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渝01行终5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乐,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丽,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义,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蓓,女,202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理人邓某丽,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桂馥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亮,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佰某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田某乐、邓某丽、周某义、周某蓓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12行初8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周某生前为重庆佰某多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长期派驻在广东省东莞市工作,在重庆市主城范围内无居所。周某义、田某乐是周某的父母,邓某丽是周某的配偶,周某蓓是周某与邓某丽的女儿。
2023年6月17日,重庆佰某多化工有限公司组织其职工多人(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刚、公司经理陈某坪、销售主管蹇某、死者周某等人),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放牛村堰塘湾组的丛林深处餐饮店设宴接待外地客人。当晚8时许,双方人员陆续到店就餐,聚餐用酒由重庆佰某多化工有限公司自带。当晚10时许,双方人员开始乘车离开。此后,周某与陈某坪均出现醉酒状态,在餐饮店院坝的桌子旁睡觉,后陈某坪醒来自行离开。次日上午,重庆佰某多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发现周某未返回酒店,遂前往丛林餐饮店寻找,在现场发现周某的手机等物品,怀疑周某可能在餐馆旁边的鱼塘落水。次日10时许,在鱼塘发现周某的尸体,已经溺亡。丛林餐饮店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到现场后,怀疑周某是喝醉之后不小心失足落水,暂排除刑事案件可能。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周某心血内乙醇含量为2.56mg/ml。
2023年7月7日,重庆佰某多化工有限公司就周某死亡事宜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7月1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重庆佰某多化工有限公司在15日内补正相关死亡证明等原件。2023年8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0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23年6月17日,重庆佰某多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周某根据公司安排接待外地来的客户,在南岸区丛林深处餐饮店用餐后醉酒溺亡,非正常死亡证明载明死亡时间:2023年6月18日。死亡原因:排除刑案。死亡地点: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放牛村堰塘湾组89号丛林深处中餐馆门口水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渝公鉴(毒化)[2023]2329号检验结果乙醇含量2.56mg/ml。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周某于2023年6月18日醉酒溺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此后送达各方。田某乐、邓某丽、周某义、周某蓓收到后不服,故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本案中,死者周某体内经检测乙醇含量高达2.56mg/ml,已远超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处于醉酒状态,其醉酒状态与其溺亡之间根据上述规定,其死亡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重庆佰某多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告知补正,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某乐、邓某丽、周某义、周某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田某乐、邓某丽、周某义、周某蓓负担。
上诉人田某乐、邓某丽、周某义、周某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明,且不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简单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周某死亡系因工死亡,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一审第三人重庆佰某多化工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本案中,死者周某体内经检测乙醇含量高达2.56mg/ml,已远超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处于醉酒状态。根据在案证据,其醉酒状态与其溺亡后果的发生有重大关联,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周某符合醉酒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田某乐、邓某丽、周某义、周某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一审第三人重庆佰某多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告知补正,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乐、邓某丽、周某义、周某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蓓
审判员 刘晓瑛
审判员 李 宜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祁 岑