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海南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6/13 0:00:00

刘某、琼海市中原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二)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琼9002行初1号

原告:刘夏莲,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

委托代理人:侯有利,海南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钰铭,海南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市中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琼海市中原镇中兴北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黄宇辉,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邓东平,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邢彬彬,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小琥,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

原告刘夏莲诉被告琼海市中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镇政府)作出行政补偿一案,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分别于1月4日、5日向第三人余小琥、被告中原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有利、被告中原镇政府的应诉负责人邓东平及委托代理人邢彬彬、第三人余小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21年3月17日,中原镇政府向乐群村委会、余小琥、符君雄、王德镇、刘夏莲作出《关于处置2020年水产养殖禁养区斑号9694养殖池塘退养补偿款及奖励金的意见》(以下简称第一次补偿分配意见),对斑号9694养殖池塘退养补偿款及奖励金分配如下:一、关于池塘的开发建设、护坡的整理、土方的处理、进排水系统等基本建设部分涉及的补偿款共计357900元,拟按照各养殖户经营期限形成比例进行分割处置补偿款,其中余小琥经营期限约6个月,占比3.2%,应分得补偿款为11452.8元;符君雄经营期限约22个月,占11.8%,应分得补偿款为42232.2元;王德镇经营期限约34个月,占18.3%,应分得补偿款为65495.7元;刘夏莲经营期限约124个月,占66.7%,应分得补偿款为238719.3元。二、关于养殖生产用途的配套设备、设施等部分涉及的补偿款286320元全部补偿给现经营人刘夏莲;三、奖励金71580元全部奖励给现经营人刘夏莲。余小琥对该补偿方案不服向万宁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琼9006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中原镇政府作出的《第一次补偿分配意见》,责令中原镇政府对养殖池塘基本建设部分的补偿款重新作出处置决定。中原镇政府根据该判决书的要求,于2023年11月27日重新作出《关于处置2020年水产养殖禁养区斑号9694养殖池塘退养补偿款的意见》(以下简称第二次补偿分配意见),对养殖池塘基本建设部分有争议的补偿款357900元分配情况如下:认为余小琥系该养殖池塘的第一任塘主,是池塘的开发建设者,经历了池塘从无到有的过程。刘夏莲从2010年经营至今,但其接手时池塘已基本稳定成型。因此,余小琥享有的分配比例应大于刘夏莲。我镇拟按照3:1的比例进行分割,即余小琥占总金额的3/4,为268425元;刘夏莲占总金额的1/4,为89475元。

原告刘夏莲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受让案涉鱼塘,并与转让人王德镇签订了《转让鱼塘协议书》,受让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随后,原告开始开发建设、挖塘护坡、重新设计并建设案涉鱼塘。2020年10月12日,琼海市农业农村局作出了《关于印发琼海市2020年水产养殖禁养区清退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海农字(2020)293号)(以下简称《清退方案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淡水养殖池塘清每亩补偿10000元,第二款明确配套设备设施淡水养殖池塘每亩8000元。原告自2010年7月受让的斑号9694的养殖池塘在此次清退之列,原告与中原镇政府签订了《琼海市禁养区水产养殖池塘退出协议书》(以下简称《池塘退出协议书》)。2020年10月30日,被告发布了《琼海市中原镇禁养区退养池塘及养殖设备设施补偿情况公示表》,原告应获得池塘补偿费35.79万元、设备设施补偿28.632万元,奖励71580元,其中设备设施补偿款和奖励款被告已经如数发放给原告,但对于池塘补偿费在发放给原告后,又要求原告暂时退回该补偿。2020年12月28日,原告将该补偿款如数退回被告。202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上述补偿款未果,随后于2023年6月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了《第二次补偿分配意见》,拟按照1:3比例在原告与第三人余小琥之间分配上述补偿款,并要求原告自收到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错误,原告既然受让案涉鱼塘,对案涉池塘补偿款当然享有全部的受让权,被告应当将该款项全部发放给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上述分配意见明显错误,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将上述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

原告刘夏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承包协议书》《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合法受让案涉鱼塘的事实。证据2.《清退方案通知》《琼海市中原镇禁养区退养池塘及养殖设备设施补偿情况公示表》《池塘退出协议书》,证明原告依法应获得养殖池塘补偿款费35.79万元的事实。证据3.《第二次补偿分配意见》,证明被告拟按照1:3在原告同第三人之间分配案涉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中原镇政府辩称:2020年3月17日,根据《清退方案通知》文件精神,被告向乐群村委会、余小琥、符君雄、王德镇、刘夏莲作出《第一次补偿分配意见》。该养殖池塘共涉及三部分资金补偿,其中第一部分为池塘的开发建设、护坡的整理、土方的处理、进排水系统和电线、养殖生产工作台以及养殖笼等基本建设部分的补偿款,总金额为357900元;第二部分为养殖生产用途的配套设备、设施(如增氧机、备用机电组、房屋、水井等)等部分的补偿,总金额为286320元;第三部分为养殖户签订《池塘退出协议书》的奖励金,总金额为71580元。第一次补偿处置意见为:一、关于池塘的开发建设、护坡的整理、土方的处理、进排水系统等基本建设部分涉及的补偿款共计357900元,被告拟按照各养殖户经营期限形成比例进行分割处置补偿款,其中根据承包合同余小琥经营期限约6个月、符君雄经营期限约22个月、王德镇经营期限约34个月、刘夏莲经营期限约124个月。转换成占比:余小琥占3.2%,应分得的补偿款为11452.8元;符君雄占11.8%,应分得的补偿款为42232.2元;王德镇占18.3%,应分得补偿款为65495.7元;刘夏莲占66.7%,应分得补偿款为238719.3元。二、关于养殖生产用途的配套设备、设施(如增氧机、备用机电组、房屋、水井等等)等部分涉及的补偿款286320元,此部分的补偿款补偿给现经营人刘夏莲;三、关于养殖企业(户)签订《池塘退出协议书》奖励部分涉及的奖励金为71580元,此部分的补偿款全部奖励给现经营人刘夏莲。第三人余小琥对第一次分配补偿意见不满,起诉至万宁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琼9006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第一部分的补偿款357900元(目前该笔款项在镇政府账户里)由余小琥、原告刘夏莲等两人按建设投入比例进行分割;第二、三部分补偿款由刘夏莲领取(已拨付给刘夏莲账户)。为了做好第一部分补偿款357900元的分割工作,被告分别于2022年2月11日、2023年11月18日组织余小琥、原告刘夏莲组织调解如何分配,但由于双方分歧过大,且又都无法提供相应的实质投入比例凭证,调解没有结果。因补偿款迟迟无法进行分割,万宁市人民法院督促被告尽快执行判决结果,重新作出分配比例的意见。因此,被告根据调查的结果以及实际情况,以及参考第一次分配补偿的判决结果,经研究认为,余小琥系该养殖池塘的第一任塘主,是池塘的开创者。后几经转手,由原告刘夏莲从2010年经营至今,刘夏莲接手时,池塘已基本稳定成型。因此,余小琥的分配比例应大于原告刘夏莲。被告拟按照3:1的比例进行分割,余小琥占总金额3/4即268425元;原告刘夏莲占总金额1/4即89475元,并在2023年11月27日重新出具了《第二次补偿分配意见》,调查结果清楚,分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原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承包协议书》及收据(余小琥、符君雄),证明2005年11月25日,余小琥经君园村小组同意,与符君雄签订《承包协议书》(乐群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将案涉水塘转包给符君雄经营,承包期限自2005年11月25日至2033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共计4万元。证据2.《转让鱼塘协议书》,证明2007年9月20日,符君雄擅自将案涉鱼塘转让给王德镇经营,池塘承包金23.5万元,承包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证据3.《转让鱼塘协议书》,证明2010年7月23日,王德镇在未经余小琥同意和向君园村小组备案的情况下,将案涉鱼塘转让给原告刘夏莲经营,池塘承包金31万元,承包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证据4.《清退方案通知》,证明2020年10月12日,琼海市农业农村局根据海南省农业农村厅相关文件精神制订水产养殖禁养区清退工作实施方案,将该实施方案印发给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等单位,要求各单位贯彻执行。该方案明确规定:淡水养殖池塘每亩补偿1万元,该补偿标准是该类养殖池塘综合补偿费,包括开发建设、护坡的整理、土方的处理、进排水系统等基本建设费用;所有涉及养殖生产用途的配套设备、设施(如增氧机、备用机电组、房屋、水井等)实行包干补偿,淡水养殖池塘每亩补偿8000元;养殖企业(户)签订《池塘退出协议书》即可纳入奖励资金安排,淡水养殖池塘每亩奖励2000元;各相关镇政府根据市农业农村局提供的宗地面积对辖区内禁养区池塘按照清退补偿标准进行统计并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各相关镇政府入户送达禁养区内养殖池塘清退告知书并签订清退协议;清退对象如有存在承包关系,需与发包方联系,并到场协调后一同签订协议。证据5.《池塘退出协议书》,证明2020年11月7日,中原镇政府与刘夏莲签订协议书,约定刘夏莲退出鱼塘经营。证据6.《第一次补偿分配意见》,证明2021年3月17日,中原镇政府作出处置退养补偿款及奖励金的意见,对斑号9694养殖池塘即案涉养殖池塘的退养补偿款及奖励金处置。证据7.(2021)琼9006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万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9006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补偿款357900元由余小琥、刘夏莲等两人按建设投入比例进行分割;其他补偿款由刘夏莲领取。证据8.《第二次补偿分配意见》,证明2023年11月27日,中原镇政府依据(2021)琼9006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第二次分配方案。

第三人余小琥述称,同意万宁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6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中按照投入比例进行分配以及琼海市中原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的《第二次补偿分配意见》,应按照3:1的投入比例将补偿款分配,第三人分得3/4,原告分得1/4。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已在卷佐证,本院具体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刘夏莲提交的3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涉鱼塘被多次转包的事实,且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从《清退方案通知》的补偿目的及作用看,鱼塘的综合补偿费包括开发建设、护坡的整理、土方的处理、进排水系统等建设费用,原告属于最后受让方,该费用全部归其所有显然与上述方案精神不符合,亦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属于本案审查对象,其合法性将在下文进行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对被告中原镇政府提交的8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余小琥将案涉鱼塘承包给案外人符君雄,符君雄又将案涉鱼塘转让给案外人王德镇,王德镇又将案涉鱼塘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支付承包金310000元,案涉鱼塘属于禁养区,原告已经与中原镇政府签订协议,同意退出鱼塘经营,中原镇政府第一次对案涉鱼塘作出补偿分配方案,余小琥不服该方案而起诉至万宁市人民法院,该院已判决撤销中原镇政府对建设补偿部分作出的分配决定等事实,故对证据1-7予以采信。证据8属于本案审查对象,其合法性将在下文进行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余小琥系琼海市中原镇乐群村委会君园村村民,原告刘夏莲并非君园村组的村民。2005年5月13日,第三人余小琥与君园经济社(即君园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君园经济社将位于九曲江流域支流内陆水浸地承包给余小琥挖掘水塘种莲养鱼,土地四至为北从九曲江余光标水田处起至上塱尾溪头才珍田,东从才珍田溪头至巴三,南从巴三至龙满塘塱尾,土地面积约50亩(其中水塘中间有余光川开荒田2亩,余光德槟榔数十棵),挖掘鱼塘费用由第三人余小琥承担,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5年5月13日至2035年5月13日止,30年的承包租金和管理费合计6000元。合同签订当天,第三人余小琥将30年的承包租金及管理费6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君园经济社。2005年5月15日,第三人余小琥与乐群村委会君墩片区签订《合同书》,约定同意余小琥承包上述水浸地堵堤成塘,种莲养鱼,承包年限为30年,从2005年5月15日至2035年5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余小琥使用挖土机对上述承包地挖掘堵堤建成水塘,水塘中间保留余光川2亩开荒田和余光德数十株槟榔。2005年11月25日,第三人余小琥经君园村小组同意,与符君雄签订《承包协议书》(乐群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将上述水塘转包给符君雄经营,承包期限自2005年11月25日至2033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共计4万元,且协议其他事项第5条明确约定:“承包期满后,乙方(即符君雄)应无偿将承包地及其配套的无动产交回甲方(即第三人余小琥)。”在经营期间,符君雄将水塘中间的2亩小岛推挖掉,将推挖的土方用于加高水塘堤坝,形成案涉养殖池塘的现状。2007年9月20日,符君雄未经第三人余小琥的同意和向君园村小组备案的情况下,将案涉养殖池塘转让给王德镇经营,池塘承包金23.5万元,承包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2010年7月23日,王德镇在未经余小琥同意和向君园村小组备案的情况下,将案涉养殖池塘转让给原告刘夏莲经营,池塘承包金31万元,承包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该池塘由原告刘夏莲经营至2020年11月7日。此外,符君雄转让给王德镇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转让地点、事项按原合同,即甲方余光虎、符君雄中原镇乐群村委会合同,原合同由乙方(即王德镇)保管。”王德镇转让给原告刘夏莲的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转让地点、事项按原合同,即甲方余光虎、符君雄、王德镇中原镇乐群村委会合同,原合同由乙方(即刘夏莲)保管。”

2020年10月12日,琼海市农业农村局根据海南省农业农村厅相关文件精神作出《清退方案通知》,将《琼海市2020年水产养殖禁养区清退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等单位,要求各单位贯彻执行。该方案规定:淡水养殖池塘每亩补偿1万元,该补偿标准是该类养殖池塘综合补偿费,包括开发建设、护坡的整理、土方的处理、进排水系统等基本建设费用;所有涉及养殖生产用途的配套设备、设施(如增氧机、备用机电组、房屋、水井等)实行包干补偿,淡水养殖池塘每亩补偿8000元;养殖企业(户)签订《池塘退出协议书》即可纳入奖励资金安排,淡水养殖池塘每亩奖励2000元;各相关镇政府根据市农业农村局提供的宗地面积对辖区内禁养区池塘按照清退补偿标准进行统计并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各相关镇政府入户送达禁养区内养殖池塘清退告知书并签订清退协议;清退对象如有存在承包关系,需与发包方联系,并到场协调后一同签订协议。2020年11月7日,原告与中原镇政府签订《池塘退出协议书》,明确案涉池塘属于养殖淡水塘,面积35.79亩,补偿总金额71.58万元,在2020年12月10日前自行处置养殖塘生物和拆除搬迁养殖池塘配套设施、设备等附着物;明确清退池塘如有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有告知承包方的义务并与承包方将有关事项协商一致。根据上述清退协议,原告应与第三人余小琥联系,并到场协调签订协议。2020年10月30日,中原镇政府制作的《琼海市中原镇禁养区退养池塘及养殖设备设施补偿情况公示表》张贴在镇政府门口的公告栏上进行公示,案涉养殖池塘相关补偿情况也在其中。2021年3月17日,被告中原镇政府作出《第一次补偿分配意见》,对斑号9694养殖池塘(即案涉养殖池塘)退养补偿款及奖励金处置如下:一、关于池塘的开发建设、护坡的整理、土方的处理、进排水系统等基本建设部分涉及的补偿款共计357900元,按照各养殖户经营期限形成比例进行分割处置补偿款,其中根据承包合同余小琥经营期限约6个月、符君雄经营期限约22个月、王德镇经营期限约34个月、刘夏莲经营期限约124个月。转换成占比:余小琥占3.2%,应分得的补偿款为11452.8元;符君雄占11.8%,应分得的补偿款为42232.2元;王德镇占18.3%,应分得补偿款为65495.7元;刘夏莲占66.7%,应分得补偿款为238719.3元。二、关于养殖生产用途的配套设备、设施(如增氧机、备用机电组、房屋、水井等等)等部分涉及的补偿款286320元,已全部补偿给现经营人刘夏莲;三、关于养殖企业(户)签订《琼海市禁养区水产养殖池塘退出协议书》奖励部分涉及的奖励金为71580元,已全部奖励给现经营人刘夏莲。并告知余小琥、符君雄、王德镇、刘夏莲、乐群村委会如对以上处置方式有异议,于收到该意见后一个月内到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裁决。第三人余小琥认为,根据《清退方案》,除了养殖生产用途的配套设备、设施等涉及的补偿款及奖励金应当支付给现经营户刘夏莲外,关于池塘的开发建设、护坡的整理、土方的处理、进排水系统等基本建设部分涉及的补偿款357900元应归其所有,被告作出的《第一次补偿分配意见》已损害其合法权益。第三人余小琥于2021年4月7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第一次补偿分配意见》;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补偿款357900元;判决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奖励金71580元。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原镇政府在未查清案涉养殖池塘基本建设的情况下,按照养殖户经营期限形成比例进行分割处置案涉养殖池塘综合补偿费,属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清退方案》的规定。符君雄已将案涉养殖池塘转让给王德镇经营,王德镇又将案涉养殖池塘转让给原告刘夏莲经营,符君雄与王德镇对案涉养殖池塘投入建设成本已计算在刘夏莲的转让承包金内,且其不享有案涉土地承包权。因此,符君雄与王德镇不应作为清退对象参与分割案涉养殖池塘综合补偿款,但刘夏莲可根据符君雄对案涉养殖池塘建设投入多少与余小琥按比例进行分割案涉养殖池塘补偿款。该院据此判决撤销被告中原镇政府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第一次补偿分配意见》中第一项处置决定;责令被告中原镇政府对斑号9694养殖池塘关于池塘的基本建设部分涉及的补偿款重新作出处置决定。

2023年11月27日,被告中原镇政府根据万宁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2021)琼9006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再次对斑号9694养殖池塘基本建设部分的补偿款357900元作出分配决定:余小琥系该养殖池塘的第一任塘主,虽然其经营时间不长,但其毕竟是池塘的开发建设者,经历了池塘从无到有的过程。后几经转手,由刘夏莲从2010年经营至今,刘夏莲接手时,池塘已基本稳定成型。因此,我镇认为余小琥享有的分配比例应大于刘夏莲。我镇拟按照3:1的比例进行分割,即余小琥占总金额的3/4,为268425元;刘夏莲占总金额的1/4,为89475元。对于以上的分配比例,请余小琥、刘夏莲认真审阅,如有异议,请于收到该意见后一个月内到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裁决,逾期不起诉,我镇视为同意该处置意见,我镇将依此进行处置。原告认为被告第二次分配方案错误,原告既然受让案涉鱼塘,对案涉池塘补偿款当然享有全部的受让权,被告应当将该款项全部发放给原告。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将综合补偿款357900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中原镇政府作出的《第二次补偿分配意见》应否撤销;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补偿款357900元应否支持。

一、关于中原镇政府作出的《第二次补偿分配意见》应否撤销的问题。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本案中,琼海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开展水产养殖场排查整治工作的函》(琼农便函(2018)1125号)和《关于促进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的指导意见》(琼海渔函(2018)31号)等文件精神,制订了《琼海市2020年水产养殖禁养区清退工作实施方案》,其目的就是为了贯彻落实上级政府相关工作部署,加快推进琼海市的水产养殖业禁养区清退工作,系执行国家相关政策的行为。被告中原镇政府作为辖区内禁养区池塘清退补偿工作的实施单位,相应的具体工作由其负责组织落实,对如何处置案涉养殖池塘退养综合补偿费应按照《清退方案》的规定进行。万宁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6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已明确:符君雄将案涉养殖池塘转让给王德镇经营,王德镇又将案涉养殖池塘转让给刘夏莲经营,符君雄与王德镇对案涉养殖池塘投入建设成本已计算在刘夏莲的转让承包金内,且其已不享有案涉土地承包权,因此符君雄与王德镇不应作为清退对象参与案涉养殖池塘综合补偿款的分配。故案涉养殖池塘综合补偿款应由原告刘夏莲和第三人余小琥按照规定进行分配。《琼海市2020年水产养殖禁养区清退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规定“淡水养殖池塘综合补偿费,包括开发建设、护坡的整理、土方的处理、进排水系统等基本建设费用”,可见该项补偿款主要从建设投入方面对池塘的建设者作出相应补偿,同时,原告与中原镇政府签订《池塘退出协议书》也明确清退池塘时如有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有告知承包方的义务并与承包方将有关事项协商一致。本案中,第三人余小琥系池塘第一任承包人,池塘系由其开发建设,案涉鱼塘有35.79亩,案涉鱼塘的四周塘堤长约400多米、宽约2.5米,其挖塘筑堤的投资成本较大,虽然符君雄有将水塘中间的2亩小岛推挖掉的事实,同样会产生建设费用,但是作为鱼塘的开发建设者,第三人余小琥的建设投入应属相对较大。被告中原镇政府在制订第二次补偿分配意见时,充分考虑到原告及第三人对案涉养殖池塘的开发建设、护坡的整理、土方的处理、进排水系统等投入情况,认为余小琥系该养殖池塘的第一任塘主,是池塘的开发建设者,经历了池塘从无到有的过程。后几经转手由原告刘夏莲接手时,池塘已基本稳定成型。据此认为余小琥享有的分配比例应大于刘夏莲,故拟按照3:1的比例进行分割,余小琥应分得金额的3/4即268425元,刘夏莲应分得金额的1/4即89475元,具有合理性。而且,第三人余小琥与符君雄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期满后,符君雄应无偿将承包地及其配套的无动产交回余小琥,符君雄与王德镇签订的转让鱼塘协议书以及王德镇与原告刘夏莲签订的转让鱼塘协议书均明确约定按照前手的协议书约定内容执行,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应分得较多综合补偿款符合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针对案涉养殖池塘作出的《第二次补偿分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分配方案符合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补偿款3579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上面所述,案涉养殖池塘补偿款的分配应根据养殖者对养殖池塘建设投入的比例确定,这既符合《琼海市2020年水产养殖禁养区清退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也符合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且万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琼9006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对分配方式已经予以明确。被告作出的《第二次补偿分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符合规定,明确余小琥应分得金额为268425元,刘夏莲应分得金额89475元。故原告要求分得全部补偿款357900元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琼海市中原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处置2020年水产养殖禁养区斑号9694养殖池塘退养补偿款的意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主张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夏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夏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书权

人民陪审员    黄声婷

人民陪审员    王仁柏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邱明岸

书记员    李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