023年10月10日,相关工作人员前往西交民巷社区、西长安街派出所、西城区不动产登记大厅、出入境大厅、长安街派出所查询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杜某某1户籍及家属成员情况,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查询结果。2023年11月6日,西长安街房屋管理公司约谈杜某某,告知其变更承租人申请因相关情况仍需进一步调查,需要延期,杜某某同意延期至2023年12月17日为其办理或答复。在本案审理中,西长安街房屋管理公司于2023年12月14日对杜某某作出《告知书》,载明因其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的资格及户籍内家庭成员资格的认定资料并不清晰,暂时无法为其办理承租人变更。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需要杜某某进一步配合提供户籍内人员的相关资料,以便于对户籍家庭成员的资格作出认定。该《告知书》已送达杜某某。杜某某认为西城区政府在收到其提交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西长安街房屋管理公司接受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西城区政府作为辖区内公有住宅管理机关,在审查原公有住宅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申请人向其申请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之时,应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查。目前公房管理部门在公有住宅原承租人死亡和外迁后,履行公房承租人变更职责过程中所遵循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7〕206号,以下简称206号文)。《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因此公房管理机关应当从申请人是否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无其他住房、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几个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的认定。本案中,杜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公房管理机关提交了承租人变更申请,以及原承租人杜某某1签署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结婚证等申请材料,并在承租人变更申请中向公房管理机关说明了涉案房屋其他户籍人员的基本情况。杜某某认为,其他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并不具有承租人资格。结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206号文的前述规定,杜某某作为申请人已经提交了其能够获取的全部证明材料。对于同一户籍家庭成员是否具有承租人资格尚需公房管理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法律法规对区县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核实及作出房屋承租人变更行为的期限未作规定,故区县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处理。本案中,杜某某于2023年9月17日提交书面的承租人变更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公房管理机关于当日签收后,于2023年11月6日告知杜某某因涉案房屋户籍人员较多,调查情况的复杂,需延期至2023年12月17日为其办理或答复。杜某某对于公房管理机关作出的延期告知亦予以认可。故2023年12月17日应当作为公房管理机关以书面方式向杜某某作出的承诺其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承租人变更事项的最晚期限。因此杜某某对公房管理机关承诺在上述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已产生合理预期,基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公房管理机关负有在承诺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

根据西城区政府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的户籍成员人数较多,但调查线索有限,因此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以及承诺期限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西长安街房屋管理公司自收到杜某某的承租人变更申请直至本案判决近5个多月的时间,仅向西交民巷社区等机关进行了走访核实,在走访没有取得实质进展和确定意见的情况下,并未采取进一步有效的调查核实工作,故西长安街房屋管理公司虽履行了一定调查程序,但仍未在承诺期限内对杜某某承租人变更事项进行终局性处理或作出书面答复意见,西长安街房屋管理公司的逾期履行法定职责已达到明显不合理的程度,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西长安街房屋管理公司虽于承诺期限内向杜某某作出《告知书》,指明尚需杜某某进一步配合提供户籍内人员的相关资料,以便于对户籍家庭成员的资格作出认定。但西长安街房屋管理公司并未明确指出杜某某需要提供材料的具体内容,亦未考虑该材料杜某某是否能够实际取得的现实情况,故西长安街房屋管理公司以需杜某某补充材料为由,在承诺期限内未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杜某某要求法院确认西城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西城区政府在一审法院判决前仍未作出终局性处理决定,故法院判决西城区政府继续履行承租人变更的审查职责仍有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因杜某某是否为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尚需公房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实,故杜某某请求法院配合杜某某办理变更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西城区政府针对杜某某提出的《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符合公房承租人变更的条件,一审法院未明确西城区政府履行职责的起算时间和期限,应予更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由杜某某1(已死亡)变更为上诉人杜某某。

西城区政府答辩称,西城区政府已积极履职,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查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西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2024年6月5日的新京报2页作为新证据,证明该机关正在积极履职。杜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西城区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一审判决作出后,西城区政府已经按照一审判决积极履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由于法律法规对区县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核实及作出房屋承租人变更行为的期限未作规定,故区县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处理。本案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西城区政府在收到杜某某提出《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申请书》后,虽然经过调查并向杜某某作出《告知书》,但西城区政府未能明确指出杜某某需要提供材料的具体内容,亦未能考虑该材料杜某某是否能够实际取得的现实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西城区政府针对杜某某提出的《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西城区政府虽正在积极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定职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所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杜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朱海宏

员 贾宇军

员 哈胜男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小雪

员 秦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