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新28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97年3月28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玛某,男,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杰,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卜凡,被上诉人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玛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因兵地融合大道延伸段(迎宾路-机场路)项目建设需征用库尔勒市巴州阿瓦提农场、机场路五路交叉路口的土地,于2022年5月21日发布《征用土地公告》。2022年6月6日,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与王某某签订《兵地融合大道项目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蟠桃树与设施补偿款合计97,842元)、与王某某签订《兵地融合大道项目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2,164.14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2,810,519元)。202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及房票。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称本案中主张的4300平房屋包括:被告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分别与原告王某某(2,164.14平方米)、王某某的姐姐王金芳(603.86平方米)、王某某侄子王文新(671.91平方米)、王某某外甥女陈樱丽(860.09平方米)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上述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登才。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八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授权书》《收据》及建房账目明细,拟证实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某,被告应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故提起本案诉讼。拆除房屋时王某某的姐姐王金芳、王某某侄子王文新、王某某外甥女陈樱丽均已全部领取了补偿款。
原告王某某陈述领取拆迁款后而阻挠被告拆除房屋的原因系其不清楚安置补偿协议中2,164.14平方米房屋的位置。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房屋征收应当符合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本案中,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因兵地融合大道延伸段(迎宾路-机场路)项目建设需征用库尔勒市巴州阿瓦提农场、机场路五路交叉路口的土地,于2022年5月21日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作为负责兵地融合大道项目的行政机关,负责与辖区内的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3年4月30日被告作出的房屋拆除行为是否违法。首先,对于被告与王某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2,164.14平方米房屋,被告认可该部分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某,且原告王某某自愿与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已领取完毕补偿款,王某某庭审中称领取拆迁款后而阻挠拆除房屋的原因系不清楚2,164.14平方米房屋的位置。根据王某某的上述表述其是愿意交出安置补偿协议中的2,164.14平方米房屋,但不愿意交出2,164.14平方米房屋以外的房屋。故被告拆除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2,164.14平方米房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对于原告王登才主张的由其个人所有的4300平方米以内超出2,164.14平方米房屋部分。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对涉案房屋不具有诉讼权益。综上,被告2023年4月20日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行初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于2023年4月20日强制拆除上诉人位于库尔勒市铁克其乡中环路五岔路口北侧的房屋(4300平方米左右)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拥有合法房屋位于库尔勒市铁克其乡中环路五岔路北侧,房屋面积总计4300平方米左右,2022年涉案房屋因“兵地融合大道”项目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内。2023年4月20日,在未进行任何告知、通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强制拆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强制行为违法。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一)被上诉人实施的涉案征收项目征收行为违法,导致后续进行的征收补偿和强拆行为不具有合法前提和基础。本案用地项目至今未取得用地手续,不具有合法用地前提,且被上诉人作为征收实施机关,并未履行征收文件前序的公告、公示职责,剥夺了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二)上诉人的姐姐、侄子等人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任何出资、建设、使用、经营行为,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上诉人的姐姐、侄子等人签订的超出2,164.14平方米房屋权属的依据。而从上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授权书》《收据》以及建房账目明细可证实,是上诉人对涉案4300平方米房屋进行投资建设并使用,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三)被上诉人实施的是行政强制行为,其并不具备拆除职权,拆除程序也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违法。1.在上诉人没有移交房屋钥匙,也未搬离、腾空房屋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始终享有占有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并非意味着上诉人放弃了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占有利益;2.被上诉人不具备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3.被上诉人在强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未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转移,导致上诉人巨大损失,且未依法进行告知等程序即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的撤销。被上诉人并未仅拆除双方签订协议内容所约定的补偿面积部分,一审法院以签署协议的事实来认定强拆行为的合法性,继而认定被上诉人实施强拆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辩称,2022年6月6日,答辩人分别与两上诉人签订兵地融合大道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中上诉人王某某的补偿总费用为97,842元,上诉人王某某已全额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并出具收条。上诉人王某某的补偿费总费用为2,810,519元,上诉人王某某已实际领取了货币补偿款1,124,207.6元、房票1,686,311.4元,合计已全额领取了上述补偿款2,810,519元,并出具收条。两上诉人签订兵地融合大道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实际领取了补偿款项,应视为对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上诉人已丧失对涉案房屋的权益,其与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及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志刚、柳新红出庭作证,拟证实证人王志刚和柳新红分别为上诉人王某某建造了1760平方米左右、605平方米左右的房屋,案涉房屋的建设费用均系王某某支付,王某某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证人陈述的建房面积和上诉人王某某陈述的建房面积不一致且建房地址不明确,并不能证实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王某某。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案涉房屋在规划、建设过程中,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的建设方是库尔勒朝露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某某受库尔勒朝露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全权负责该合作社设施农业工程建设及设施农业生产经营、对外承包等事宜。因此即使两名证人建设了案涉房屋,但基于前述规划手续确定的建设方、授权书,以及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王某某即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证人拟要证实王某某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证言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对2022年6月6日与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签署《兵地融合大道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164.14平方米、总补偿费2,810,519元,以及已通过货币和房票两种形式领取了上述总补偿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另两上诉人认可本案诉求中的4300平方米房屋包含王某某已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2,164.14平方米房屋以及已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王金芳603.86平方米房屋、王文新6**.91平方米房屋、陈樱丽860.09平方米房屋。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对所诉的2,135.86平方米(4300平方米-2,164.14平方米)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针对上诉人王某某已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2,164.14平方米房屋进行拆除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系被上诉人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拆除的2,135.8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人,故主张拆除以上房屋的行为违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房屋等建筑物所有权应当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是否享有房屋产权的所有权,应具备相关部门颁发的产权证书。通过本案证据看,案涉房屋建造在土地使用权人王登才的土地上,该土地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设单位是库尔勒朝露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案涉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在上诉人王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系案涉房屋所有人或建造人的前提下,上诉人王某某不具备起诉案涉2,135.86平方米房屋拆除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
针对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在进行兵地融合大道(迎宾路-机场路)项目附着物面积汇总登记时,由宗地所有人王登才签名指认了该土地上建造房屋的使用人为王某某(2,164.14平方米)、王某某的姐姐王金芳(603.86平方米)、王某某侄子王文新(671.91平方米)、王某某外甥女陈樱丽(860.09平方米),并分别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由宗地所有人王登才签名确认的房屋及设施包含王某某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2,164.14平方米房屋,以及王某某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648.68平方米大棚设施(案涉房屋之外),上述安置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到位。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就案涉房屋中的2,164.14平方米房屋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对其享有的房屋权利进行了处分,上诉人王某某实际领取了补偿款项,其征收补偿的合法权益已得以实现,因此,被诉的强拆行为对其房屋合法权益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其主张拆除其2,164.14平方米房屋的行为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梅 君
审判员 张 娟 娟
审判员 海力且木·热合曼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哈 西 高 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